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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对博客负有监管责任

2013-9-3 15:2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220| 评论: 0

摘要: 关键词网络与现实有害信息善良管理人公共价值入选理由作为“中国博客第一案”,本案判决告诫社会:博客不是“法律特区”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对博客作者和网站都是适用的。两审判决对网站如何认定有害信息、如何把握人格 ...

关键词

网络与现实  有害信息  善良管理人  公共价值

入选理由

作为“中国博客第一案”,本案判决告诫社会:博客不是“法律特区”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对博客作者和网站都是适用的。两审判决对网站如何认定有害信息、如何把握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与方法做出了一系列指引。

案情

原告:陈堂发,

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5624,中国博客网注册用户“K007在自己名为“长套袜”的博客中发表了题为《烂人烂教材》的日记,该日记中描述:“陈堂发果然是个猥亵人在对陈的教材和教学评价一番之后,日记中写到:“简直就是流氓。难怪一遍下来什么都记不住。最烂的教材…”等。

陈堂发发现该日记后曾与20051024日电话联系中国博客网,要求该网删除《烂人烂教材》,该网以日记内容不违反发帖规则为由不同意删除,同时要求陈堂发提供身份证明。陈堂发以提供身份证明并非法定义务而予以拒绝。

20051220陈堂发起诉中国博客网的注册公司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删除《烂人烂教材》以及中国博客网站上对此事件的评论中所有辱骂原告的言辞,并在中国博客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242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

被告的辩称主要有两个理由:其一,网络是个特殊空间,网络文化比现实社会更具宽容性。《烂人烂教材》中涉及的“流氓”“烂人”“猥亵人”词语虽然不雅,但没有侮辱诽谤的恶意,不构成侵权。其二,即使该内容构成侵权,亦因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明,证明自己就是被要求删除文章中的“陈堂发”,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2006220,网络用户“K007在博客“长套袜”中发表日记《关于这件事的解释》,承认自己是陈堂发的学生,表示日记有时是发泄自己的情绪,尽管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不意味着就是事实。因为《烂人烂教材》已经对老师造成不良影响,最后自己删除了帖子。

审判

作为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720日做出判决,原告胜诉。

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作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据其法定义务确定。法院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监督控制、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定义务,而网络信息中的侮辱内容属于有害信息。博客内容一旦对外公开,博客注册用户在网络上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在《烂人烂教材》“K007”用“流氓”“烂人”“猥亵人”等词语评价原告,在通常人看来具有侮辱性质,故《烂人烂教材》因存在侮辱内容构成有害信息。法院认定,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传输。但被告仅仅要求原告人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一事,法院指出,有关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的规定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对存在侮辱的内容直接作出判断,不必依赖于真实权利人的通知或警告。

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时指出:鉴于被告发现有害信息到采取措施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原告也未举证被告采取措施前该信息对其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本案直接侵权的主题并非被告,被告过错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对有害信息的判断标准存在失误,在确定原告身份后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传输,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因此判决:一、被告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天;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共有五条,较为重要的理由是:网络是个特殊语境,《烂人烂教材》没有侮辱恶意,不属于有害信息;二、陈堂发不提供身份证明,该公司无法判断《烂人烂教材》是否侵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且一审判决未能明确究竟在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有权要求主张权利的人提供身份证明,使该公司无法处理类似情况。

作为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116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判断网络上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仍应以通常人的认识为标准,认定《烂人烂教材》一文损害了陈堂发的名誉。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足以认定《烂人烂教材》中涉及的人是特定的主体,博客信息公司所称无法判断特定主体的理由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不予采纳。法院指出:博客信息公司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知悉了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言论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加重损害后果。博客信息公司在接到相关权利主张时,只是要求投诉者提供身份证明,未明确给予投诉人提交身份证明的合理期限,在2005113日前亦未采取措施避免《烂人烂教材》一文在网络上的传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加重了对陈堂发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评析

长久以来,有关博客平台提供商(以下简称(BSP))“免编辑”等自由发表又无须管理的荒谬理论在业界广为流传,一度成为中国BSP管理的“圣经”。人们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努力自我约束,注意文明用语,但在网络上却经常可以看到人身攻击的污言秽语被公然发表。有评论作者指出,博客作者们高举“想贴就贴”、“想写就写”的大旗,所向披靡,用“刻薄”赢得点击率,赚足人气,却使博客成为民事侵权的重灾区: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时刻处在不安全状态。200510月,原告陈堂发对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侵害名誉权诉讼,被媒体概括为“向网络谩骂宣战”,引起广泛的关注,也将产生长远的影响。

