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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案情完全相同、判决截然相反的案例,提醒人们请专业律师何等重要!

2016-11-17 10:4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42| 评论: 0|原作者: 赵达军|来自: 审判实务

摘要: 基本案情 甲公司拥有含有“青花”一词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类及酒精饮料。乙公司生产的白酒外包装及瓷酒瓶显著显示“青花窑藏”。 甲分别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 ...

基本案情

甲公司拥有含有“青花”一词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类及酒精饮料。乙公司生产的白酒外包装及瓷酒瓶显著显示“青花窑藏”。

甲分别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起诉乙侵犯其商标独占使用权。

镇江中院认定乙构成侵犯甲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判决乙停止侵权行为并向甲赔偿损失。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25号。

常熟法院则认定乙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并引述镇江中院判决,苏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号:(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2号。二审案号:(2016)苏05民终674号。

评析

从上述两起案件判决书可以看出,在镇江中院审理的案件中,乙未聘请律师,而是由其董事长及总经理出庭应诉。

而在常熟法院审理的一审、苏州中院审理的二审均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因而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比较苏州中院和镇江中院作出的判决书,可以发现该案中律师起到关键作用:

一、“青花”一词的解释

镇江中院审理的案件中,乙显然也认识到“青花”一词已经在白酒行业属于约定俗成的词语,但无法予以充分证明。

而在常熟法院和苏州中院(以下简称苏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律师却予以充分证明:

1. 援引《辞海》的权威证明“青花”的来源及与白酒瓷瓶的关系,至少在元朝就已经存在了。

2. 公正证明“青花瓷”简称“青花”,甚至可以追溯到唐代。

二、“青花”一词与白酒的密切关系

律师充分证明“青花”已经是白酒行业通常称号

1. 众多白酒厂家所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含有“青花”一词。

2. 白酒行业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有白酒厂家使用“青花”宣传、描述白酒。

3. 酒类行业对“青花”一词普遍使用于酒类容器的声明。

三、“青花窑藏”使用性质

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并证明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四、涉案商标知名度

律师成功否定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五、乙方商标知名度

律师反过来证明了乙方自己使用的商标具有更高知名度。

六、是否会引起混淆、误认

从涉案商标的综合图形、文字与“青花窑藏”比较,推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由此可见,甲方在无锡、镇江、泰州起诉乙及其他使用“青花”一词的白酒厂家均已胜诉的情况下,在常熟法院和苏州中院却乙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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