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海公司)与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简称丰益公司)签定一份关于桶装棕榈油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995年11月28日,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承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丰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与船东代理梁国际有限公司签定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 INDRA公司(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运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 焦点问题:在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含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以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但在确定“外来原因”的范围时,是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普通附加险外来原因(即我国《海洋运输保险条款》中列明的11种情况),还是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被保险人做有利的解释,即把该条款解释为涵盖普通附加险、去除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但要包括其他不明的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 不同意见:针对这一问题,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和观点 第一中处理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等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丰益公司及丰海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错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只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列明的普通附加险的范围,因而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本案海南人保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虽未予以说明,仍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原因。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这些列名的范围以外,保险人要免去自己的保险责任,应该通过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以规定,并在合同订立时以明确的方式向被保险人说明以确定自己的承保范围。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中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即: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看,除前述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海南人保提出的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如欲获得保险保障则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的主张,因其未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列明,亦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和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在于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这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收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来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一切险的范围到底该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的问题。 根据《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的规定“一切险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一种意见认为,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因此,按照法律文本意思,本案出现的“本船东侵占和被政府没收”情况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承险范围,这一观点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正确的,但是,该解释严重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这种观点既违反了法定的依据,也没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在现代海运兴盛的今天是很难被人接受的。 第二种意见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现代商事活动的实践出发,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正确的解释和理解。它认为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这些列名的范围以外,保险人要免去自己的保险责任,应该通过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以规定,并在合同订立时以明确的方式向被保险人说明以确定自己的承保范围。如果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被认定为是非列明的风险,只要是在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生效以后发生保险标底损失的情况,被保险人只要能够提供证据以下证据,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保险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1)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货物是保险标的;(2) 清洁的海运提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的物权凭证,承运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以外的内容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收货人;(3)法律认可的货物起运港的货检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时状况良好,不存在原残;(4)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害或灭失的证明,包括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此意见较好的处理了法律自身原则性和逻辑性相结合的特点,同时也考虑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劣势地位,是一种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观点。 第三种处理意见从合同条款的解释角度出发来处理本案。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最经常面对的问题。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对条款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在具体实践中,对合同条款如何进行解释及做出怎样的解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就会造成同等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解释,对怎样有利于被保险人而言,不同的裁判者又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所以,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表明,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的范围界定出现分歧的时候,首先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要求,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依据商事活动和商事交易习惯,来正确、公平、合理的解决分歧。第二种处理意见和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符合立法的本意,所以,在本案中,海南人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丰海公司因此以外风险造成的损失。 研究与立法: 在国际上,没有同一的货物运输保险法,实践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各国国内法和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的。国际海上运输保险条款通常用的是伦敦货物保险协会制定的货物保险条款。 建国初期,我国在海上保险领域使用的是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在1963年我国建立自己的条款时基本上沿用了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关于一切险的提法和责任范围。但在1972年,我国对1963年条款进行修改时,“一切险”被改为“综合险”,其责任被列明为15个险别,与伦敦协会中“all risks”的原意大相径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于 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对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十分模糊的,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款的运用通常要涉及到对此条款的解释,于是,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收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但是,这一规定不但没有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难题,而且又造成了另外的混乱。商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商事交易习惯,因此《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为商业保险在我国发展时间短,整个社会对保险认识程度较为低下,而《保险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缺乏保险交易习惯情况下之“舶来品”。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在认识上存在一些偏离确实在所难免。(中外民商裁判网 《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张绍阳 ) 因此,实践中大量出现因为“一切险”范围约定不明确出现的各种纠纷,而在立法上,我国又没有出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基于保险合同的特点,在纠纷产生时,对保险人作不利于的解释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的理念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述,仅对条款作一味的解释,有时候很难保证实质上的公平,本案中,被保险人从海南省海事法院到海南高院,在到最高人民法院,历时七八年的时间,浪费了大量的精力物力,实属“迟来的正义”。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有关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范围界定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我国解决海事运输中货物保险纠纷的瓶颈之事。 同一时期的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解决却取得了有效的成果,联合国贸发会1978年11月形成的报告促成了1982年新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问世。为避免对被保险人产生误导,该条款中摈弃了“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提法,而代之以英文字母A, B,C命名,但其中的A条款与旧的“一切险”条款相似。当然,一切险并非“什么都保”,对此, Sumner大法官曾有一段著名论述:“当然,‘一切险’有其限制。他们是风险和承保风险。据此,该表述并不承保固有缺陷或自然磨损或英国的捕获。它承保某种风险,而非某种确定的事情,它是保险标的在运输期间因外部因素,而非保险标的自身原因导致的某种事情。它也不是被保险人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因为若是这样的话,被保险人不仅仅是将其货物置于受损的境地,而是自己损坏货物。”关键在于“一切险”与“平安险”、“水渍险”(或者说A条款与B条款、C条款)的差别不仅在于承保范围的大小上,还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上。在其他两类条款下,被保险人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保险事故属于列明的承保范围。而在一切险条件下,被保险人只须合理证明损失是保险期间发生的某种意外事故即可,不需要进一步证明损失的确切原因,而要拒赔保险人证明其属于某种除外责任。(见《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05年3月5第一期) 针对中国的特有国情,借鉴国际社会的现有经验,有专家建议,在现行制度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在“复函”中将“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解释成了15种“列明风险”。但该解释作为一种内部行业解释,被保险人并无义务知晓,也不应当成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只要该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之中,当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法院应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中相关规定以及合同解释中的“针对规则”,将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外来原因”应理解为并非仅限于“复函”中的15种“列明风险”,可理解为“普通风险”,排除任何政治的、社会的、与货运习惯抵触的风险,即使损失是由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也不例外。(《保险案案例》.中国保险.2001.3 )在承保范围和举证责任上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要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复函”的精神,就应将其明确列明。此外还须注意,如果该险种的名称仍是“一切险”,这种列明应是“明确列明”,且需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避免被保险人“望文生义”而产生不利于保险人的“合理期望”。 另外,在现代商事活动中,由于各种难以预料的风险会时时发生,所以保险合同双方都无法预测,国家立法也不能包罗万象,适应形势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对难以分清的风险如小偷小摸、船员偷货、海盗抢货等在合同条款中加以明确规定不承保。另外采取独立投保的方式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合同。 对此,另有学者建议,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如果现行的“一切险”保险范围不变,则应将其承保范围明确具体化,(1)应将“一切险”与“平安险”、“水渍险”的条款分别制定,使之自成体系,互不牵连,从而使各条款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更加明确。(2)由于自成体系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列明风险,则应当将“外来原因”一词删掉。(3)将6种特别风险放在除外条款里,以明确其承保范围。(张贤伟等《论PICC货物“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9)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中的“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第22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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