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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明股实债“反失抵押权【金融裁判案例26】

2016-11-21 11:0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50| 评论: 0|原作者: 李小文

摘要: 案例索引: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作为股东已进行了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

案例索引: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作为股东已进行了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二、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三、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

四、基于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对相应的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新华信托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获得信托业务的,具有金融许可证、受银监委监管的中外合资企业。港城置业系以房地产开发为主营的企业。2011412日、420日港城置业分别召开三次股东会(当时港城置业股东有纪阿生、丁林德),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向新华信托贷款22.5亿元。2011621日,经协商,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达成了受让股权的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原告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股份。2011624日,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纪阿生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的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56%,转让价格为10080万元;丁林德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的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24%,转让价格为432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了纪阿生、丁林德作为转让方,要保证转让的股权具有合法性、积极办理股权相关的转让手续等双方应尽的权利和享有的义务等内容;同时,新华信托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纪阿生出质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14%,丁林德出质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6%。港城置业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201199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22048万元。2011914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43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2011915日,新华信托指派钱海莹、谢萍为港城置业董事,并选举纪阿生为董事长、丁林德为经理,形成新的港城置业章程,新章程明确了港城置业的股东为纪阿生(股权占14%)、丁林德(股权占6%)、新华信托(股权占80%),同时规定纪阿生、丁林德可委派董事3名,新华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同月,港城置业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港城置业新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新华信托依法持有了港城置业的80%股权。新华信托、纪阿生、丁林德、港城置业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415日,港城置业召开了股东会,其中股东会应到3名、实到3名,通过了免去丁林德原董事职务,补胡兴坤为董事,即确定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为纪阿生、周小华、钱海莹、谢萍、胡兴坤。当日港城置业又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参加,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丁林德经理职务,聘周小华为经理等事宜。2013730日,新华信托方因钱海莹离职,港城置业股东会会议免去钱海莹董事职务,补陈晨为新华信托方的董事,任期至第二届期满。2013815日,港城置业董事会通过了纪阿生为董事长并为法定代表人,周小华为经理等决议。期间,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于201322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凯旋国际项目销售资金的管控,如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未配合资金监管,新华信托有权更换法定代表人,接管港城置业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嗣后,新华信托接管港城置业的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财务专用章、纪阿生个人名章。2015109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破产管理人移交了上述印章。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84日裁定了受理被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512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新华信托申报的债权,后新华信托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管理人经复审作出了《债权复审通知书》,告知新华信托维持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故新华信托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丁林德、纪阿生分别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现原告新华信托提出其是“名股实债”,同时提出股权受让系让与担保的措施的主张,并据此提交了港城置业原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港城置业有向新华信托融资的意向,本院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而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与纪阿生、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的,港城置业从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如原告在凯旋国际项目上不能进行信托融资的,则应依照规定停止融资行为。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港城置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管理职权,确认新华信托对破产企业不享有破产债权是正确的。基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的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新华信托要求行使对港城置业所有的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悖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4522元,由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提示:

一、目前投融资领域为了加强风险控制保障,以“明股实债”的操作手法进行让与担保债权的现象很常见。

二、但债权与股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内可以提高风险控制保障作用,但对外由于不能对抗第三人,反而放大了风险

三、这正是法律是把“双刃剑”的魅力所在,防人也可以伤自己。本是把法律当刀使,本想玩一个“背后藏刀”,结果割到自己的后脖子。

四、投融资领域风险无处不在,聘请专业律师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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