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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及尺度

2013-9-3 15:14|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473| 评论: 0

摘要: 关键词精神损失赔偿额量化过错责任言论自由入选理由法院在认定名誉侵权案中,侵权行为成立时,对于原告的司法救济除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外,还会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这已 ...

关键词

精神损失赔偿额量化   过错责任  言论自由

入选理由

 法院在认定名誉侵权案中,侵权行为成立时,对于原告的司法救济除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外,还会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这已经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认。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仍然相差甚大,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在长期争论,司法实践中,同类判决所依据的条件及作出赔偿数额的尺度往往也有很大差异。本案因一篇文章失实而要求作者个人赔偿5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较大的争议。

案情

 原告:朱江洪

 被告:仲大军

20031218,仲大军在《粤港信息时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下称《仲文》)的文章,该文的副标题为“格力集团内部人事之争的核心是企业资产归属问题”,文中分“子公司敢挑战母公司?”、“人事安排是祸因?”、“实质是公私之争”、“国企老总为谁打工?”四个小标题发表陈述式、评论式的内容。该报并以“……格力内讧……褚时健第二?……权力斗争……国资归属……分多少?……合理回报……爱财之道……”等关键推介该文。该文发表后,在全国范围内的与经济、金融、股市相关的网站上被相互转载。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江洪认为,该文侵犯了其人格权和名誉权,造成其精神紧张、困扰和身体受到伤害。于2004112将该文作者仲大军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在起诉中认为:《仲文》中所描述的“事实”完全是蓄意捏造和妄加虚构。文章开始即以歪曲方法将原告作为典型的国有企业式权力之争的主角做了定位,并对原告的年龄作了对比式的评述;进而又蓄意捏造原告欲将格力集团在格力集团中拥有58%的股份分离30%归个人所有;甚至妄加虚构原告动用当地政府高层的力量和社会关系进行权力斗争等,最后被告采用不正当的表现手法,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的人身攻击,提出“透过这场权力之争,我们看到的是一幅国有资产如何流向私人的画面”,将原告描绘成一个“59岁”现象的人物,一个“侵吞国有资产”的“褚时健式的人物”。通观《仲文》,被告对原告指名道姓,使用捏造、虚构、贬低、攻击的手段,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诽谤。原告长期担任在空调界知名的格力电器的领导职务,曾获得“八五”期间广东省企业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机械工业部优秀企业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近一个时期,原告受到来自股东、投资者和全国的一些格力销售公司、经销商的猜疑、打听、议论,精神受到舆论的极大困扰和严重打击,导致身体不适、失眠,工作一度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良好声誉受到严重的毁损,至今这种影响和损害结果仍在蔓延和持续之中。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全国性有影响的报纸及《粤港信息日报》(现更名:《民营经济报》)上以相同篇幅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名誉侵权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辩称:1.《仲文》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有侵犯原告人格、名誉权的行为事实和损害后果。2.被告作为记者、经济评论家,没有强制性义务对文章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实。作为作者,对陈述的事实已有公开的信息来源,并无核实事实必要。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接受社会的评论和监督。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3.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仲文》损害原告的名誉及存在恶意诽谤的行文,《仲文》与原告的病情无因果关系。原告是公众人物,对如实披露其信息的文章,应接受公众的评论及社会的监督。“褚时健式的人物”的提出不是被告对原告名誉的侮辱。被告关心的是社会焦点,并无过错。对公众人物在排除合理怀疑后的信息,是可以被披露出来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人格。人格的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和人格尊严等,是一种精神人格权,即人格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比喻为“褚时健”式的人物是被告的侵害手段,误导他人认为其争夺权力、资产和金钱;造成社会、业界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困扰、痛苦、失眠是被告的侵害后果。

认为被告的“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的标题效应针对的就是原告。效应的内容足以导致广泛范围内的业界人士认为:徐某与原告的权力之争是国有资产与私产之争;原告是褚时健式的人物将接受经济审查和刑事审判。在被告使用的事件内容方面,指原告预置换30%的股权据为己有、烧毁小金库账外账等均为构成法律事实之要件。在社会、法律的现实中,这些事件的法律事实要件一旦构成,即属于另一法律范畴的内容了!应认定《仲文》的事件内容无法律事实根据。《仲文》是被告主观故意所为,文意自负,故应认定被告的评论和采用无事实根据的事件内容构成侵害行为的事实;其评论效应和虚构事实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被告侵害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从如下方面考虑:一是《粤港信息时报》的发行量大,影响范围广;二是对原告的社会关系上的影响,人格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三是对原告的身心创伤,侵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是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疾病的伤害;四是精神损害事实状态的不可逆转性。本案中,应认定被告的侵害导致了原告精神损害并相应的身体伤害的后果。两者具备了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金方面,要以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考虑裁量的程度。对于本案,一是原告精神困扰、心理因素的创伤,二是可能由前者引起的身体伤害。认定原告的就医诊断的法律事实,其未提出具体医疗费用请求,不予审处。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的裁量,既考虑被告《仲文》的表现手段、在媒体中影响的程度、涉猎的经济利益,又考虑原告受到显而易见的多方困扰的损害程度。

