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上市公司大股东与投资人约定的保底定增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承担补偿责任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而非上市公司,该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利益,故保底定增协议合法有效;二、信托公司利用客户资金并按照客户指令以自己名义参与上市定增应为委托代购法律关系;三、信托公司与客户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并承诺系以自有资金认购案涉股票,实际是为了控制融资风险及规避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的规定。 案例索引:李爱娟等诉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终字第144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816确认书是否真实。二、李爱娟是否已经履行810协议约定的认购义务。三、本案当事人责任应如何界定。 一、816确认书是否真实。因816确认书上没有大东南集团公司人员的签字,且大东南集团公司不予认可,故形式上的确有所欠缺。从这个角度上讲,原审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定,有一定道理。但鉴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确认书上的公章为真实,大东南集团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章系李爱娟偷盖形成,再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整体上看该确认书形式上的欠缺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应地,对大东南集团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李爱娟是否已经履行810协议约定的认购义务。810协议明确约定,李爱娟如未认购到案涉股票,本协议即时失效。本案中,相关文件载明系华宝信托公司直接认购案涉股票,李爱娟并未直接认购。从这个角度上讲,李爱娟认为自己认购了案涉股票的举证,存有瑕疵。但经过二审审理,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李爱娟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李爱娟已经履行了810协议约定的认购义务。从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李爱娟与大东南集团公司之间系保底收益投资关系。在810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即大东南集团公司承诺李爱娟的保底收益为15%,否则,损失部分由大东南集团公司补偿。因该损失的赔偿主体是大东南股份公司的股东,而非大东南股份公司本身,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810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层法律关系,李爱娟与沈利祥之间系委托关系。首先,李爱娟于2011年8月15日向沈利祥出具了委托书,沈利祥对此无异议;其次,大东南集团公司与李爱娟签订的确认书对“委派沈利祥先生与华宝信托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的委托内容进行了确认;再次,沈利祥与李爱娟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也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本案相关款项往来情况为:李爱娟丈夫杨伟敏通过赵美娟(系杭州萧山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李爱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汇给沈利祥1700万元、李爱娟三次汇给沈利祥妻子来恩美418.318万元、杨建新汇给沈利祥3266.2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384.568万元。鉴于李爱娟与杨伟敏、来恩美与沈利祥均为夫妻关系,李爱娟对汇给沈利祥妻子来恩美的422.97万元款项作出了合理说明,杨建新认可李爱娟是认购主体、李爱娟和沈利祥存在委托关系、杨建新汇给沈利祥的款项实际系华水芳等四人与李爱娟合作认购案涉股票的款项,上述款项最终都汇给了沈利祥或其妻子来恩美,以及沈利祥认可李爱娟的款项大多数是通过其账户转到华宝信托公司账户的,故据此不仅能够印证李爱娟与沈利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还可以认定该5384.568万元款项实为李爱娟所筹集。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虽然华宝信托公司否认与沈利祥签订《合作协议》时知晓沈利祥与李爱娟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李爱娟与沈利祥之间可以是间接代理关系(隐名代理关系),即沈利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故只要大东南集团公司确认李爱娟的此种履行方式,华宝信托公司是否知道及何时知晓李爱娟与沈利祥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还有,至于沈利祥在李爱娟出差回来之后,是否又将委托书交给李爱娟,与本案的处理亦无关联。第三层法律关系,沈利祥与华宝信托公司之间系融资与代购关系。