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受侵权住所地也可为侵权结果地

2013-9-3 15:2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030| 评论: 0

摘要: 关键词管辖权住所地 侵权结果地入选理由管辖权纠纷是所有名誉权案件中都可能涉及的争议问题。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与华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因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在其住所地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引发了管 ...

关键词

管辖权  住所地 侵权结果地

入选理由

管辖权纠纷是所有名誉权案件中都可能涉及的争议问题。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与华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因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在其住所地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引发了管辖权之争,在西安市的华商报社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对该案件管辖权作出裁定,从而确认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作为名誉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地。

案情

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

被告:华商报社(西安市)

在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承办的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期间,《华商报社》先后刊发了《明星欠缺,组织混乱,上海电影节上演“空城计”》(以下简称《明》文)、《上海电影节只是上海人的电影节,谢飞猛批上海电影节》(以下简称《电》文)和《最佳女主角锁定事件再爆内情,奚美娟是替罪羊?》(以下简称《最》文)4篇报道,并在“华商报电子网站”(www.huash.com)转载。

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以华商报社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华商报》以哗众取宠的标题和捏造的虚假事实,诋毁了上海国际电影节名誉,严重干扰了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的正常进行,给上海国际电影节邀请国际评委、征集影片、寻求投资和赞助商等工作带来严重困难;对国内外舆论客观报道、国内外影视界人士真实了解、国内外观众正确看待上海国际电影节,产生不良影响。并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华商报社辩称:上述4篇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被告刊登的《明》文的内容是被告记者在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现场的见闻,并非被告捏造事实;被告刊登的《电》问和《最》文的内容并非被告一家的报道,《南方日报》记者宁佐勤有过类似报道。作为新闻单位,所作的采访不是调查报告,不可能不讲新闻性和时间性。原告组织的电影节是我国唯一受到国际制片人协会认可的国际电影节,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新闻媒体和大众的爱戴,出于这一宗旨,被告不可能以故意毁损电影节的主观恶意态度来报道电影节,因而没有主观恶意。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审判

2001102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华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侵权之诉的管辖地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据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发生地;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西安市,且《华商报》作为一份都市报,其影响远未及上海,如有侵权结果,也主要是发生在西安市;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裁定驳回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受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发表的4篇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及如何区分正常的舆论批评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界限。

正常的舆论批评要求新闻媒体要抱着对被批评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客观地报道事件的真相;当然,鉴于新闻媒体的自身特点,不能对新闻媒体求全责备,只要所报道的内容真实或基本真实,能起到舆论监督的效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证明,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最佳女主角并非奚美娟,也不存在所谓的“内定”、“交换”等“黑箱操作”,在迄今为止已举办的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中,上海籍演员或上影厂拍摄的影片,为曾获得一项大奖。被告发表的《电》文和《最》文的内容严重失实。

被告所办的《华商报》作为一份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在上海第五届国际电影节举办期间,以《电影节传出“黑箱操作”,奚美娟已被内定为最佳女演员?》和《最佳女主角锁定事件再爆内情,奚美娟是替罪羊?》这样醒目的标题,连续发表2篇严重失实的报道,并由其网站转载,直接造成其他媒体转载或发表相关评论,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期间,相关报道仍在互联网上传播。被告上述2篇报道影响大、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足以造成国内外影迷和观众对上海国际电影节的声誉、信誉产生怀疑,足以造成国内外影迷和观众对原告的形象产生怀疑,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随之降低,声誉受到严重影响。

法院指出,被告关于其发表《电》文、《最》文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1.被告辩称,《电》文、《最》文中的消息并非被告一家报道。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发表《电》文、《最》文之前,新闻媒体已有类似报道。有关媒体刊登署名宁佐勤的《上海电影节传出“黑箱操作”,奚美娟已被内定为影后》一文的遣词造句与被告《电》文基本相同,然而时间上晚于被告发表的《电》文。即便其他媒体在被告之后刊登了类似消息,但始作俑者仍是被告,此事实不能成为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理由。

2.被告辩称,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期间,许多媒体的记者已经风闻“女主角内定奚美娟”一事,此事并非空穴来风。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存在。被告不加分析、不标明新闻出处,将一个在较小范围内的传闻作为一个真实的新闻在媒体上广泛传播,使得社会公众确认传闻就是事实。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未尽审慎的审核义务、发表严重失实报道的行为,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3.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所作的采访不是调查报告,不可能不讲新闻性和时间性。但是,新闻媒体绝不能为追求新闻性和时间性而不顾新闻的真实性。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刊刊登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要求新闻媒体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准则。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对其报道既不能提供权威的消息来源,也不能提供其报道中所谓的“知情人士”的身份,且不能证明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被告抢先发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

被告发表的《明》文和《上》文,虽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其中的许多表述不准确,明显有失公允。

