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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成为名誉纠纷的原告

2013-9-3 15:2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543| 评论: 0

摘要: 关键词法院与法人司法公正新闻自由入选理由国家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以及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是一个多次被提出的问题。本案以极端方式展现公权力与媒体冲突的一面。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致法院搭上了“法人”的便车以 ...

关键词

法院与法人  司法公正  新闻自由

入选理由

国家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以及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是一个多次被提出的问题。本案以极端方式展现公权力与媒体冲突的一面。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致法院搭上了“法人”的便车以寻求名誉权的保护,不仅自行降格为“运动员”,而且“做自己的裁判”破坏审判机关的中立,至于将在先的庭审活动乃至生效裁判交另一个民事诉讼程序审查,其荒谬之处不言而喻。本案的发生昭示了这个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尽快解决。

案情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被告:民主与法制

199536,《民主与法制》杂志第5期“法庭报告”刊登了题为《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纪实》(下称“寻味”)的文章,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深圳福田法院”)审结的原告刘兴中、深圳市汽车工艺贸易总公司诉被告工人日报社、黄讯超、汪博天名誉权纠纷案庭审情况,进行了纪实报道。深圳福田法院认为其中的若干表述,是对其“审理活动和实体判决结果”的“肆意歪曲、诋毁”,“严重地损害了其名誉权”,因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主与法制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因“寻味”刊发而遭受读者来信“咒语”和“诅咒”的审判长李建新法官,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民主与法制社却“拒不到庭”,也没有举证和答辩。

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是:因《工人日报》刊登黄讯超、汪博天撰写的《深圳百万劳务工的呼唤》(下称“呼唤”一文),称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中“专横跋扈”、“腐化堕落”、“挪用职工福利基金为自己购买高档商品房”、“对何玲进行打击报复”、“任人唯亲”,刘兴中与所在公司将工人日报社及两位作者诉至深圳福田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该院认为报道被控内容失实,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已在《工人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但民主与法制社却刊登“寻味”一文,称“由于官司后隐藏着一些不难理解的复杂背景,打这官司极有可能会输”,“她曾和原告深圳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的人搞在一起”,“张律师的话引起审判长不悦”,“……我感到审判长不公正,对方陈述时法庭很耐心,而我们却一再被限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本报不准备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等。在接到原告的不同意见后,被告仍选择了八卦赞扬“寻味”的“读者来信”,刊登在第10期杂志的“回音壁”栏目;因阅读“寻味”一文,安徽宣州一位读者致信诅咒审判长“吃饭被噎死,走路被撞死,再得上晚期绝症痛死”。【参加徐迅提供的(199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1994)深福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转引自《中国新闻侵权判例》,法律出版社20007月第1版】

审判

深圳中院认为,原告深圳福田法院要求被告民主与法制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足应予采纳。理由是: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法人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深圳福田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审判机关的活动直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维系着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被告发表的“寻味”一文,没有全面客观地报道整个案件的审理经过,导致了广大读者对原告的不满,损害了原告的形象。民主与法制社是一家有影响的法制刊物,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对生效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而不应在不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只反映一种意见而刊登“寻味”一文,特别是在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见后又刊登了八则读者来信,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主与法制社对原告的名誉权停止侵害。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民主与法制》杂志上以同版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民主与法制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10元。

民主与法制社不服一审判决 ,于1996122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据【1997粤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显示,民主与法制社虽然称“具体的上诉意见书另呈”,但却未递交阐明具体请求和理由的“上诉意见书”,收到开庭传票后也未按要求于325日前来开庭,亦未向法庭说明不到庭的理由。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本上诉案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随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对判决本身的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原告身份过于特殊,法院起诉媒体侵害名誉权,等于将司法与传媒间冲突的一面,以对簿公堂的极端方式展现在世人面前。民主与法制社成为被告,缘于对一起新闻侵权案庭审活动的报道,而深圳福田法院成为原告,则因为感觉被告对其审判活动报道“不实”;被指称为“审判不公”的法院,甘愿降格为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审判长“客串”了律师的角色,审理案件的法院又是原告的上级法院,都使本案较之由其他国家机关提起的同类诉讼,诸如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诉南方都市报社、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南方周末报社案等,显得更具意义。

笔者认为,即使不考虑深圳福田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否依法享有名誉权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都相当于明显。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按照笔者的理解,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应在归纳中心思想的前提下,分析特定“失实”部分是否导致整体“严重失实”。涉案报道“寻味”发表于19953月,刘兴中等诉工人日报社案,是1994年的新闻事件,深圳福田法院能否公正审理该案,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不论是深圳福田法院对刘兴中案的审理,还是深圳中院对本案的审理,都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既考察行为是否满足侵权构成要件,还要分析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以及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由于深圳福田法院无人格尊严可言,刘兴中案的审判长又非本案当事人,所以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便成为深圳中院唯一需要认定的关键事实。