首先,根据沈利祥与华宝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由华宝信托公司根据沈利祥的书面指令统一提出报价”、第3项“如华宝信托公司成功获得标的股份的配售确认,华宝信托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沈利祥”及2011年8月17日沈利祥签字的认购交易指令单,可以确认华宝信托公司就认购案涉股票无报价权,其只是根据沈利祥的指令提出报价,且在获得标的股票配售确认后,还要立即通知沈利祥。据此,可以认定沈利祥才是真正的标的股票认购人,否则,其不可能享有报价权;其次,根据华宝信托公司资本市场部经理汪淑涓在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沈利祥打到我公司53845680元,其余的8640万元由我公司融资”、“如果没有与沈利祥签订合作协议的话,我们不会认购案涉股票”、“是根据沈超等客户需求向大东南股份公司发出认购意向函”以及沈超与赵婷对融资数额8640.432万元予以确认的往来邮件,再结合上述对李爱娟自筹资金的分析,可以认定购买案涉股票的资金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李爱娟自筹资金5384.568万元,一部分是华宝信托公司提供的融资资金8640.432万元。原审法院忽视案涉款项实际来源、华宝信托公司系根据沈超等客户的需求发出认购意向函、沈超与赵婷确认融资数额的往来邮件、汪淑涓的陈述等关键事实,仅仅根据华宝信托公司所作的单方承诺、李爱娟所称其在810协议生效后与华宝信托公司进行洽谈的时间点与华宝信托公司在2011年7月11日已向大东南股份公司发出认购意向函的时间点不一致即认定华宝信托公司为案涉股票认购主体且其系以自有资金认购,依据不足。据此,反而可以认定沈利祥才是案涉股票的实际认购人,华宝信托公司只是代沈利祥认购,并为沈利祥认购案涉股票提供融资资金8640.432万元;再次,因沈利祥未为案涉融资款项提供任何担保,故华宝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认购案涉股票,并将案涉股票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系华宝信托公司控制融资风险的一种方式。其具体控制融资风险的方式为:根据《收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如果案涉股票跌至平仓线,沈利祥应主动追加保障金,如其不追加,华宝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任何可能变现的形式将案涉股票予以变现,以保障其资金安全。事实上,李爱娟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9月20日两次共计追加了600万元保障金;最后,根据上述查明的认购案涉股票的资金构成,可以认定沈利祥与华宝信托公司签订的《收益转让合同》中的A类收益实际系沈利祥所要归还的融资本金8640.432万元和年化12%的利息;B类收益系案涉股票的处分权、分红权等,表面假象是华宝信托公司将其拥有的该类收益以5384.568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沈利祥,但根据上述分析,华宝信托公司实际上并不拥有该类收益,该类收益本身即属沈利祥所有。沈利祥支付的对价款亦非该类收益转让款,而是案涉股票认购款。华宝信托公司之所以将《收益转让合同》设计的如此隐蔽和复杂,并两次向大东南股份公司承诺系以自有资金认购案涉股票,实际是为了控制融资风险及规避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的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沈利祥与华宝信托公司之间系融资与代购关系。第四层法律关系,华宝信托公司与大东南股份公司之间为股票认购关系。但根据以上分析,该认购行为并非华宝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自主认购行为,而是代沈利祥进行认购的行为。连接上述四层法律关系的纽带为816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1.就案涉股票的认购,李爱娟委托沈利祥与华宝信托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2.大东南集团公司认可李爱娟与华宝信托公司合作,以华宝信托公司名义认购的案涉股票实际为李爱娟认购,该股票完全适用810协议,李爱娟享受大东南集团公司在810协议中的承诺;3.李爱娟保证案涉股票解禁前将收益人改回李爱娟名下。该确认书实际上确认了上述第一、二、三、四层法律关系。事实上,李爱娟委托沈利祥与华宝信托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案涉股票收益人亦在其解禁前的2012年9月17日,通过李爱娟、沈利祥、华宝信托公司签订的《B类收益转让协议》改回李爱娟名下。据此,上述四层法律关系通过大东南集团公司向李爱娟出具的确认书,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爱娟通过沈利祥委托华宝信托公司认购案涉股票的方式履行了810协议。 三、本案当事人责任应如何界定。因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承担补偿责任的是大东南股份公司的股东而非大东南股份公司,该补偿并不损害大东南股份公司及其他人利益,故810协议合法有效。李爱娟虽以华宝信托公司名义认购案涉股票,但该履行方式得到了大东南集团公司的认可,且李爱娟在签订及履行相关协议中并无过错,故李爱娟不承担责任,大东南集团公司应对李爱娟的损失承担全额补偿责任。根据810协议的约定,大东南集团公司应当补偿李爱娟的款项数额为:9.35元/股(实际认购价格)×1.15-6.02元/股(通过大宗交易平台转让的价格)×1500万股(实际认购股份数)-150万元(持有期间分红)=6948.75万元。对该款项,根据810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大东南集团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28日之前予以支付。现大东南集团公司迟延履行该义务,李爱娟要求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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