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第
34 辑 案情摘要 张某与路桥公司为拉运土石方签订合同。关于款项事宜,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30天内支付95%,剩余在以后的90天内付完。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之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张某于2001年2月9日向路桥公司住所地中级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递交了缓缴申请。 法院立案之后,于2001年3月1日向张某催缴诉讼费,张某未按照规定缴纳,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自动撤诉处理,法院未向被告送达诉状。2003年7月2日,张某再次向该中院起诉,路桥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张某未缴费自动撤诉处理,也视为主张过权利,判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是放弃诉讼权利,视为未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到2001年1月31日届满,张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放弃起诉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诉讼原则,不发生起诉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看,其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达到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达到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达到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经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给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02 . 当事人以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的,法院不予支持|第
36 辑 案情摘要 2003年3月25日,赵某与钱某分别打欠条向乔某借款,两张借条除了借款人姓名不一样,其他内容均一致,最迟还款日为2004年9月30日。到期后赵某及钱某没有归还借款,在找不到钱某的情况下,乔某单独于2007年1月起诉赵某,赵某承认结欠借款,法院判决赵某归还借款本息。 春节期间乔某找到钱某,后诉至法院。钱某称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了乔某的诉请。赵某得知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处理 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赵某申请再审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137和138条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在再审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 03 . 当事人对于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第
39 辑 案情摘要 2006年贸发银行起诉恢宏公司,要求恢宏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500万元,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生效之日起60日内,恢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一年内归还利息500万元,罚息300万元,复利100万元,贸发银行同意恢宏公司将抵押的恢宏大厦1000平方米以16900元/平的价格转让给大发证券公司,最长售房期限为1年,所得80%归还贷款,余款经审核用于交易费用和抵押管理费用。恢宏大厦其他出租,租金的50%归贸发银行,余款归恢宏公司。贸发银行出具委托书,以便恢宏公司出售和出租房屋。 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恢宏公司出售给大发证券公司的房屋价格为28000元/平方米,高于调解书,双方就溢价分配形成争议,此外出售面积不止1000平方米,对象不止大发证券公司,3000万元还款延误25日,为此贸发银行拒绝为恢宏大厦出租、出售出具委托书,导致调解书执行中止。 恢宏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欲求贸发银行出具委托书,继续销售恢宏大厦,溢价80%归恢宏公司所有,贸发银行也申请执行,要求恢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全部溢价归银行所有。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调解书内容,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1月恢宏大厦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执行申请内容,而贸发银行也提出反诉,内容也是执行申请内容。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新的争议事实,如果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04 . 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第
40 辑 案情摘要 张某诉称与田某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2月张某被羁押,1999年出狱,期间田某与他人姘居,并伙同侵占其财产。此外,10岁的张小小并非其与田某所生。张某提供了其与张小小的验血报告,证明其本人ABO血型为B型,张小小ABO血型为A型,通过田某的住院记录证明田某血型为ABO型O型。张某并申请对其本人与张小小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要求判决解除与田某的婚姻关系,返还张小小的抚养费一半即2万元,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应当以自愿为原则,不能强制进行,判决张某与田某离婚,张小小归田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直至张小小独立生活,驳回要求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张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田某不肯验血,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判决维持第一、三项,改判第二项,张小小由田某自行抚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05 . 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第
44 辑 案情摘要 张某为某厂承包人,2000年11月以工厂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内容为张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以张某个人住房抵押,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因工厂经营不善倒闭,2003年4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责任,张某认为其个人与工厂是两个主体,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05年6月执行中,张某与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以住房折抵债务,住房被银行于2005年7月变现。2007年9月,张某对二审判决不服,隐瞒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情况,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复查阶段,银行也未提出执行和解的情况。因此法院裁定提审。 法院处理 再审阶段,银行提出双方执行和解并且履行完毕,审理法院裁定本案终结。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进行实体审查后发现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15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06 . 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否一并审理|第
45 辑 案情摘要 申请人安某、张某,被申请人胡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原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该案于2010年11月15日开庭后,被申请人也向最高法院提出与安某、张某不同的再审理由,该申请在判决生效2年内。 法院处理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应当将本案被申请人胡某的再审申请一并作为再审审理内容。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没有超过2年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 07 . 已经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申请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第
