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公司获得子公司权利同时承担责任

2013-9-3 14:3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061|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  1996年12月16日,淮南市皖淮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化工厂向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28万元。 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淮南市第六制 ...
相关案情:
  1996年12月16日,淮南市皖淮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化工厂向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28万元。 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淮南市第六制药厂(以下简称六药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六药厂为本金1028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合同生效后,开发银行和化工厂如需变更主合同条款,应征得六药厂同意,由六药厂、开发银行、化工厂三方签订书面协议。1999年12月26日,开发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19日,开发银行在《安徽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化工厂、六药厂其债权转让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2000年7月12日,信达合肥办事处就上述贷款向化工厂、六药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同年7月31日化工厂、六药厂分别在通知的回执上盖章确认。1997年11月1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以淮府秘(1997)154号文,同意六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中国医药(集团)公司,成为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4月1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药管办(1998)19号文批复,同意中国医药(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整体划拨方式接收六药厂,并成为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化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六药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焦点问题: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资产的公司是否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开发银行对信达合肥办事处的债权转让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后,开发银行和化工厂如需变更主合同条款,应征得六药厂同意,由六药厂、开发银行、化工厂三方签订书面协议。”而实际上在原债权人开发银行将其对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与信达合肥办事处,即在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时,并未征得六药厂的同意,各方亦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显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六药厂因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本身无债务负担。当然接受资产的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原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医药公司不应承担其附属企业的原有债务。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开发银行与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担保人六药厂的担保责任;六药厂在保证合同中并未与开发银行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或者承诺仅对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且六药厂曾于2001年7月31日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原债权债务人并未违背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六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成为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根据《公司法》14 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六药厂应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医药集团公司不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六药厂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医药公司也应当在接受六药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六药厂的原有债务。首先,根据《担保法解释》28条的规定,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六药厂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仅对开发银行保证,也未禁止主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六药厂作为保证人当然应当继续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公司法》第20条第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六药厂被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后,其性质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全资附属企业。医药集团公司作为六药厂的控股公司,在未征得六药厂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投入到其新设立的公司,且由其享有股东权益,因而导致六药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所以,医药集团公司应在其接收六药厂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石,其目的是为了人们积极投资,调动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队公司承担责任。”

  在现代社会,为扩大生产的规模,提高竞争能力,企业之间往往相互结合,形成关联公司。而在关联公司中,由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控制权,为追求控制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往往将从属公司作为工具,任意侵占从属公司的资产,利用从属公司的资产为其提供担保等,这些行为无疑大大降低了从属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仍然要求控制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严重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及其不公平。为此,《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表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应当“揭开法人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承担债务。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开发银行将对化工厂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的行为,是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属于变更主合同内容。因此在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种观点错误解释了保证的本质。当事人之所以订立保证合同,其目的是为主债权提供保证,而并非为特定的债权人保证,除非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只为特定债权人提供。所以,本案中债权转让并未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该意见判断有误。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识到保证合同的有效,六药厂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观点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六药厂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债务。该意见显然忽略了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控制权,对六药厂的债权人极为不利,容易成为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逃避责任的冠冕堂皇的“法定理由”。因此,该意见在实践中也不可取。
第三种处理意见:不仅认为六药厂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认为医药集团公司作为六药厂的控制公司应在其接受从属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意见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精神,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在权衡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做出了正确的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意见为:六药厂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从属公司,医药集团公司在无偿接受其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与研究:
  何谓“关联公司”,目前在法学界尚无统一的定义。但随着关联公司的大量涌现,各国的立法实务界都对之加以普遍的关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彼此又形成关联关系的企业。包括多数持股的企业和被多数持股的企业;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持股的企业或者属于一个企业合同当事人的企业。台湾地区在立法中使用了关系企业的说法,《公司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我国《公司法》中未对关联公司的内涵加以明文规定,但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已作出了明确的概念。《公司法》第217 条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份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通过以上的规定来看,所谓“关联公司”,是指为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特定的手段而形成的公司之间的联合。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一种类型。在大多数情况下,母公司总是控制公司,子公司是从属公司。

  一般而言,关联公司的形成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 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目的则是一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支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效果。在关联公司中,正是由于这种“支配控制”地位的存在,使得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不独立。具体表现:

  (一)从属公司的意志不再独立。控制公司通过股东表决权或选派董事等方式,控制着从属公司的决策能力和经营管理权。而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因受到控制,实际上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无法做主,而要听从于控制公司的指挥。而控制公司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为了关联公司整体的利益,而置从属公司于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是在控制公司的统一管理之下,其实际上几乎没有自己的利益和意志。

  (二)从属公司的财产也不再独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应当独立于出资人,由公司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但在关联公司中,控制公司却凭借其控制权自由地处置和调配从属公司的资产,甚至实行资产混同或利润转移。将从属公司作为追求控制企业利益或关联企业整体利益的工具。主要表现为:控制公司无偿侵占从属公司资产;利用从属公司的资产为控制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利用关联交易获取从属公司的资金等。总之,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中,公司的财产独立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为财产混同的现实所替代。

  可见,从法律的角度讲,从属公司拥有独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现实的角度看,从属公司往往成为了失去独立人格的控制公司的分支机构,服从于控制公司的利益需要。由此,产生了从属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与现实中的非独立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依然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庇护,显然是不公平的。[李赛男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造成从属公司的优质资产的减少,公司财务负担的增加,清偿能力的降低。这无疑会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不利。因此,应当禁止控制公司的控制权的滥用。所谓“控制权滥用”,是指控制公司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界限,违反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而行使控制权,对从属公司和及其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控制权的滥用是以权力滥用为基础而延伸出的一个概念。当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的利益而行事,而非为自己的利益行事时,则可以认定为其为正当目的而行使控制权。如果控制公司运用控制权,是为自身牟利,如控制公司将从属公司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到自己名下,却将债务留给了从属公司,造成从属公司利益损失,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这就明显是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就变得非常重要。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对于关联公司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的:一是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接追及至控股股东即控制公司,使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又称为“公司人格否认”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责任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该理论的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并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而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法人制度者,原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处置;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者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将法人人格剥夺而否认法人的存在。”[(日)大隅健三郎 《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二是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规定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的债务的承担主体及方式。德国即采取该种模式。《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0条至318条的规定是有关专门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主要包括,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300条)、盈余移转的最高数额(301条)、损失的承担(302条)、对债权人提供担保(303条)等。我国采取了类似德国的保护模式。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14、15条对转投资作了规定;第16条对限制公司对外担保做了规定;第20条则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了规定;第21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关联公司的运用。虽然规定较为零散,但是较以往已有了很大的进步。当然,我们仍应当认识到当前立法的不足,应加强法律对关联公司的规制,保护受损害的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构建和谐的法律体制。

  注: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中的“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4 09:32 , Processed in 0.038341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