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大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民营经济报》上以相同篇幅刊登消除20031218日失实评论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须由本院审查后发表。二、被告仲大军应赔偿给原告朱江洪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述。二审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关于朱江洪的名誉是否实际受到了损害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以公众、第三人是否知悉作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公众、第三人所知悉,该行为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因而必然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朱江洪在其举证中已经充分证明《仲文》发表后被多家媒体转载的事实,也即是《仲文》中所述的事实、评论已经为公众所知,必然导致公众对朱江洪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且,在朱江洪举证的证据表明因《仲文》的发表,各地的格力电器销售公司的销售业绩受到冲击,各公司亦对朱江洪个人的名誉产生质疑。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辩点较多,特别是关于“公众人物”这一法律理论问题的争议贯彻了一审、二审的整个过程。被告的代理人浦志强律师在“公众人物”的理论上本来就有较多的研究,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均以没有法律规定而不予考虑。本文主要就该案的相关情节来讨论精神损害的认定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尺度问题。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受害人感受到的一种心理上的痛苦反应。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的精神损害给予以物质方式体现的补偿,从而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的作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价值及其功能,学术界有多种不同意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者这三种功能。这一制度的设立是现代法律进步的表现,体现了法律对人文的关怀,对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尊重。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大概有两类,一是以德国为代表,予以严格限定,《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徒刑为限,如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另一类是以日本为代表,不作范围限制,所有精神损害都可以请求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者,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对于人身权、人格权、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予以金钱赔偿的司法救济。

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对人格权受损时予以损害赔偿的国家是瑞士。《瑞士民法典》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

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学界及司法界都以反对将人格利益金钱化为由,否定对精神损害特别是人格权受到损害后予以金钱赔偿。《民法通则》实施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人身权侵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进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于人格权受损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法官可以根据情节行使自由酌量权。最高院在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2001年,最高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仍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受损后当事人内心痛苦的精神损害本身就具有主观性,难以证明,更难以量化,但完全赋予法官自由酌量权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同类甚至同样的侵权行为,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又导致受害人心理不平衡、给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留下空间、司法的尊严受到损害,为此,对于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标准及尺度进行定量化的探讨和规定是有必要的。

法学界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提出很多原则,如坚持不同法律责任范围原则,适用必要性的不确定的加处原则,衡平原则;系数化公式原则,赔偿限额原则,最高限额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还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原则。目的都是要克服自由酌量带来的局限性以及硬性规定不能很好地体现个体差异的缺陷。台湾学者王泽鉴最早提出了“评定客观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量化,要求法院适时公布判决、判决理由并评述算定抚慰金的各种因素。此学说对赔偿数额具体确定并形成类型化和客观化,当有重大助益。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主观因素上,这就需要针对精神损害的各种要素之间确定一种逻辑关系,使之科学化、标准化。

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量化是个理论上的难题,它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及理论探讨,或许还需要引入法律数学的理论。但在目前条件下,笔者想就朱江洪诉仲大军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反映出来的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针对因为媒体刊登报道或文章引起的名誉侵权中,笔者始终认为,金钱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以使其摆脱精神痛苦,但名誉的损害应当着重以恢复和重塑名誉并以真诚的态度对受害人的情感予以抚慰的方式来救济,而应当尽量少地使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这样,一方面能避免受害人“人格金钱化”的不良感受,另一方面也能在客观上减轻媒体的经济负担,保证大众传媒的正常运行。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名誉权中只能作为一种辅助的救济手段,应当受到一定程度和数量的限制。

20013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也体现了法律主张尽量以抚慰受害人精神的方式来救济其因名誉被侵害而导致的精神上受到的伤害。

结合上述这些因素来考量朱江洪诉仲大军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10万元巨额赔偿要求,笔者认为明显过高,只要不能证明作为记者身份的被告在撰写该文时受到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唆使而有明显的毁损被告名誉的恶意,在认定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应当确定一个较低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只有这样,才符合媒体作为传播工具的特性,也便于公众在媒体上发表自己的观点,实现言论自由这一重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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