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 1993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南门工行)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1993年93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60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9.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贷款发放采取逐笔核贷。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先后向筹备处发放五笔贷款。 一、1993年11月30日,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9.15‰。民天公司、台江百货、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筹备处未能按期还款,后上述贷款经两次展期,但展期后,筹备处仍无法偿还借款。二、1994年12月9日至-1996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三抵押借款合同,依次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500万元、700万元、15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依次为10.98‰、12.06‰、10.95‰,筹备处提供了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二份借款合同作担保;第三份和第四份贷款则以八一七北路东侧在建工程总面积作为抵押担保。并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做了抵押登记。三份贷款合同到期后,筹备处至今未还贷款。三、199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9.24‰。颐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贷款。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颐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福建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福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福建工行将南门工行所享有的前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2003年6月26日,华融福州办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将上述债权设定为信托财产,华融福州办仍有权处置上述财产。2004年11月,华融福州办将上述已设定为信托财产的五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佳盛公司。上述所有的债权转让行为都按法律相关规定通知了筹备处以及相应的保证人。佳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04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筹备处清偿主债权及相应利息。 焦点问题: 佳盛公司在受让取得债权的同时是否相应的取得了利用主债权获取孳息的权利。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筹备处偿还的债务应限定在债权的范围内,筹备处不承担债权超出部分的偿付;独立之诉应当分别审理。首先,2000年10月,南门工行及华融福州办曾联合送达给筹备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表明:南门工行转让的是“截止2000年6月20日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46530159.17元,被上诉人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随之受让的债权也不应超出此范围,即华融福州办对筹备处仅享有人民币46530159.17元的债权,筹备处有权依据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抗辩佳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 其次,本案中的5份贷款合同是筹备处与南门工行在不同时间分别签定的,合同内容分别表示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没有关联。所以对于不同的的诉讼法院应当分别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筹备处应当偿还全部主债权和孳息;且诉讼可以合并审理。首先:本案属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佳盛公司在2004年11月29日从华融福州办受让取得债权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至此佳盛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即人民币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同时华融福州办在债权转让时明确指出转让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也一并随之转让。因此,佳盛公司取得债权后也同时取得了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诉讼时的利息。 其次,本案是基于同一债权转让之事实而产生的诉讼,应合并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主债权和孳息的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孳息应归转让后的债权人所有;本案应当合并审理。首先,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转让给华融福州办的债权已经包含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根据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签订的编号为1-2-2-2-2010《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三条之约定,债权转让后,“华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因此,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已经归于新的债权人华融福州办。 其次,华融福州办与佳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主从债关系,主债权转让,作为从债权的利息亦随之转让。 再次,本案五笔借款属于同一种类,同一当事人,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一方佳盛公司并无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即筹备处应承担偿付借款合同成立至今的主债权和孳息;同时本案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首先,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看,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转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 其次,华融福州办向筹备处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日向法院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债权本金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的表述,亦能说明华融福州办从未放弃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况且,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诉讼,佳盛公司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 法理分析: 本案中债权让与后孳息的取得和计算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对于孳息的取得《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孳息是一项从权利,是攀附于主物而生成的,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主权转让,孳息一并转让。在本案中孳息的转让是与债权让与一同形成的。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存在有效的债券,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在本案例中华融福州办与筹备处双方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华融福州办与佳盛公司的债权转让都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让与的债权须为财产性的可让与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我国《民法通则》也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债权的转让问题即“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让与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四)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通知的形式,合同法并未限制,因此,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都应当允许,但原则上书面合同的债权让与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福建工行和华融福州办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均以各种方式通知了筹备处。因此其转让是合法的。 债权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之见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而债权让对让与人与债务人的效力,则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1)法律地位的变更。债权让与生效后,该债权即由让与人(原债权人)转移于受让人,让与人丧失债权,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当债权为部分让与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让与权利则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里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形成权(如催告权、选择权等)、优先权等。