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的认

2013-9-3 14:27|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236|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1980年,PHILIPS商标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飞利浦公司在全球使 ...

相关案情: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1980年,PHILIPS商标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飞利浦公司在全球使用的宣传标语。飞利浦公司下设通讯保安及视像产品部门 (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简称CSI ),该部门开通的网站,其对应的域名为philipscsi.com。蒋海新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视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200231日,蒋海新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并使用这个域名开通了对应的英文网站。同时还在搜索引擎上进行了搜索登记。在2002928日打印的该网站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字样,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SCSI”的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新屋公司。飞利浦公司曾因域名纠纷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申请仲裁,该中心裁决:被申请人注册、使用的域名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申请人。

蒋海新不服裁决,认为其注册的域名是philipscis.com,比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多出cis这三个字母。且与飞利浦公司下属的通讯保安及视像产品部门的标识CSI也不相同。蒋海新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混淆。另外,蒋海新将其作为域名注册,不仅因为其中的philip是通用名称,还因为这个词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而sc是其居住地Shanghai China(中国上海)的缩写,isInternet System(互联网系统)或Internet Server(电脑伺服器)的缩写。这些词语对他来说都具有特殊的意义,其对philipscis.com的注册、使用时合理正当的。因此,蒋海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二、将域名philipscis.com判归原告所有。

焦点问题:

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是否应认定为“恶意”,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蒋海新注册使用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也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当然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缺少此要件则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philipscis.com,这些字母各有其含义。Philip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是上海的简称,isInternet System(互联网系统)或Internet Server(电脑伺服器)的缩写。而被告的商标为PHILIPS。可见原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比被告多出三个字母;且这三个字母与被告下设的CSI顺序也不相同,因此,原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因而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蒋海新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对驰名商标PHILIPS的模仿,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但是蒋海新是合理、善意的使用该域名,不能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被告的商标PHILIPS是驰名商标,原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仅比该商标多出三个字母,且多出的字母与被告下属的CSI仅顺序不同,极易造成误认。但是新屋公司已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视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是有正当理由的,并未干扰到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对该域名合理、善意的适用。可见,原告的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蒋海新注册使用的域名不仅与被告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而且其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蒋海新的行为存在恶意,构成侵权。首先,蒋海新注册的域名中前七个字母philips与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cis又与飞利浦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CSI仅顺序不同,应认定该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次,获得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授权的经销商是新屋公司,而非蒋海个人。虽然其在搜索引擎上进行了搜索登记,但其不会因登记获得使用该域名的理由,而只会使互联网用户产生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的误解。最后,蒋海新注册的域名所对应的网站主要销售的是飞利浦公司CSI部门的产品,且在网站页面上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蒋海新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通过以上分析,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蒋海新的行为构成对飞利浦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法理分析:

  随着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活动的蓬勃兴起,已经取得良好信誉的商家,为在网络时代扩展自己商业领域,增加自己商品或服务知名度,将其树立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无疑节约了巨额的广告宣传成本,同时,又轻而易举地扩展了自己网站的知名度。正是由于商标和域名具有标识性,并且二者都是商家无形的资产。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网络域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在社会中越来越多的出现。对于域名纠纷的处理,我国主要通过《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

第一、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条明确规定了域名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解释》第五条还规定了“恶意”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五种情况:(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除以上五种情况外,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被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该意见是从侵权人的角度出发,理由牵强,显然是为原告的侵权行为开托。对被告的商标权是一种侵害。极不合理!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对驰名商标PHILIPS的模仿,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该观点是正确的。但将原告明显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被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行为,定性为合理、善意的使用,否定其为恶意,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因而该意见也不正确。

第三种处理意见:该意见从域名与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对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三个要件,分析了原告侵权行为。其实质是从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了正确的法律条款,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立法与研究:

关于域名的概念,学理上对此也有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有学者认为,域名(domain name)就是网址,是指在因特网上使用的用来区别不同网站主页的网络地址。还有学者认为,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 IP)地址相对应。但从技术上角度上讲,所谓网络域名是指因特网上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与地址,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他特殊符号组成。域名具有不同的级别,即域名被划分为不同的层次结构,包括顶级域名(国家代码), 二级域名(行业后缀)、三级域名(自定义核心域名)三部分构成。如http://www.scu.edu.cncn是顶级域名,edu是行业后缀,scu则是核心域名。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是唯一的。作为电子技术与信息技术完美结合的域名,具有如下特征:域名作为一种字符的创意设计和构思组合,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标识性。在互联网上,不同的组织和机构以不同的域名来标识自身,而以此区别于其他的组织机构。第二,唯一性。域名在全球范围内独一无二,是绝对的、排他的。第三,国际性。“网络无国界”的特征,使域名也具有天然的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第四,稀缺性。域名本身并不是稀缺资源,但是域名一经注册他人就不得在注册使用后,因此随着注册域名的增加这种资源将会越来越少。

   域名侵权商标权的类型主要包括:域名搭商标之便车行为和域名抢注行为。域名搭商标之便车行为,即以导致混淆或误认为目的,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即行为人将他人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有意阻止他人注册或待价而沽对商标权人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其高价“赎回”。 [张丽平 《网络域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规制》不论域名与商标纠纷的表现如何,其行为实质上大致都是对他人在先的商标权的侵犯。关于域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999430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表的“互联网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中,作了如下规定:(1)域名与他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注册者对该域名过去不存在任何权利和合法利益;(3)注册、使用域名出于恶意。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当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的网络域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在域名侵权的诸构成要件中,“恶意”的认定标准具有弹性化的特征,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该要件不可避免成为讨论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恶意”的四种类型:1)被告人是为商业目的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被告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原告网站用户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被告人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得不正当利益的;(4)被告人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可见,行为人是为不当的商业目的或者说是为商业活动中使用,是认定“恶意”的主观标准。“商业目的”的表现形式可分两类:其一是在商业活动中已经或正在使用;其一是即将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前者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和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而注册、使用与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行为。对于后者,一般是指被告仅具有注册行为,它相当于创造了一个“欺骗性工具”,具有在商业上使用商标的特征。[梁志文 《域名侵权中恶意的认定》]因而不当的商业目的,通过误导消费者或者商业客户,以求扩大自身的交易量,或者阻却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市场,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等,造成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

目前,对域名侵权纠纷的非司法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国际ICANN模式。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即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机构,该机构是成立于1998年的一个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负责分配IP地址、指定协议参数、管理域名体系以及主服务器系统管理等。该机构通过的《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了域名纠纷的处理政策:(1)注册的域名与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2)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域名是被恶意抢注的。符合以上要件就认定构成域名侵权。

()美国NSI纠纷解决机制。NSI是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该机制的核心规则是:在域名注册人不能证明其拥有与注册域名相同的注册商标时,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提出异议,只要其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地方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副本,NSI公司就将该域名置于保留状态,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直至法庭或仲裁庭裁判。但该公司不能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只是遵从法院或仲裁庭的最终裁决。

()中国台湾地区域名纠纷解决机制。权利人除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检举或者依循网域名称的专责处理机制。台湾地区没有完整的立法来规定域名与商标纠纷的解决,当前主要适用的法律有《商标法》和《公平竞争法》。

()中国的CNNIC纠纷解决机制。1997530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CNNIC是域名的管理单位,《办法》规定:当某个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时,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则CNNIC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此后自动停止。但又同时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任何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引起纠纷的处理,显然CNNIC受案的范围较为狭窄,其作用的发挥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注: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中的“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4 08:26 , Processed in 0.073714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