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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连带共同保证不以共同意思联络为前提?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一个整体”的陷阱有 ...

2017-7-12 15:34|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34| 评论: 0|原作者: 智仁李小文律师

摘要: 导读前言: 一、本案是最高法院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典型再审案例。 二、连带共同保证是否以保证人之间存在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为前提?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最高 ...

导读前言:

一、本案是最高法院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典型再审案例。

二、连带共同保证是否以保证人之间存在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为前提?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最高法院均给予了明确意见,值得注意并合理运用于实务工作中。

三、如何避免连带共同保证的陷阱?金讼圈编辑智仁李小文律师文末有点睛提示,欢迎参阅。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14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06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

一、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向瑛。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纳克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与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医药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公司)、邱向瑛、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克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930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康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康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康业公司、双溪公司、邱向瑛对涉案债权构成单独保证,原审判决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错误。(二)三明医药公司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

三明医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溪公司、纳克莱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康业公司与双溪公司、邱向瑛对本案债权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根据2012215日《协议书》,邱向瑛、康业公司分别对双溪公司尚欠债权人货款9383986.1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与债权人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邱向瑛、康业公司之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康业公司关于其与邱向瑛对本案债权构成单独保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受让债权后经催收,纳克莱公司于20125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13152962.42元付款义务,邱向瑛亦在该《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一方面,由于康业公司在2012215日《协议书》中已经认可邱向瑛为其实际控制人,邱向瑛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康业公司。同时,依据本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的规定,邱向瑛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应当认定债权人三明医药公司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向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康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智仁李小文律师点睛提示:

一、我们注意到,再审申请人主张因单独出具保证是单独保证,但没有得到最高法院支持,关键原因是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而不管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明确的共同保证意思联络。

二、如果再审申请人出具保证承诺时明确是有份额的、单独的保证,也许最高法院就难以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也难以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这样,再审申请人进而免除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就很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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