其实,在本案判决之前,曾经有博客作者沈阳诉另一博客作者张明及博客网侵害名誉权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法院认为,因“原发布于博客网的侵权文章现均已删除,且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沈阳曾因所诉文章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向博客网公司进行投诉”,所以原告沈阳对BSP的起诉被法院驳回。然而,本案原告陈堂发并未针对博客作者“K007”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起诉BSP并最终获得胜诉,一定程度凸显出本案的公共价值。如果说沈阳诉张明案还只有博客作者与博客作者间的较量,那么本案则主要是打破了网络服务商的一段美梦——判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宣告了所谓中国BSP管理的“圣经”荒谬理论的终结,对于规范BSP监管博客内容的责任具有开创的意义。因此,本案被舆论评价为“中国博客第一案”也是当之无愧。

 一、博客内容一旦公开,其言论自由的边界与现实生活并无区别

信息技术的发展,令人们的表达方式与空间都迅速扩大了,“开放、共享、自由”的互联网精神吸引着无数网民。博客专栏属于开放性信息等内容的公开表达,具有广泛、及时、互动等传播特点,它使网民的个性化表达有了崭新的平台。据2007122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已达4698.2万元,拥有博客空间7282.2万个,平均每人1.55个。博客正成为公民表达与信息传播的重要阵地。

本案之前,一些法院的有关判决承认,“当事人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发表在报纸、杂志等载体上的文章,网络批评的范围更为宽泛”,因此在发生于网络空间的名誉权诉讼中给表达者以较宽泛的待遇。但是作为研究者,我们看到法院有更多的相关判决指出:网络空间并不存在法律特权。

比如,2004723日,安慰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网络网络名誉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就网络的虚拟性与社会现实的关系作出解说:

网络是人与人之间通过技术手段紧密联系的社会,它本身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需要规范和调整。网络社会或许有虚拟的成分,但网络用户或网民是现实的,其行为也是现实的。用户通过网络建立起来的种种关系,虽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用户的具体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

200482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起网络名誉权案件的判决书中就网络信息的提供者与传播者的关系作出解说:

本院认为计算机世界网作为可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咨询的媒介,在进行新闻报道的过程中有审慎核实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应因素材提供者的承诺而免除。本案中该文作者如采用向有关部门或诉讼相对方核实的方法即可发现文中内容与所报道案件本身的出入,因此本院认定计算机世界公司在该文的报道中存在过错。

20069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有关博客的名誉权案件做出判决,就博客内容因其开放性而必然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作出的解说:

张明所撰写及转载的文章虽然发布于其本人的博客专栏中,但鉴于博客网系开放性网站,文中内容具有广泛传播的客观效果,因此张明应对其所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认为:“网络是个特殊的空间,长期形成的网络文化比现实社会更具宽容性”:“博客是新生事物,所涉及的许多问题我国法律尚处于空白地带”,但上述各判决虽然都承认网络或博客传播方式的独特性,却均不认为它们在法律上享有特权。而本案两审判决中更是就博客用语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解说:

博客内容一旦对外公开,其不再具有私密性,而成为可以随意浏览的公开网页,此时博客注册用户在网络上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任何人不得利用博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网络上的用语虽然可能与日常生活略有不同,上网人群对于网络上的言语容忍度也可能超过一半日常生活,但受到网络上言论影响的并不仅限于上网人群,因此判断上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仍应当以通常人的认识为标准。

本案一审宣判后,有报纸以《私人博客不能随意写了》为标题做出报道。“随意写”颇能反映出此前社会对博客言论自由度的一般判断标准。其实,凡有自由就有边界,这是法律常识。只要是公开传播,从来都不存在“随意写”空间。利用博客损害人格尊严,与利用小字报、大字报、小说、新闻报道或纪实文学作品损害人格尊严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但真正理解并承认这一点,对相当一部分中国网民及BSP而言似乎还需要时间。

