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庭审中不听从审判长的统一指挥,不遵守诉讼秩序,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裁判,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案情回顾】 原告童某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童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第一次庭审中,童某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责问合议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质疑被告市政府出庭人员身份,宣称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是浪费纳税人税款等。 审判长向其一一释明,并明确告知其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被告市政府负责人虽未能出庭,但已经委托工作人员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劝告其遵从审判长指挥,尽快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听取对方的答辩意见。 此时,童某以审判长打压原告发言为由,要求审判长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经审查后决定予以驳回。童某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南京铁路法院院长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 继续开庭后,原告童某仍然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再次责问合议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质疑被告市政府出庭人员身份。审判长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问题再次向其释明,并且请两被告出庭人员进行自我介绍,已经充分地保障了童某的诉讼权利。 在此过程中,童某情绪异常激动,再次要求审判长回避,指责审判长不公,并无视审判长的指令,擅自离开当事人席位前往旁听席,引发旁听人员骚乱,严重干扰了法庭秩序。 在审判长多次提醒童某遵守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按照庭审程序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童某仍然藐视审判组织权威,坚持不举证,并在休庭结束后拒绝入座继续参加庭审,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裁判结果】 南京铁路法院审理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审判长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不利的后果。 童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裁判,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其按撤诉处理,理论上有充足的依据,实践中对于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一,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辞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依法受理后,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诉讼发起方的原告负有在法庭上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的义务,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 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审判长多次提醒,仍然拒绝举证,拒绝继续开庭,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该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当事人当然有在法庭上通过陈述和辩论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本案中,合议庭已经充分地保障了原告的权利,但原告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在人民法院已就相关程序事项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仍然无视法庭纪律,任凭个人主观意愿反复纠缠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这一问题,未经许可擅自发言提问,甚至当庭无理指责法院和法官不公,俨然以法庭的主持者自居,严重破坏了法庭秩序。 此种行为已经超越了权利行使的边界,构成了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第三,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发泄不满、任意妄为的地方。如果当事人将法庭当成舞台,发泄自己的情绪和不满,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就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扭曲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的放纵。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权利观念、舆论环境、个人利益、诉讼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较为突出。少数当事人在法庭已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反复纠缠申请回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等程序问题,导致庭审无法进行,不仅背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降低了审判效率,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本案是打击在法庭上滥用诉讼权利的典型案例。起诉人提起诉讼,目的只能是请求解决纠纷,而不能是故意制造矛盾。法庭是法院从事审判活动和当事人依法维护权益的神圣的、文明的、庄严的场所,而不是通过各种手段向国家机关施压或者发泄对社会不满情绪的法外之地。 诉讼参与人应当服从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指挥,而不能以法庭的主持者自居。如果在法庭上拒不听从审判长指挥,拒绝陈述、辩论,甚至无理指责法官不公,挑战法律权威,经释明、警告和训诫后仍然不知收敛,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实际上就是在以自己的行动宣告拒绝法院审理、裁判,同时放弃自己的权利,行为效果无异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延伸阅读:刘志忠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刘志忠。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区长。 委托代理人顾夕军,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忠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协议搬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志忠,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夕军、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的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到原告对经法庭核对已到庭的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出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有异议时,原告提出对法庭已经核对的被告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在法庭问到对谁有异议时,原告要求书记员完整地做好记录,不要遗漏法官、原告、被告在法庭上讲的每一句话。后又以旁听人员数量较多,而其在2015年11月8日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旁听人数更换法庭,让大家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法院并未完成这些工作,(刚才)临时请示又耽误了审理时间为由,未提“对谁有异议”。同时其还将旁听人员称呼为“下面的观众”。在法庭告知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询问双方是否清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后,原告以(审判长)“能否让我把话说清楚”、“请法官让我把话说清楚”为由,未作表态。相反,其口述了法院是在其要求下,“于11月14日才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这是法官的怠慢、不依法的一种体现。原告在法庭上有辩护权利,法官一直要求按他的思路说一就一,说二就二,这有一点侵权的意识”的内容。 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原告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然不按照法庭指挥进行起诉陈述,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未经言词方式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依法受理后,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作为诉讼一方的原告应当负有在法庭上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的义务,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虽然原告客观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庭审活动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拒不听从审判长的指挥,而且经过审判长的多次提醒,其仍然拒绝陈述其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并无理指责法院和法官不公,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该行为无异于自动退庭,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 其次,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或者宣泄私愤的场所。 从原告无理要求书记员逐字逐句记录,无理指责法院、法官等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寻求权利的合法救济,而是试图通过诉讼这一程序发泄对社会、对公权力机关的不满,对于此种因原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放纵。原告以种种无理理由阻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经法庭一再提醒、教育仍不遵从法庭指挥,应当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无异于原告自动退庭,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并以种种无理借口阻挠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主张,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刘志忠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忠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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