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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管辖

2017-6-23 15:1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27| 评论: 0|原作者: 周天保 高林

摘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务中多认为这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1]《民事案由规定》中也是将此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类型之一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务中多认为这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1]《民事案由规定》中也是将此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类型之一。

上述第105条的规定,作为程序法中的实体法规范,成为了现行法律规定中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

与实体规范相对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管辖也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两种具体情形的管辖问题。对此,笔者搜索了中级法院以上的39件“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191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7条,申请诉前保全引发的纠纷按是否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管辖也不一样:

1.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一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问题实际上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梳理后提出的。这里引发的问题为:

1.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能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也可能为被保全财产的所在地,即有可能与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并不同一,由此导致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以外的被保全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2.被告住所地可能与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也不同一,故导致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3.因案件标的额的不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能与审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法院不一致。这是一个级别管辖问题。

换言之,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则实际管辖法院可能增加。

根据统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案例至少包括:(2014)白山民管终字第7号、(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05号、(2014)聊民辖终字第40号、(2014)宁民立字第60号、(2014)宁商辖终字第262号、(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501号、(2014)新立终字第92号、(2014)长民终字第0255号、(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310号、(2015)青民辖终字第23号、(2015)西民一终字第6号、(2015)浙杭辖终字第455号、(2016)闽06民辖终130号。[2

如在(2014)白山民管终字第7号案件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案件案号为(2013)白山民保字第13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被保全的标的物在靖宇县靖宇镇,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吉林省靖宇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又如,在(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05号案件中,此前的保全措施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八峰药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同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九百余万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在(2014)宁商辖终字第262号案件中,被告此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的票据权利进行止付保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被上诉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申请即为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上诉人的票据的止付,上诉人只是票据止付的受害人,将其住所地当然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涉案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在南通市,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188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一书认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如果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由此引起侵权诉讼,考虑到该诉讼是基于诉前保全这一司法行为引起,而过错属于申请人,从审理便利出发,应当对此类诉讼的地域管辖作出特殊规定,即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考虑到保全法院和受理起诉法院可能存在分离的情形,故本条规定了受理起诉的法院或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提起仲裁的,事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只能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3

可见,“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决定管辖。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问题二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否参照“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做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由相关法院管辖?

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并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相关案例可参见(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第34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1号、(2015)济中立终字第773号、(2015)日民辖终字第55号、(2015)日民辖终字第61号、(2015)泰民辖终字第185号、(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87号、(2016)辽民辖终字第2号、(2016)鲁07民辖终289号、(2016)鲁09民辖终128号、(2016)鲁09民辖终171号、(2016)鲁09民辖终196号、(2016)鲁民辖终108号、(2016)鲁民辖终390号、(2016)皖01民辖终806号、(2016)渝01民辖终1436号、(2016)粤民辖终382号。

如(2016)辽民辖终字第2号案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7条虽然主要针对的是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案件的赔偿管辖问题,同样也适用于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案件的赔偿管辖问题。尤其是诉前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后起诉进入审理程序的保全,与诉中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仅仅是申请和实施保全措施时间段不同,对被申请人这两种保全的实效是无实质差异的。诉前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诉中保全错误赔偿案件也应由受理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7条之规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适当。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一审诉中财产保全,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类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专门法院管辖案件,不受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上诉人提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但原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又如(2016)粤民辖终382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从管辖原理看,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诉讼中申请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责任赔偿纠纷的法院管辖无明确规定,但《民诉法解释》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或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之所以确定由受理起诉或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系根据财产保全的特点及功能而设计,目的在于便捷高效地处理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纠纷。

据此,鉴于诉中保全与诉前保全,在保全的性质与后果上并无区别,故原审参照该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也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当事人诉讼与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明确指出不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7条规定的案例可见:(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48号、(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30号、(2015)石民立终字第00858号、(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24号、(2016)赣11民辖终181号、(2016)苏08民辖终180号、(2017)05民辖终356号。

如(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48号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诉法解释》第27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损失,而本案中,华坤公司系因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精能公司赔偿损失,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精能公司诉华坤公司、楚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精能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在天津市,被告精能公司的住所地亦在辽宁省,并不在湖北省荆州市辖区内,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权纠纷确认本案的地域管辖,认定湖北省荆州市并非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又如(2016)赣11民辖终181号案件中,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为广丰区农业银行,故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广丰区,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7条之规定由受理起诉法院或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纠纷的案件,不宜扩大适用范围。

从整体上看,第二种观点占据了绝对的主流意见。山东地区的法院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在杜万华大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一书中,作者认为,适用《民诉讼法解释》第27条应当注意,因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之诉,属于因一方当事人提起保全措施申请后造成了损害后果,从便于被害人起诉、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在区分解除申请诉前保全后是否起诉或仲裁,作出了不同规定,规定了特殊的地域管辖。[4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

1.《民诉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适用于诉前保全引发的纠纷,适用范围明确。《民诉法解释》并未规定诉中保全也适用该条规定,也未就诉中保全作出同样规定。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中也仅提及了诉前保全的情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该认为最高院仅就诉前保全的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不能认为同样适用于诉中保全的情形。

2.从最高院阐述的理由来看,对诉前保全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是基于“便于被害人起诉、便于法院审理”的考虑。对诉中保全的情形并未特别规定,因此应将“便于被害人起诉”作为价值追求,在“便于被害人起诉”和“便于法院审理”产生一定冲突时,仍应优先考虑当事人利益,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问题三 

《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侵权行为地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641号)阐述的非常详细,具体如下:

62、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侵权行为从开始实施直到实施终了地区。如果侵权行为扩展的地区涉及几个行政辖区的,从侵权行为开始实施到实施终了的地区,均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63、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如果损害结果发生在数个行政辖区中,这些地区均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64、不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一个或者数个,凡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根据方便诉讼的原则选择管辖法院。

65、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及被告(侵权行为人)住所地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该案由该院管辖。侵权行为地、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三者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三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是否为侵权行为地?

在(2014)常商辖终字第94号案件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苏浙皖公司主张的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是赛特公司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其提交申请的法院所在地应视为侵权行为地,至于宜兴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到溧阳市采取的保全措施并非真正的侵权行为地在溧阳市,属于溧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苏浙皖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2017)鲁14民辖终28号案件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溧阳市中鼎饲料机械厂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是山东省夏津县,故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夏津县。因此,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由管辖权。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选择向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实际上仍然是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问题。首先,保全错误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是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如(2016)沪01民辖终375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这一诉讼行为而引发。其次,由于人民法院对保全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对相应财产的流动、负担予以限制。如保全错误,则相应财产的使用价值可能会产生减损,相应财产所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存在争议的是,保全标的物为不动产,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2015)眉民管终字第56号案件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所涉及的财产系不动产,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笔者认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为不动产,并认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但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则排除了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并不正确。

涉仲裁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在(2013)苏中民辖终字第0249号案件中。此前,张家港金州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依据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申请财产保全。上海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对申请执行人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苏中执字第179号案中应收执行款予以冻结。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仲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引起的损害责任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地应为提出错误申请的申请人住所地,故上诉人张家港金州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1]参见万发文:“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及赔偿”,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6期;陈兵、姜金良:“财产保全错误类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期。

2](2014)宁商辖终字第262号、(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310号案件中虽未明确提出第28条的适用,但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引用及阐述表明对应法院仍是适用28条规定的。

3]杜万华、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6-37页。

4]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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