二、网络上的“有害信息”不仅指“涉及反动、色情”的内容,可以批评,但不能骂人

 传统媒体(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电视等)都有一个把关人——编辑,但博客与以往不同:每一个博主都既是作者,也是编辑,自己成为自己作品的把关人。要求所有的博客作者都像传统媒体的编辑一样训练有素是不现实的。因此,当博客给所有的博客作者带来自由表达机会的同时,也使博客内容中充斥着消极信息。有作者注意到:“不单是博客,就整个网络社会来说,现阶段基本上也是失范的。网络中恶意进行破坏活动、侵犯他人隐私、盗窃他人成果、炮制谣言、人身攻击、散步不负责的虚假信息等诸多不道德行为时有发生。”

上述现象的存在与相当部分的博客作者和网络经营者缺乏法律常识有关,一审法院在判决被告败诉时,将这种现象概括为“对有害信息的判断标准存在失误”。

在本案中,这种“失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失误之一,被告认为“只要不涉及到反动、色情内容,网站就没有权利删除”。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应承担“监督控制、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定义务”。接下来,一审判决着重为“有害信息”作出定义,并指出侮辱性内容属于有害信息。

显然,按照法院的指引,网站负有监管责任的并非只是“反动和色情”的内容,只要属于“有害信息”,网站都负有监督控制、停止传输的责任。

其实,即使被告认识到某些有害信息时应当删除的,其所指的“反动与色情”的内容并不能准确表达法律界定的相关边界,被告的理解仍然存在“失误”,它从一个侧面支持了笔者关于“相当部分的博客作者和网络经营者缺乏法律常识”的判断。不过,因为这一主题超过了本篇评析的评价范畴而不再做深入的讨论。

失误之二,被告认为“不雅语言”“没有侮辱的恶意”,不够侵权。宪法保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和批评的权利,同时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宪法的这两项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表达行为,网络空间也不会例外。其实,将正常的批评和侮辱人格做出简单的区分并不困难,笔者将其概括为“有权批评,但骂人不行”。

本案中,中国博客网“长套袜”网页的作者“K007”在名为《烂人烂教材》的日记中指名道姓地谩骂原告为“烂人”、“猥亵人”、“流氓”等,这显然不是讨论问题正当批评所使用的语言,与街头骂架并无二致。

原告在法庭上特别强调,以语言文字侮辱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诽谤侵权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侮辱的形式是可以直观判断的,《烂人烂教材》中使用的“烂人”、“猥亵人”、“流氓”等词语具有典型的贬义特征,侵权表征明显。如果这类词语都不具备贬义性,那么学校正规的语言教学与人们的社会交往习惯用语将被彻底颠覆。

两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对“侮辱”的判断标准做出解说:

侮辱的判断标准不能因人而异,而应当以善意的普通人的判断作为标准。…在《烂人烂教材》这篇日记中,K007用“猥亵人”、“流氓”等词语评价原告,而这些评价在通常人看来明显具有侮辱性质,故《烂人烂教材》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内同构成有害信息。

这些言辞明显带有人身攻击的性质,既不是对陈堂发学术水平的客观评价,也超过了宣泄心情的合理限度,这些言辞足以是不了解实际情况的受众对陈堂发的能力、品质等方面产生怀疑,影响对其客观公正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撰发表批评文章,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依照这一规定,侮辱可以单独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同时伴有失实或诽谤,是否具有主观恶意,都不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这与宪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共鸣进行侮辱”的原则是一致的。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只因侮辱人格而被判侵权的案件早已有之,仅就设计博客的名誉权纠纷而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博客作者沈阳诉另一博客作者张明案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认定:

就特定实践、特定人物所公开发表的讨论、争鸣、评价等亦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诸如“沈阳除了博客痴呆症外,还有‘狂吠病’,不仅乱叫,还乱咬”等评价内容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评价范畴,且脱离了时间本身,本院认为已构成对沈阳人格利益的侵害。

三、BSP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所谓“善良管理人”,是指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在作为的过程中要符合本人的意思(可以是明知的或是推知的意思)。只要是为了公益义务,可以违背本人的意思。

原告在向BSP投诉有害信息时,是否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书面通知,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焦点,它涉及BSP对侮辱性质的“有害信息”的责任范围。本案两审判决以三个层次相对完整地阐述了作为“善良管理人”的BSP的这种注意义务。

首先,法院认为BSP要求投诉人提交身份证明和书面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提交身份证明和书面通知不是投诉人的法定义务。两审法院均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投诉人义务并不适用于一般人格权领域。

 无论是从文明办网的要求,还是从网络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来看,只要信息存在侮辱性、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直接对该内容作出判断,故其应当主动采取措施,而不必依赖于真是权利人的通知或警告。