被告发表的《明》文的内容来自于其记者的现场观察,《上》文的内容来自于其记者对其他媒体报道的感受。被告的上述报道,并非失实报道,但是,被告2篇报道中的许多表述明显地有失公允。如,被告在《明》文中没有全面报道参加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的国内外电影明星的姓名,仅以其记者个人的看法得出“国内和港台的大牌明星一个都没有”的结论,并形容为“上演空城计”、“明显欠缺”等,明显有失公允;又如,著名演员谢飞对电影节的评论,被告在《上》文并未完整引用,却冠以“猛批”的标题,表述显然不准确;再如,被告在《上》文中形容电影节“组织混乱”,但是并未表述引起“组织混乱”等词语,明显有失公允;反之,如果没有产生 此类“明显效应”,又可能成为被告报道“明星欠缺”的口实。

总之,被告发表的《电》文和《最》文严重失实,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且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的依据不足。法院在确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以及赔偿数额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①被告侵权报道的失实程度及其过错程度;②被告发布侵权报道的方法、范围、持续的时间,尤其是被告通过互联网加速和扩大了侵权报道的传播速度、强度和范围及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③上海国际电影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④上海国际电影节因被告侵权报道所蒙受的信誉损失和声誉损失;⑤原告因被告侵权报道所蒙受的经济损失、信誉和声誉损失;⑥原告为消除被告侵权报道产生的不良后果所作出的努力及其花费的合理费用;⑦被告侵权报道对上海国际电影节今后邀请国际评委、征集影片、寻求投资和赞助商等工作带来的困难。

鉴于以上,法院判决:华商报社停止对原告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名誉权的侵害;在《大众电影》、《解放日报》、《华商报》、“东方网”、“华商报电子网站”上刊登两次《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万元。

评析

本案判决涉及程序方面的管辖问题,以及实体上的侵权构成问题。本篇评论只涉及管辖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本案涉及的管辖问题包括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名誉权为由的案件起诉至法院时,首先要确定管辖权问题。

一、关于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的规定,适用于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就目前我国受理案件的情况分析,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其余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在级别管辖上选择的是中级人民法院,这意味着案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内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件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国外,民事诉讼制度关于第一审案件的管辖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所有第一审案件都划归基层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一审案件,如俄罗斯、美国联邦法院均属此种类型。这种类型实际上不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另一种是将第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审理,通过级别管辖在这两级法院之间确定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如德国、日本、匈牙利等属第二种类型。我国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是根据三方面的标准进行的,第一是案件的性质,第二是案件的复杂程度,第三是案件的影响力。因为这起诉讼的案件涉及第五届上海国际电影节,因此属于在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符合中级人民法院选择级别管辖的条件。

二、关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当前名誉权纠纷中较为普遍具有共性的问题。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由于同一级别有多个法院,因此在确定了级别管辖后,还要在同一级别中具体确定案件由哪一法院负责审理。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如被告住所地、主要经营地等,另一个是诉讼标的、争议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如不动产所在地。基于上述标准地域管辖就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等情况。

在研究名誉权纠纷的管辖时,首先要对上述管辖概念加以理解和区分。一般意义上讲名誉权案件不会涉及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问题,但很多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都会以一般地域管辖为理由,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华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商报社就在答辩期内以一般地域管辖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这种管辖原则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也便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和对诉讼标的进行保全、勘验。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同时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为一般地域管辖是确定地域管辖最基本和一般的原则,故又称为普遍管辖。

从管辖的角度分析,如果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选择普遍管辖,在华商报社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没有选择向华商报社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是选择了其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于是产生了管辖上的争议。

地域管辖中还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共同管辖,另一个是选择管辖,其实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角度。共同管辖时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即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均有管辖权,而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即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法律规定把管辖权的选择交由当事人,被选中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将案件移送到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关于名誉侵权诉讼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选择在自己所在地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呢?对此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有特殊地域管辖的概念,即通常指不是以被告住所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共规定九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其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就属于这九种之一。《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既然属于侵权之诉,其管辖就可以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有权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之间选择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对此,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4条明确解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认定了名誉权纠纷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确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具体操作中,仍然产生了争议,即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许多名誉权纠纷案件,往往是新闻媒体作为被告,一张报纸可能是全国发行,全国各地均可购到报纸,如果把能够购到报纸的地方,均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就会产生管辖权上的混乱,如某人住北京,到上海出差看到山东的一张报纸的,认为侵权,于是一怒之下到上海法院起诉,这样就导致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导致原设定的管辖权体系被打乱。但如果侵权结果发生地仅确定为被告住所地,那么其特殊管辖制度的设立又失去意义。因此,此后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解释“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基于此,由于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住所地在上海,故而其选择在上海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4 09:29 , Processed in 0.054505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