原告深圳福田法院起诉和审理刘兴中案的思路,与深圳中院审理本案的思路相同,但与司法解释的原则相左:都未能审查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只通过对个别言辞的求全责备,便将报道行为认定为构成侵权。问题在于,深圳福田法院审理刘兴中一案是否“不公”,恰恰是本案涉案报道反映的核心事实,这就决定了深圳中院需查清的关键事实,是深圳福田法院审理该案是否“不公”,而非涉案报道说了什么和如何说的。鉴于被告缺席仅仅表明其放弃了当庭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庭可以放弃认证职责,更不能理解为应当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和主张可“照单全收”,因而即使被告未到庭,深圳中院同样要查清深圳福田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否“公正”!如此说来,深圳福田法院之提起本案诉讼,等于迫使深圳中院通过一个民事程序,去审查和判断其在先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尴尬于是乎在所难免。

可惜,深圳福田法院在对刘兴中案的审理中未能考虑刘兴中作为国企管理者的特殊身份应当接受群众监督,而是仅仅根据指控便认定涉案报道“失实”和构成侵权。该案判决书显示,深圳福田法院用公司业绩提升和上级的肯定,用“发扬民主、依法办事”的空话和套话,否认报道中对刘兴中“专横跋扈、腐化堕落”的描写,用公司决定购买商品房供其“临时居住”,否认报道中“为自己购买高级商品房”的揭发,用对变动举报人的工作岗位“符合组织规则”,否认报道中刘兴中对何玲的“打击报复”之说、笔者认为,假如该案一审卷中确有某领导关于报社已构成侵权的“批示”,假如合议庭成员欧阳海媚法官确曾在原告深圳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派员陪同下前往工人日报社“调查”,假如该案审判长在被告当庭出示证明刘兴中有“经济违法”嫌疑材料时,确曾将其发言打断(参见汪超:《检察院抗诉支持屡陷官司的媒体》,《光明日报》1998822日),涉案报道的言辞无论如何激烈,都不属于“严重失实”之列。

但即使是按照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深圳福田法院从8000余字涉案报道中挑出来指控侵权的描述,同样无法支持判决结论。令原告耿耿于怀的五句“侮辱性言辞”,不仅因法院难以主张人格受到“侮辱”,而且无一与事实证明责任有关。换言之,原告深圳福田法院的“举证”目的,不是证明其审理活动公正和独立,而是仅仅证明涉案报道有过相关的描述。在笔者看来,涉案报道中的前两句,即“由于官司后面隐藏着一些不难理解的复杂背景,打这场官司极有可能会输”和“张律师的话引起审判长不悦”,是作者的的看法和揣测;“我感到审判长不公,对方陈述时法庭很耐心,而我们一再被限制”,“她曾和原告方深圳市汽车贸易总公司的人搞在一起”,“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本报不准备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来自工人日报社的陈述,不能简单据以认定报道侵权。退一步讲,既然工人日报社果然输了官司,虽然不服判决但又果真放弃了在深圳本地上诉,这就足以说明涉案报道的上述描写与事实相符——它必经没有把判决结果“歪曲”成工人日报社获胜,深圳福田法院的指控自然不攻自破。

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难以自圆其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处之所以没有规定“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因为法人没有人格尊严。因而,判决中所谓“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法人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论断,首先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次,法院的确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审判机关的活动也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维系着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但判决没说明即使“寻味”没有全面客观地报道整个案件的审理经过,也导致了读者对原告的不满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形象,何以就一定能得出“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这一结论?至于责令被告赔偿深圳福田法院经济损失5000元,更不知从何说起。

二、国家机关不应当成为名誉权纠纷的原告,现行制度的设计不符合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

深圳福田法院得以将民主与法制社诉至法院,体现出法律观念的陈旧。笔者注意到,同样由深圳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审理的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诉南方都市报社名誉权纠纷案,针对抗辩中的强烈质疑,一审法院的回答是,公安机关是“政府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具有法人资格,完全能够作为本案的原告”,二审法院则认为公安机关“是政府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参见(2001)深福法民 初字第1537号和(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类似判例的先后出现,说明国家机关拥有民事主体诉权资格,具有成为包括名誉权纠纷原告的资格,已成为某些审判机关的“共识”。