47 辑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经营一间小店。2008年11月9日,陈某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0万元,借条记载王某因扩大店铺借款20万元,王某签字,王某对于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法院2008年11月12日出具了调解书。2008年12月3日,王某于同一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王某提出有20万元债务,出示调解书要求以共同财产偿还,李某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不存在,王某与陈某是恶意串通,要求认定王某与陈某的调解书无效。 法院处理 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且告知李某就王某与陈某一案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理,可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08 . 公民请求支付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法院不予支持|第
47 辑 案情摘要 2009年1月,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与其他某公司的执行案件(1500万元债权)全权委托张某处理,按照执行款的25%支付报酬,付款时间是开发公司收到执行款3日内。张某代理开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查封了债务人的债务900万元及两处房产。2009年4月,开发公司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一次性支付1200万元后双方债务了结。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了1200万元,法院解除了到期债权及房产的查封。2009年6月,张某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1200万元的25%作为报酬给张某。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给张某,开发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律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为牟取利益从事法律服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张某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9万元,驳回其他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委托代理人通过代理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09 . 当事人不服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第
50 辑 案情摘要 2009年10月,农行山海分理处诉至法院。2008年6月分理处与四海证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000万元给四海证券公司,到期后四海证券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四海证券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四海证券称分理处的贷款系四海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其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根据查明事实借款未用于证券公司经营,而是用于个人公司,四海证券公司不承担贷款本息归还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需等待诈骗案件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分理处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处理 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中止审理时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法院对正在处理的案件的阶段性处理,并非终结诉讼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中止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10 . 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第
53 辑 案情摘要 赵某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系老师。李某于2003年在证券公司开设了账户,2008年3月3日李某将证券全部卖出,所得360万元转移至资金账户,3月4日转到李某银行账户,同日赵某将该资金全部转入赵某的银行账户。赵某、李某均主张该资金归自己所有。李某诉至法院称所有资金、操作均为自己处理,赵某仅仅是双方关系较好知道账户及密码,赵某称账户虽然是李某的名字,但是实际上经纪人返佣账户,最初的资金是返佣所得,经过多年操作增加到360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系赵某实际操作,其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了证券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由证券监督机构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构成犯罪需要移送的情况,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高度注意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案情先中止审理,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或提供相关材料等方式,向有关行政部门通报情况,在其调查、认定、处理后,法院恢复审理并依法裁判,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的情况发生。 11 . 出让人按照联合竞买的约定,与其中一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第
55 辑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某市国土局拟出让25宗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13-16日,张某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了保证金5400万元,12月13日国土局向张某发出了竞买资格确认书。2010年12月26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地块联合竞买,张某前期投入5400万元,剩余资金由甲公司投入。双方同意以甲公司名义办理摘牌手续,签订合同等。该协议书于国土局备案。2010年12月29日,国土局与甲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甲公司支付了1400万元,2011年1月6日国土局与甲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是国土局。2013年2月6日,张某发出声明表示所涉土地与张某无关,由甲公司独立承担。 合同签订后,国土局未交付土地,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出让合同,国土局返还出让金6800万元,支付违约金3600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出让合同,国土局返还土地款,承担违约金。国土局不服上诉,认为遗漏张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一方办理土地摘牌手续,领取成交确认书,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向该方当事人发出成交确认书,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签订合同的竞买人就出让合同的履行、解除等单独起诉出让人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12 . 当事人针对法院已依法做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再次申请的处理|第
60 辑 案情摘要 宝坤公司与广发公司的合同,经一审判决,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为303万元,宝坤公司主张变更的工程款为1072179元所依据是甘肃省平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是鉴定的材料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诉讼中广发公司承认结欠3051662.90元,按照自认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2506000元,广发公司应当支付545662.9元,广发公司在竣工后支付的工程款2406000元,占合同工程款的79.4%,双方均有违约之处,损失各自承担。一审判决广发公司支付545662.9元,驳回要求支付违约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宝坤公司上诉,要求广发公司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072179元,承担违约金4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宝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变更,驳回上诉。宝坤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处理 最高法院查明,宝坤公司曾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并且于2013年2月26日裁定,以宝坤公司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再审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最高法院本次审查后认为宝坤公司申请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宝坤公司2014年4月29日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做出裁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在法院依法做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救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13 . 针对再审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审查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第