 判决表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条件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混为一谈。在信息内容属于侮辱性质的情况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优于某些财产权利。而侮辱的内容比诽谤、失实更容易判断,因此其认定的程序也更为简便。

 其次,采用非侮辱性内容侵犯人格权的,权利人应当书面通知。这一观点主要体现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于侵权人并非采用侮辱性语言侵犯人格权的,一般难以通过文字本身判断侵权,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时则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等内容在内的书面通知,而不能仅仅口头通知。”法院注意到,如果说侮辱性内容侵权特征明显,那么失实或诽谤的内容却相对难以识别。也就是说,如果骂人一听就懂,那么博客内容真实与否,是不是造谣却较难直接做出判断。因此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人对侮辱以外的内容主张停止侵害时,应当提供书面通知。

在这里,一审判决书的上下文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矛盾:显然,“并非采用侮辱性语言侵犯人格权”的有多种情形,如果权利人在向BSP投诉时,均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等内容在内的书面通知,那么法院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的,作为本案被告的BSP要求投诉人提交身份证明和书面通知没有法律依据,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投诉程序并不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判决理由就难以成立。在这一问题中,二审判决显然相对智慧一些。

其三,BSP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知悉可能侵权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加重损害后果。

这一观点主要由二审法院提出。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之一是“一审判决未能明确究竟在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有权要求主张权利的人提供身份证明,使该公司无法处理类似情况”。二审判决着重就此做出指引,明确指出:“博客信息公司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知悉了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言论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加重损害后果。

何为“知悉”?二审判决指出,就本案而言,原告陈堂发的电话投诉已足以令被告判断其特定主体的身份,以陈堂发不提供身份证明而无法判断文章中所指之人是不是特定主体的理由“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所以法院不予采纳。换句话说,陈堂发的电话投诉即法院认为是被告已经“知悉”。但判决转而指出:网络服务商为避免因对博客内容的直接删除而引发的用户追诉,网络服务商“有权要求主张权利的主体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证明其确已接到相关言论涉嫌侵权的投诉”,综合上述判决内容,读者似乎可以产生这样的理解:法院认为,为了“知悉”,网络服务商不提交身份证明。至于理由,二审判决并未做进一步论述,读者及研究者恐怕需要综合本案两审的判决内容来做出分析。而原告陈堂发关于“侮辱的形式可以直观判断,侵权表征明显”的主张可能是最具说服力的。

何种“措施”可以避免加重损害后果?二审判决书中有一段明确的论述:

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有关权利主张时,应立即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相关内同在网络上的传播,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更大损害;同时可以要求权利主张者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如权利主张者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提供证据,网络服务商可以取消限制性技术措施恢复相关言论的传播。

应当说,上述判决内容对网络服务商最具与指引意义,实际上是要求BSP以附条件的限制传播的方式来履行监管责任。这一判决可令我们观察到法院在保护言论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合法的合同关系等多个价值中寻求平衡的努力。不过生效判决书虽然对社会有一定指引作用,但并不是法律。如果主张人格权的投诉人像本案原告陈堂发一样声明“提供身份证明不是自己的法定义务”,则法院仍然难以据生效判决设定的上述原则去限制投诉人的权利。

四、以BSP为唯一原告凸显了本案的公共价值

本案原告陈堂发是一位法学博士,在大学从事媒体法学和媒体伦理学的教学与科研。作为“中国博客第一案”的原告,陈堂发的胜诉与其法律专业素养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谈到为什么不起诉《;烂人烂教材》的作者“K007”时,陈堂发说:“不告学生不是因为怕学生,我的教学效果不是他一个学生说了算的,而是学生承受不起舆论压力。我去告网站和告学生,前者的公共价值和后者的个人价值不一样。”

本案令陈堂发从一个平凡的教师变成了一个新闻人物,他不但频繁接受记者的采访,传播自己的主张,还撰写了一系列学术文章,与同行继续探讨本案的学理价值。现实中,“K007”主动删除了题为《烂人烂教材》的日记,并表示“很内疚”,作为教师,陈堂发教育学生的目的已经达到。而通过一个生效的司法判决,让所有的BSP都明确自己对博客内容的监管责任,并了解实现这种自认的途径与方法,可谓用心良苦。可以说,是本案的主审法官和法律学者共同创造了这个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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