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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的责任范围与营业执照无关

2013-9-3 14:3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984|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  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 ...
相关案情:

  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9日按每百元券104.80元的价格回购。该三份合同还约定证券代办处购券款一经划出,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寄至证券代办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款一经划出,证券代办处应将代保管收据寄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按约定汇入代办处账户,逾期汇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证券代办处有权卖掉代保管债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得异议。此外,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该三份合同签定后,证券代办处分别将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购券款电汇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按约定将所购证券予以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1997年11月10日、11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又归还了4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1997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截止1997年11月19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尚有1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特作还款计划如下:1997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1998年3月底还款200万元,6月底还款300万元,9月底还款3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1998年12月底全部归还”。
  
  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简称深圳国投)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后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1996年11月10日深圳国投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1998年12月1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因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农行云南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国投、大鹏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及合同期间利息。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争议在于:企业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持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取得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并以申请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时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所为的确认证券交易行为,在该分支机构撤销后,是否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不同意见:

  这对上述的焦点争议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现分别介绍如下: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深圳国投基金部是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预留印鉴户名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并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用章。深圳国投认为深圳国投基金部的“授权书”,只对场内交易承担责任,对涉及场外的交易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深圳国投基金部授予了代理权。由于深圳国投隶属的基金部已被大鹏环宇营业部予以收购,故应对其下属基金部在收购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的属下机构。深圳国投属下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了一个交易席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印鉴片上预留的印章“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印章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授权书范围清楚明白,根本不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账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均加盖了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曾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私章。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范围限于该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事项。从我国目前通用的营业执照看,并没有把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设置这项内容列入营业执照的记载范围,换言之,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是反映不出来的。而且根据查证,“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是深圳国投的下属单位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设立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启用的业务专用印鉴称谓,相当于“××单位合同专用章”“××单位财务专用章”等,并不表明“合同”“财务”是该单位的分支机构,只表明是该单位专用于某一方面业务的印鉴。显然印鉴上的“交易中心”不是一个单位的称谓。因此,在深圳国投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上,绝不可能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载入其中。所以,故深圳国投应对该基金部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

  深圳国投的前分支机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确曾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席位,并将魏建华、陈航作为交易员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灵签署文件确认魏建华、陈航系该基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陈航、魏建华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航、魏建华使用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深圳国投所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不能给与支持。

  深圳国投又称,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的事实依据和论证方法均存在问题。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本案,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会员席位,系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该基金部因此应当承担该印鉴的使用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该基金部被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且出售方深圳国投与收购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言明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故深圳国投应对该基金部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所以第二种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

  深圳国投还认为,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账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亦不能成立,因为,卖出买入单位证券代办处的款项,系根据买入卖出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指定的账户汇入的,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是否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并不影响对该笔款项已经交付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事实的认定。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处理意见太过于简单,缺乏说理的依据和理由的分析,第二种处理意见又存在上述的错误看法,第三种观点较好的处理了本案的矛盾争议,有理有据,具有说服力。


  
  
研究与立法: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也有人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具有对外事务职能的机构。还有人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在法人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实现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这些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都强调它的从属性、区域性和职能性,基本上揭示了法人分支机构的性质。实际上,法人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其经营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其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的法人组成部分。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实践中各取其名,称谓不一。法人为公司者,其分支机构称为“分公司”;法人为工厂者,其分支机构称为“分厂”;法人为店者,其分支机构为“分店”;法人为银行者,其分支机构称为“支行”或“分行”。( 《论法人分支机构》. 李乐平.谢沁. 怀化学院学报.2003.08.04)

  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与权利能力范围是相同的。法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生、发展而逐渐形成的法律上的“人格体”,这种“人格体”反映在法律关系上便形成了法律主体,在生产经营中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权利与义务这一法律关系中,法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受法律限制,是由国家的法律、章程、条例等规定的,并受法人注册的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在实践中,法人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或逃避债务,往往作出超越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范围的行为。法人越权行为按其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无资格而进行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法人的生产经营,其前提条件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授予营业执照,只有获得营业执照的法人才有资格从事经营活动。2、法人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生产经营资格而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法人骗取生产经营资格中最常见的是虚报注册资金和办公地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法人,其法人人格是不完整的,具有很大的潜在危害性,往往会损害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法人不按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法人都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范围,法人在其登记注册时都必须明确其登记注册的范围,法人的生产经营也必须严格按照其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防止企业越权进行非法经营,我国新《公司法》第7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2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营业执照既是确立企业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据,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和凭据,企业只有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才能受法律保护。”

  但是关于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应该在自己的营业执照上进行明确的规定,现行的法律都没有规定,从实践中来看,颁发公司营业执照的动机就是行政干预。市场中理性的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产生了市场失灵,使效率降低,提高效率乃是政府干预的合理理由之一。政府干预既能提高效益也能增加成本,如果政府干预的成本大于收益,那么政府干预也就失去了效率理由;政府干预的非效率理由是实现公平和市场机制中的道德永存。但我国行政部门通过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对公司进行过度的干预,不仅没有增加效益,反而造成了人为的市场矛盾,增加整个市场的成本;不仅没有实现公平和市场机制中的道德永存,反而导致了利用营业执照进行欺骗和实现不公平的自我保护。也整因为如此,关于法人是否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法律给与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虽然企业章程中并没有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实际的分支经营机构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章程,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设立登记与营业执照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刘卫先. 许昌学院学报.2007.03)

  法人分支机构既然是法人的特殊组成部分,并无完全独立的人格,那么它似乎就是无民事能力的非民事主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都属于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就此来说,法人分支机构似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即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但另一方面,这与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目的相悖,与社会实践相悖。事实上,“不仅几乎所有的法人分支机构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着民事活动,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营业登记的制度本身也赋予了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形式。”我国《公司法》第96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立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登记是针对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又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所应办理的登记手续。这一制度清楚地表明: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条件,但却能够从事经营活动并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法人分支机构毕竟不同于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不加以限制,因为法人分支机构取得的权利和承受的义务最终要归于其所属的法人,尤其是当分支机构无力履行义务清偿债务时,其所属法人当然要对其负责。反过来讲,如果让法人分支机构享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经法人特别授权除外),法人分支机构的所作所为就有可能危及其所属法人,且危及交易安全,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我国民事立法否认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地位,但是在某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又有所不同。如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便如此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言下之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分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种。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8] 17号批复中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如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代为履行或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明确表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分为具备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显然是赋予了某些法人分支机构以民事主体资格地位。

  从以上的分析表明,企业的分支机构虽然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之一,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应该一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民事责任,在无力承担时,有设立它的法人承担。在分支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取消后,其原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法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应该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不能以营业执照没有规定某主体是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抗辩,因为是否属于自己的分支机构是从实际交易的客观表现来分析的,而不是通过看是否将这一事实记载在法人的营业执照上的,故在本案中,深圳国投应该承担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于银行的交易结果。

  (本案例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裁判文书选登.案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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