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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全额持股改制不弱化担保责任

2013-9-3 14:2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277|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 ...

相关案情: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厂和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以下借款合同:199393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联合与油脂厂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采取联合贷款的方式,共同向油脂厂发放贷款1572万元。贵州省青溪酒厂(简称青溪酒厂)、贵州省黔东南州红旗水力发电厂(简称红旗发电厂)及贵州省镇远县东峡电厂(简称东峡电厂)均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青溪酒厂担保金额为400万元。1994429,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其进口日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为其向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157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0913日,镇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远县政府)以镇府函[2000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青溪酒厂进行改制。该批复所附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载明:青溪酒厂的改制本着国家转让产权、企业转换机制、职工转变身份的要求,由青溪酒厂在职正式职工全额出资购买青溪酒厂国有净资产,将青溪酒厂从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的股东承担(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企业实行资金合作和劳动合作相结合,按劳动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青溪酒厂净资产转入收入,纳入镇远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经评估,青溪酒厂总资产为10288.6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总债务为8494.9万元,净资产为1793.7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后再确定转让价,未转让前由新企业无偿使用到20001231,超过此时间如仍未转让,新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县政府交纳使用费至转让成立之时止。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新企业每年向政府交纳10万元租金。以后评估按20002月底实价转让,此后新增部分归新企业。以文义长为主的新企业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青溪酒厂除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了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酒集团)。同年1028日青溪酒厂被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2000622,贵州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南宁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与油脂化工厂的5笔债权共计2274万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200275,东方资产南宁办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阳神公司偿还欠款24 355 403.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03319 078 563.56元),东方资产南宁办对舞阳神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溪酒厂、建化公司、冶炼厂、东峡电厂、电力公司分别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青酒集团系青溪酒厂改制成立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青酒集团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青酒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

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是否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不同意见:真对上述焦点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现分别介绍如下: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青酒集团的股东通过购买青溪酒厂的净资产对青溪酒厂进行产权改革,青酒集团和青溪酒厂之间不存在有偿或无偿取得资产的问题,两者之间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关系,企业法人内部产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青溪酒厂变更登记为青酒集团,是企业变更的结果,并不是企业的新设成立。除非改制前的企业清算了结了债权债务,否则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国家有关规定亦明确规定企业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故青酒集团应承担本案青溪酒厂的担保责任。镇远县政府对青溪酒厂未进行清算即作出撤销决定,并将青溪酒厂的土地和商标权收回,人民法院应通知镇远县政府参加诉讼,并按收回财产占青溪酒厂总财产的比例对保证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青酒集团是以支付货币资金和承担具体债务的方式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权的,系有偿取得。其所承担的8494.7万元债务是根据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的,不属债务的概括承继。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范围是明确的,不包括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故青酒集团不应承担该保证责任。青酒集团是以文义长等199名自然人在有偿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后,以所取得财产作为出资而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青溪酒厂没有延续和隶属关系。青溪酒厂在产权出让前已对资产进行了清算,镇远县政府系根据评估结果对青溪酒厂进行的转让。受让方对清算遗漏的债权不享有权利,同样对遗漏的债务亦无承担的义务。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已由镇远县政府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故本案青溪酒厂的保证责任应由镇远县政府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以青酒集团接受了青溪酒厂的财产为由主张青酒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给以支持。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由于《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中对青溪酒厂、东峡电厂和红旗发电厂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青溪酒厂、东峡电厂和红旗发电厂应当在舞阳神公司的财产不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在各自承诺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要求该三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由于青溪酒厂改制为青酒集团后,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偿取得了青溪酒厂的资产,故东方资产南宁办主张青酒集团应当承继青溪酒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因青溪酒厂已被注销,其债务的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案解决。

法理分析:上述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本案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各有自己的法律和理论依据,但是,有些观点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现分别进行剖析:

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和与青溪酒厂、东峡电厂、红旗发电厂、水泥厂、兴达冶炼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油脂厂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199393日,青溪酒厂签订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1572万元款项中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2000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笔担保债务应由青酒集团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故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在清溪酒厂改制为清酒集团的过程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债权债务承担,也就是已经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算,所以,清酒集团就不再承担原来清溪酒厂的担保责任。但是,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清溪酒厂通过企业职工购买净资产的方式实现的企业改制,实际上仅仅是企业出资主体和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是企业性质和企业体制的根本变更,再这一过程中,实际的清偿主体资格是没有发生变更的,所以,清酒集团应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这种处理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深刻的洞察了本案企业改制的实际方式,清酒集团是清溪酒厂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企业本身的主体资格和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所以期应该承担清溪酒厂的原有的担保责任,这种观点很好的处理了本案的纠纷和争议问题,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论证方法。