《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是从权利,因此应该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考虑到合同更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明示放弃债权受让后的孳息外,从权利都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在本案中,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转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同时,华融福州办向筹备处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债权本金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的表述,亦能说明华融福州办从未放弃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的2000年6月20号后的利息不属于受让人所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第二、三、四种意见在认为银行利息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意见是正确的。 (3)让与人对其让与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债权双重让与的,通说认为: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应当优先于无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全部让与中的受让人优先于部分让与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1)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以通知为准(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债权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诉讼,佳盛公司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因此第一种意见提到的不应该合并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种意见对案例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得出了正确的意见。债权让与的合法性,佳盛公司理所当然的取得主债权以及从债权的利益,因此依法取得银行本金3550万元以及所有的且包括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之债。本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应合并审理。 研究与立法: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对在转让中银行利息的转移是否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1、债权让与的构成以及我国和外国立法情况 债权让与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属于债的移转的一种。其设立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加快债的流动,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社会财富,因此我们应该鼓励绝大多数债权都可以被转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都分别对债权的让与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让与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使得各个国家都对债权让与做了规范。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它具有非要式性,且是债权人的一种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因此要求让与人应该有让与的权限,即对让与的债权应该有处分权。无处分权的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债权的让与都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1)要求有合法的债权的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 (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权。一些国家规定了在民法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变更其内容即不能向原债权人之外的另一人给付的,或因与债务人有协议而排除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 《日木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容让与者。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以债权不具有人身性质或法律不禁止转让者为限。”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在规定不予转让的债权要不就是依据法律性质不能转让或者就是就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转让的则不能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如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例如我国担保法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双方应该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转让合同的形式要合法,转让合同原则为不要式合同。无须采取特别的方式,但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的规定或者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债权的让与应该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应该对自己应承担的债务究竟应向具体谁履行应该准确把握。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仍向原来的债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从而造成实际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于应该以何种形式,一般的规定的都是通知的形式,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具体的操作程序各国有异。法国和意大利采取的是纯粹的通知生效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规定:“当债务人接到转让或者接到转让通知时,转让对债务人有效”。 日本采取的是通知并承诺生效的方式,《日木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德国采取的是通知并交付债权证明文书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402条规定:“原债权人有义务向新债权人告知为主张债权而有必要告知的情况,并向其交付自己所有的债权证明文书”。 从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通知一般为债权让与生效的必要形式。(注.戴建庭《债权让与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合同法中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4年)。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和法国和意大利相同的纯粹通知生效的原则。 2、债权让与的范围 债权让与有效成立以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而债权让对让与人与债务人的效力,则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这里想侧重谈的是内部效力中的债权让与的范围。主债权当然的转移。很关键的是从权利是否也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一般来说外国对从权利都规定在一定的范围,而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我们可以推定出随同债权转让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形成权(如催告权、选择权等)、优先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确保债权完整转让,避兔出现受让人比原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会少的风险。但过于宽泛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会留下纠纷的隐患,如质押物、留置物,银行本金产生的孳息是否属可让与的从权利的范畴,应当加以明确。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对于质物的孳息超出收取孳息的费用部分,按我国民法理论是用以清偿债务,从而导致债权额的减少。故已设定质权并已收取孳息的债权,在转让时转让债权的数额,应扣除超过收取孳息费用的孳息额。因此,已生孳息不能属于随主债权让与的从权利。(注.戴建庭《债权让与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合同法中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4年)。为了避免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出现纠纷,我国合同法应对债权让与中随债权转移的从权利的范围作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向本案中出现的法定孳息的转移纠纷问题。 3、债权的二重让与 债权的二重让与是指债权人连续移转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第三人的现象。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权的二重让与。在现代的交易频繁的情况下要求债权的迅速流转和交易,因此有必要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债权二重让与给予规范。各国对债权的二重让与中先后受让人的权利何者优先,即谁最终取得债权有三种立法体例。 其一是让与优先主义,即债权归最先受让人,以德国为主。这种模式使得后受让人的权利处于一个待定的状态。其二是通知优先主义即债权归先得到通知的受让人,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也称法意模式。对于得不到债权的后受让人,则可以依法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是登记优先主义,联合国的一些国际贸易规定了该原则。谁先对取得的债权予与登记的则谁先取得债权。(注.戴建庭《债权让与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合同法中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4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意模式是债权让与合同加上通知受让人的形式,这样可以保障受让人取得确定的债权,更符合交易安全价值,这就使受让人再取得确定的债权时又可以将其转让有利于交易标的迅速循环,同时在对没有取得债权的受让人则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其的合法权益给予了保护。总之法意模式更符合现代交易的安全。我国合同法的第80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须具备通知的要件,其与法意模式有一定相关,但却未明确规定债权的二重让与,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一大遗憾,如要对我国立法关于债权的二重让与给予规范可以借鉴法国和意大利的模式采取通知优先主义。 案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裁判文书选登之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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