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 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源公司获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2002年9月、10月,利源公司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的使用形式,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焦点问题: 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经过九年数亿元投入,利源公司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同时将百家湖花园精心打造成房地产界知名品牌,该品牌经济价值巨大。2000年,利源公司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十年前,百家湖只是一个小水塘。经过江宁开发区以及上利源公司投入巨资精心打造,才使百家湖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百家湖”是利源公司的知名品牌。金兰湾公司开发地段经核准的地名是“枫情家园”;其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位于江宁区胜太路以东、经二路以西,中间有百家湖花园别墅群、世界村别墅群、数幢多层公寓以及一条马路与百家湖相隔;“枫情国度”坐落的位置,无论如何也无法与百家湖或者百家湖畔联系起来;使用“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示该楼盘的地理位置,不具有合理性;金兰湾公司将这个楼盘擅自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利用利源公司知名品牌的市场影响力来推销自己的楼盘,使消费者对“枫情国度”楼盘的出处产生误解。根据国家工商局规定,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的名称来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金兰湾公司不是以“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述“枫情国度”楼盘的地理位置,而是将这三个字作为该楼盘的冠名和文字商标一部分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只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这一切说明,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三个字宣传其开发的楼盘,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并非善意使用,是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利源公司享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利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百家湖”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百家湖”商标为第36类服务商标,其使用范围为不动产服务,房屋买卖与第36类属类似服务项目。金兰湾公司在销售商品房的广告及楼书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善意使用。首先,金兰湾公司将楼盘冠名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百家湖”三个字与楼盘的名称并列使用,位置十分突出;而在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说明中,却并未说明该楼盘位于百家湖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楼盘与“百家湖花园”存在联系。其次,在江苏展览馆展出样板房的广告语上,金兰湾公司突出“百家湖”三个字而淡化“畔”字,说明该公司是要吸引消费者注意“百家湖”,而不是以“百家湖”来说明销售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第三,金兰湾公司的楼盘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与百家湖之间间隔着若干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楼盘,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带有一定的虚假性。金兰湾公司的做法,已超出善意使用范畴,侵犯了利源公司享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等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相同或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能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含有“百家湖”这一地名,因此认定金兰湾公司是否侵权,还必须判断金兰湾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该地名。商标法不禁止将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不能排除公众对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百家湖”是经过江宁区政府和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开发出来的,不是由利源公司独资开发,在该区域未开发之前,“百家湖”这个地名就存在着。“百家湖”是南京人众所周知的地名,这个地名代表的不是一个点或者一条线,而是一片区域。金兰湾公司的楼盘就坐落在这片区域中。房地产销售的首要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联系。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为自己的楼盘冠名和进行广告宣传,是对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任何南京人都能明了这是说“枫情国度”楼盘坐落在百家湖。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商标权应当受一定限制。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房屋销售者只有将不动产地理位置向购买者告知,才可能引人购买。金兰湾公司开发的【百家湖·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该高层住宅的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文字,目的是向购买者告知该楼盘的地理位置,是对“百家湖”地名的善意合理使用。同时,利源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的形式实际使用“百家湖”商标,而金兰湾公司是以【百家湖·枫情国度】宣传自己开发的楼盘,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百家湖·枫情国度】误认为“百家湖花园”。由上述可知,金兰湾公司的做法,是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利源公司享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理分析: “百家湖”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利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是,该商标是包含地名的文字商标,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拖条例》第四十九条也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利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 第一种处理意见和第二种处理意见均认为“枫情国度”坐落的位置无法与百家湖或者百家湖畔联系起来,使用“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示该楼盘的地理位置,不具有合理性,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并非善意使用。这两种观点,均未正确理解法律对含有地名的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也为注意到不动产销售的特点问题,所以这两种观点均是错误的。 第三种处理意见首先从法律规定上分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表现,接着分析了法律规定中对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限制,同时介绍了不动产销售的特点,于法有据,说理充分。 综上所述,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金兰湾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研究与立法: 本案例主要介绍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也即是对商标权的保护的问题,但也由此引出了他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的问题,本案例就是对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的认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就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5)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垄断性权利,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的特点。法律在赋予商标权利人在特定的范围内充分宣传地行使权利,只要权利行使不会造成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商标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交叉和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使私权与公共利益达到一种“平衡”关系,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而这也正是“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作为非商标权利人的第三方合理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其商标专用权排除该第三人的此种使用的制度。商标合理使用是合乎公平原则,已有相应的法理支持,同时又不违背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理论依据是对商标权的限制。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权利限制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解释:广义的商标权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商标权人以商标专用又为核心的权利及其派生出来的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有关主册商标权所做的种种限制,其中包括商标权的地域性、时间性限制,以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注册商标的转让、许可使用等所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意义上的商标权限制实质上包含了商标权人的义务。狭义的商标权限制:“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商标权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正当权利或公众利益产生冲突,法律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对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及其法律保护做出的必要限制。”狭义的商标权限制在外国法上被称为“侵权的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他人正当使用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不视为对商标权的侵犯。可见,狭义的商标权限制主要是对商标权人的专有性权利、专有使用权和禁用权所做的限制,本文所要讨论的即是狭义上的商标权限制。【尤唯玉.《论商标的合理使用》.2006.04.06】 传统的商标法理论比较注重对商标权的专有性保护,而忽视了权利限制的问题。但近年来,随着各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商标权限制的规定越来越普遍的出现在各国商标法乃至国际条约中,美、英、德、法、日等发达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在《欧共体商标条例》、Trips等国际条约中也逐步确立了相关的规则,综观各国商标立法和实践,对商标权的限制至少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协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其他公众的合法权益冲突时,借用商标权的限制规则,只要他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不妨碍商标权人的权利,商标权人就不得滥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可以防止滥用商标权导致不正当竞争。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如没有合理限制很容易导致其在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是可以减少讼累。这是基于前两点衍生而来,由于商标权的限制在防止权利滥用,解决权利冲突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由这些问题带来的纠纷,.给当事人减少了讼累。可见,商标权限制之本旨并不在于对商标权人某些权利的束缚或禁锢,而是要通过这种权利的限制达到商标权人权利和其他权利人之间权益的一种平衡,以及商标权人的私法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尤唯玉.《论商标的合理使用》.2006.04.06】 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主要分为两大类: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商业性使用主要有美国国内法律和判例分别确立的“叙述性使用”和“被提及的合理使用”两种;非商业性使用主要有“滑稽模仿和言论自由”、“新闻报道及新闻评论”、“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等。这里主要介绍一下关于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基于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特征,地名商标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商标权人在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或其它地理区域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中一般都对“有地址的”商标效力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欧共体理事会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中规定: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其姓名和地址,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指示。【尤唯玉.《论商标的合理使用》.2006.04.06】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千问题的意见》第九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拖条例》第四十九条亦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可见,上述规均认可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和正当地使用该地名,这种行为并不侵犯商标专用权,这就是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这说明我国现行的关于商标的法律制度也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这样就能够与国际上的法律相关规定接轨,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中的“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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