研究与立法:企业改制问题在当今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条件下,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多元化。原有企业改制,不论是整体改制还是部分改制,一般都是将企业由单一投资主体变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多元投资主体。这种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可以通过存量资产的处置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新增资本的投入来实现,以上统称为企业重组。目前,企业改制过程中资产重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增量吸补。企业的存量资产全部投入改制后企业,作为改制后企业的部分资本,其它的注册资本依靠吸收新的股东投入,即资本增量靠外来注入。这种重组方式适合原资产清晰,投资主体单一,企业发展较好,资金短缺的企业。2、净资产切割。企业评估完成后拟将净资产作为改制企业的注册资本,不需再注入新的资金,故可以切割部分净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个人或本企业职工。这时,企业虽存量资产未动,但资产持有人发生变化,因而企业资产由单一变化为多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委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补充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43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在购买国有小企业资产时,可以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3、零资产或负资产出售。经评估,企业的净资产为零或负数,原资产持有者(主办单位)可将企业连同负债采取零价值方式转让给新的股东,新股东在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同时,也相应地承继企业的负债。新股东购买企业后,须再行出资投入到新购买的企业,其出资之和作为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4、撤资租赁。原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确认后由原主办单位(投资人)将全部有形资产收回,并承担原有企业债权、债务,而将商誉、字号、商标等无形资产有偿提供给新股东使用,新股东需对企业投资入股,投资之和作为注册资本,完成企业的改制登记注册。5、股权投资。股东将其在另一企业的股权作价投入改制企业。这种方式属于新增资本投入的权益投资,多见于部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

职工持股制度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职工持股制度起源于西方,一般被称为“职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是由美国律师路易斯·凯尔索在60年代最先提出的。可以说,职工持股制度在西方的发展历程并不长,但它带来的制度创新意义和显著的实际效果则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对于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正不断深化的中国而言,职工持股制度在理顺产权关系、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别是在引导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等方面具有的独特作用,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因此,如何借鉴西方国家职工持股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工持股制度,使职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激发职工的工作热情和对企业的忠诚度,已成为我国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制度是让职工以合乎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方式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决策,给予企业持股职工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民主,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增强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切度,提高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感,促进企业发展,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职工购买企业股份成为企业股东后,都迫切要求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决策。但是,内部职工持股的特点是持股职工人数多,一般都占企业职工总数的90以上,而每人持股数量相对较少,不可能都参加股东大会。即使有部分人参加股东大会,也难以形成维护共同利益的统一力量和一致的意见。所以,持股职工迫切要求成立职工持股会,通过持股会将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集中起来,在股东大会进而在董事会上充分地表达和反映,更好地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内部职工股本质上是一种集体基金,作为企业资本金的一部分参与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途不能抽资撤股,所以企业行政也希望通过建立职工持股会来规范内部持股职工的管理,使内部职工股得以健康、有序的发展。(《职工持股制度是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有效制度》杨霞工会论坛.2005.05P17

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是具有法律或法理依据的,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和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实际上就是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脱壳经营等形式的企业分立改制"符合企业分立的特征。企业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后债务的承担"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规定的更为明确: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承,债权债务的继承取决于企业产权的转让和法人主体的变更。采取增量吸股、存量转股、先股后还等吸股方式将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集体投资改组为所有制的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控股式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是将被兼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之一"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企业的新设合并和股份制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更为具体: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由此可见,企业在成立、撤销、变更、歇业前应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完善资产处理!免于承担未按法律规定办事而造成的民事责任"。(《企业改制后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纪宏起企业改革与管理.2004年第4P46

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原有债权债务的承受问题,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表明,企业改制中如果对于原有的债权债务的承担有约定的,当然是适应约定,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有改制后企业承担,但是,企业改制如果是通过特别的方式实现的,如是通过部分改制、出售企业部分资产等方式进行的改制等,就要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是通过企业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实现企业改制的,在这中情况下,企业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有的只是企业名称和出资人的变化,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实际上就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改制后的企业实际上是原有企业的存续,应该继续承担企业原有的担保责任。

 

(本案例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中的“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选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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