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理申办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1、指导协助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 2、说服申请人声明自动放弃财产保全请求权; 3、指导协助被申请人提供可以满足申请人要求的担保。 二、代理解除诉讼财产保全: 1、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争取法院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一款,力争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争取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利于执行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 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指导协助被申请人提供确实的、无权利瑕疵的、数额相应并有可供执行财产作担保。可以是银行等保证人的担保,也可以是实物担保或者是无形财产权等权利的担保,不同的担保方法可以互相取代。 三、华敏律师代理被申请人追索因保全错误所受损失: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索赔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五种类型是: 1、申请人不具有保全请求权而申请保全; 2、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 3、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错误; 4、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远高于其请求; 5、所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发生错误。 (二)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十种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十种情形是: 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2、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3、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4、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5、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6、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7、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8、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 9、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10、其他违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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