名誉权纠纷的成讼,大多因原告作为权利主体,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是制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获得相应赔偿。针对媒体报道提起的名誉权纠纷,通常也称新闻侵权纠纷,起诉的依据多为报道内容失实,评价过于负面,甚至存在诽谤、侮辱情节,因表扬过度和吹捧失实引发诉讼,现实中相对少见。由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关乎司法在人身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既然无法引入宪法渊源,便只能从审理民事案件的角度,在认定报道是否构成侵权时,考察行为的侵权要件是否完备,既审查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也审查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其向来是实务中的难点和热点,裁判标准五花八门,案外因素的影响较大。

自然人作为名誉权主体享有诉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争议,但对法人尤其是机关法人,包括各级政府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否享有名誉权和诉权,却众说纷纭。由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并不平等,两者间应是服务与被服务和被监督与监督的关系,因而作为满足知情权需要和表达权实现的媒体,与国家名誉权纠纷上的冲突,可以理解为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随着宪政意识增强,认为国家机关将媒体送上法庭的事例,近年来虽已有所减少,也还是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享有名誉权的说法,并非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建立在对条文的片面理解上,法律存在漏洞是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国家“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没有提到法人,但到了《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在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时,又规定法人当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该法第36条规定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包括各级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只要认为其名誉受损,便可轻易搭上“法人”的便车,以原告的身份把“出言不逊”的媒体送上法庭。本案原告伸着福田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不过是较为极端的一例。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还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诉或者检举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为立法阻止国家机关主张名誉权提供了空间。何况,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共权力,本来是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法治社会中未经授权给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自动地而且当然地为公民所保有。以媒体报道为主要形式的舆论监督,不仅为满足知情权所必需,而且是表达权行使的体现,从制度上和立法上遏制公权力钳制言路的冲动,包括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引入宪法渊源,以阻止其运用民事诉讼手段挤压媒体“自由呼吸的空间”,都已刻不容缓。

三、司法与传媒应如何相处,依然是一个问题

作为一起因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和案件的审理者都是法院,调查对象是媒体对庭审活动的评论和报道。案件反映出的媒体与司法的冲突问题,依然没有过时。

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拥有知情权。媒体的自由报道能够满足知情权的需要,评论又是表达权实现的标志之一。传媒当然拥有后防线,又是实现正义的终极手段。“定分止争”的功能难以取代,司法就会成为关注对象,自然是报道和评论的兴趣所在。司法既然无法漠视传媒的存在,便会设法对其进行规范和限制,由于传媒影响公共意识的养成,进取的本能和“负责报道一切”的冲动,使它既作为变化社会的记录者和见证人,又常常是纷争的“当事人”。司法与传媒彼此冲突,但又互相依存。

建立在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基础上,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自有边界。冲突虽然在所难免,但大体应该有章可循。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与传媒,彼此遇到难以自行逾越的瓶颈。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水准亟待提升,决定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现状是:媒体有客观报道司法活动的愿望,但也时常萌生影响裁判走向的冲动,“媒体审判”现象并非个例;多重挤压下的中国司法,有借助民意排除干扰的需要,又有刻意塑造形象的渴望和减少负面评价的浅薄,不当鼓励媒体“鼓吹”,或者转而“封杀”记者起诉新闻单位,都屡见不鲜。

20036月,广东省与广东省委宣传部下发《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公开审理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对公开宣判的案件虽可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该院还“封杀”了六名记者在一年内采访三级法院庭审活动的资格,一时间引起外界的强烈批评。笔者认为,司法权对媒体的限制,与其说是司法权对媒体采访权进行了限制和剥夺,毋宁说是其在媒体的攻势面前步步退缩,所体现出的更多是司法权本身的不自信。

因而说到底,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是媒体如何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以及司法如何对待媒体报道和评论的问题。诚然,媒体权利的扩张时表达自由实现的标志之一,舆论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的力量,但媒体的天职不是“舆论监督”,而是“负责报道和评论一切”。从司法的角度看,不论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还是基于人类文明发展的共识,司法公开和独立裁判权都是天经地义的。只要主观上不瞻前顾后,就不必担心公开司法会影响司法公正。何况,影响司法公正的因数在所多有,媒体不是最致命的那种。

把媒体的事还给媒体,把裁判的事交给法官,才能让两者关系趋于正常。笔者认为,司法应当宽容媒体遵循其自身规律,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的行为,媒体也要尊重司法独立裁判纷争的终极权威。毕竟,在一个追求民主法治的社会里,媒体和司法必须相互注视彼此守望,单纯指望对方监督抑或鼓励、压制抑或扶持,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望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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