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转载 厘清责任 主观过错 立法建议 入选理由 转载是中国媒体的一大特色。由此,在原发媒体的文章出现侵害名誉权的纠纷时,转载媒体也往往被列为共同被告,那么,在目前中国传媒发展现状下,转载媒体的核实责任与原发媒体因各种原因而不能达到相同,因此,在审查转载者的责任时,应分开来论,即因事实失实造成的侵权行为,转载者可承担较轻责任;而因侮辱他人造成的侵权行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转载者应当履行具有与原载媒体相同的审慎判断义务,承担与原载媒体相同的责任。本案的处理原则较好地把握了这些问题。 案情 原告:唐季礼 被告:芮艳红及青年时报社等四家新闻单位、两家网站 原告唐季礼系香港知名电影导演。被告芮艳红系被告青年时报社记者。2004年2月3日,被告芮艳红署名“芮红”在被告青年时报社主办的《青年时报》第27版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 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新闻报道,对原告唐季礼的个人生活情况进行报道。该篇报道的序言称:“陈美芬作为唐季礼的前女友,与唐季礼同居长达6年,可是当唐季礼后来去美国发展时,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陈美芬。当年,陈美芬为此曾经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该报道的正文中对相关情节作了详细叙述。当日的《青年时报》第26版还刊登了原告的大幅照片,照片所配文字为:“唐季礼你心里到底有没有鬼?前女友曾怀着孩子为爱跳楼!”同日,其他几家媒体以相似的题目,转载报道了该篇文章。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就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言,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的作品并无不同,只要其报道严重失实并导致被报道对象名誉受损,即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否则,转载媒体将不受任何约束,因转载作品而名誉受损之受害人的权利将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但首刊侵权报道之新闻媒体,毕竟是侵害受害人名誉的始作俑者,是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主要原因,转载媒体转载侵权报道,虽在客观上加大了报道的传播范围,可能加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如果让转载媒体对侵权的转载报道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则会不合理地加大转载作品的成本,从而窒息转载媒体的生存空间。因而,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首刊侵权报道之新闻媒体,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外,对于因侵害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民事责任。转载媒体如果未对转载的侵权报道进行实质性的添加和渲染,则可只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因侵害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为对其提起诉讼所单独支出的费用,则应予赔偿。此外,除非首刊侵权报道的新闻媒体和转载媒体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首刊侵权报道的新闻媒体和转载媒体应各负其责,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此,判决几家媒体对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根据首发媒体与转载媒体责任不同,分别判处了金额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此案被认为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名誉侵权案件审理中的精心之作。本案双方的争议问题,包括侵害名誉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之间如何平衡、首刊侵权报道的媒体与转载报道的媒体责任如何区分、因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失如何界定等,判决中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深入分析,作出了精辟的表述。本文仅就转载者的责任问题进行评析。 司法实践中,在文章发生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时,转载者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基本的法律依据是,转载者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后果。名誉权纠纷诉讼中将转载者与原发媒体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例在实践中已经很多。其中,绝大多数的判决,都将转载者视作共同侵权人,或者认为转载媒体仍然负有与原发媒体相同的核实责任,由此判决转载媒体承担与原发媒体相同的侵权责任。有人认为,转载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转载者对其他新闻媒介已发表的作品不可能再行审查核实。还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将非故意的转载不作为侵权对待;只有转载机构和转载者明知原载已构成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者转载后知道已构成侵权不予以更正者,才可视作转载侵权。 唐季礼案判决书中,就转载者的责任,作了较细的区分:首先,从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来说,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的作品并无不同,只要其报道严重失实并导致被报道对象名誉受损,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首刊侵权报道的媒体作为始作俑者,是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主要原因,转载媒体,虽在客观上加大了报道的传播范围,则会不合理地加大转载作品的成本,从而窒息了转载媒体的生存空间。在厘清责任的基础上,让所有发表侵权文章的媒体的责任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基础上,原发媒体还需承担支付经济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而转载媒体即免除了此项责任。这样处理,体现了责任与过错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这是本案为此类判决树立的典范。 按照英美法的规则,如果某人传播了某种诽谤言词给第三人以后,该第三人又将该言词重复传播给他人,一旦言词内容因重复传播会损害原告名誉,则该第三人也应对重复传播负责。如果再传播是最初传播的自然的或可能的后果,或者是在普通过程中所自然产生的,再传播者不应该负责。例如诽谤文章在某报刊发表后,被其他报纸所转载或者该出版物被商贩所销售等,这些转载和销售行为可能是最初传播的自然的后果,自然不应该使再传播者承担责任。 张新宝认为,第三人重复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也可能构成对他人的名誉权之侵害。但是,如果第三人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或者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所重复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例如引用权威性文件、正规的新闻报道等),或者重复传播人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则不认为第三人的重复传播行为本身构成对他名誉权的侵害。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于重复传播规定的免责事由有:(1)第三人有重复的免责特权;(2)第三人的重复是得到原侵权人授权或者授意的;(3)第三人的重复是可以合理预料的。 笔者认为,转载是中国新闻媒体目前比较普遍的一种行为,且是法律允许的,从现实来看,转载确实对原文中的事实部分难以进行审查核实。而且,目前国内门户网站,没有信息采集权,只能从合法媒体转载信息,让其履行完全的审查核实义务是不现实的,让其承担与原载媒体相同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转载的作品一旦发生侵权,因为转载而扩大了侵权后果也是一个客观事实。由于我国目前新闻媒体的设立采用严格的审批机制,可以推定新闻媒体的报道有较高的可信性,对于转载媒体而言,其他新闻媒体也可算作是一个可信的信息来源,而转载媒体确实难以再对事实进行审核,所以,与被转载媒体相比,可以认定主观过错较轻,因而应当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但转载者扩大了信息的渠道和受众范围,一旦发生侵权,必然扩大侵权后果,不让其承担一定侵权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在审查转载者的责任时,应当将侵害名誉权的两种形式分开,因事实失实造成的侵权行为,转载者可承担较轻责任;因言词不当侮辱他人造成的侵权行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转载者应当履行具有与原载媒体相同的审慎判断义务,因而应当承担与原载媒体相同的责任。 既然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认识都已经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推动立法对转载者的责任进行具体的细分就已成为形势的必要。为此,笔者建议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对转载者的责任作进一步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转载者的法律责任。具体建议表述为: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的作品由于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因主观过错较轻,主要承担及时更正和道歉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扩大侵权后果的程度适当确定赔偿责任。转载者对与原被转载作品不一致的内容发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的作品由于侮辱性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侵害他人隐私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时,转载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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