60 辑 案情摘要 2009年3月涪西砖机厂作为甲方与郑某、林某、叶某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联营协议。因双方发生争议,涪西砖机厂起诉郑某、林某和叶某,认为三人仅仅支付部分合同约定资金,造成停产,要求判令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涪西砖机厂的诉讼请求,涪西砖机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送达了限期缴费通知书,告知该厂在7日内缴纳二审诉讼费。涪西砖机厂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二审法院裁定涪西砖机厂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涪西砖机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应当缓交诉讼费,二审缴费通知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法院处理 最高法院认为涪西砖机厂未按照规定缴纳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针对一审的判决,可以另寻途径处理,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审判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再审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的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求救济途径。 14、刑事案件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第
61 辑 案情摘要 2009年5月,银行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借款120万元给刘某,以某公司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发放贷款,刘某仅仅归还给3万元,其他借款没有归还。2010年4月刘某向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向银行贷款120万元,以公司在建工程抵押,贷款120万元全部交给了张某。 2009年10月银行发现部分抵押房产被违法销售,2010年4月发现已经全部被销售,张某不知去向,刘某不能偿还,特报案。2010年12月6日银行工作人员报案称张某以其公司在建工程抵押,尚结欠贷款117万元,但是张某私自将房屋出售或者再次办理抵押导致银行贷款遭受损失。2010年12月6日银行也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2012年3月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 后银行起诉刘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刘某辩称合同中的“刘某”不是其说写,印章也不是他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是张某,银行应当行使抵押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以刘某名义骗取贷款,因此银行与刘某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此外因银行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失去基础,抵押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银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刑事判决书,银行应当通过向张某追赃实现,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判决驳回银行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赃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15 . 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第
62 辑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甲公司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甲公司所有的一栋楼房,付款总额1010万元,同时对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甲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陈某。 后双方发生争议,陈某2012年12月向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且办理过户手续,甲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13年1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陈某,2、房地款总额1270万元,陈某在签收调解书后支付。后陈某支付了1270万元,但是甲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 后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甲公司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陈某返还房屋,支付使用费。陈某抗辩称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甲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仲裁裁决书,并非调解书,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调解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判决《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陈某归还房产,甲公司返还1270万元。陈某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以受理。 16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第
62 辑 案情摘要 王某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归还。银行起诉王某,法院作出王某归还本息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某处房屋。 查封后,案外人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李某以王某及银行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五年前王某向李某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王某将房屋抵偿给李某,房款和借款相互抵消。协议签订后,王某将钥匙交付给了李某,但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李某尚未取得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上诉,二审阶段,就适用使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形成争议。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审理此类案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照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7 . 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第
63 辑 案件摘要 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中天公司向孙某某付款2300万元,2011年9月赵某某以孙某某诈骗50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0月立案侦查,对孙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转为逮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孙某某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孙某某承认占有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中天公司同意部分资金留给孙某某,孙某某归还1700万元,后公安部门在孙某某在场情况下,将孙某某存款账户中104万元转给孙的其他银行账户,将396万元转给赵某某银行账户。2013年3月中天公司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归还上述协议书中尚结欠的金额1200万元及利息,孙某某反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并且由中天公司归还500万元。 一审支持了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上诉,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协议书,驳回中天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1200万元的请求,驳回孙某某要求返还500万元的请求。后中天公司又向法院起诉,称孙某某占用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孙某某仅归还了396万元,尚余1908万元没有归还,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孙某某归还1908万元及银行利息。孙某某辩称中天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中天公司起诉。中天公司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最高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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