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9月2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北京中银律所作为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IPO法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被处罚的情形,但没有提供虚假记载的细节。 9月7日,证监会公布对振隆特产IPO保荐券商信达证券及两名保代的处罚,两名保代还被处市场禁入。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列举了信达证券、两名保代的违法事实。 信达证券的违法事实有:一、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与主要客户销售情况;二、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三、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 处罚决定书还列举了信达证券的五条申辩意见,信达证券把责任一古脑儿地推给了振隆特产,认为“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信达证券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信达证券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信达证券的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证监会认为信达证券的申辩意见不成立。 证监会给予信达证券、两名保代寻源、李文涛如下处罚: 一、没收信达证券业务收入160万元,并处以320万元罚款。 二、对寻源、李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除上述罚款外,证监会还对寻源、李文涛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对中银律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详细列举了律师的违法事实: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二、工作底稿不完整;中银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工作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下面请看证监会三份处罚决定书,内容很精彩! 附件 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寻源、李文涛)〔2016〕109号 2、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寻源、李文涛)〔2016〕18号 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唐金龙、李志强等4名责任人员)〔2016〕108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寻源、李文涛)〔2016〕109号当事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的保荐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寻源,男,1973年6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执行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文涛,男,1975年8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信达证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信达证券、寻源、李文涛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信达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与主要客户销售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销售情况时,未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销售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情况。 在振隆特产产品大量出口的情况下,信达证券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其保荐工作底稿中的函证文件均取自会计师,且未审慎核查会计师的函证,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发现会计师的询证函是由振隆特产寄发这一明显的程序瑕疵。在走访海关时,信达证券未能从海关等机构确定发行人销售的真实性。 信达证券对振隆特产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仅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现场走访了荷兰的HCH公司、QF公司、SC公司、MEN公司,德国的AGA公司、KG公司、SP公司,丹麦的DLG公司等共8家客户,这8家客户销售额合计占振隆特产2012年外销收入的28.12%、2013年外销收入的22.47%、2014年外销收入的22.32%。信达证券在对境外客户走访中未调取销售合同等相关凭证,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访谈记录的制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境外访谈仅聘请律师参与见证了访谈尽职调查整个过程,未取得境外客户对访谈记录的确认签字,并在回国后制作与境外客户的访谈记录,记录里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是回国后根据财务资料补充的,访谈记录的法律效力待定。2012年至2014年信达证券未对境外客户进行实地访谈。此外,信达证券没有关注境外客户销售合同格式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二、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招股说明书虚假披露主营业务相关的工艺流程、生产模式等情况。 信达证券在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程序时,对振隆特产产能利用率超过100%、出仁率逐年上升、副料异常减少、用电量异常等情况未能保持足够关注。在对振隆特产生产工艺、技术进行分析评价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振隆特产直接采购南瓜籽仁、松籽仁进行加工,没有经过所谓破壳加工工序生产,开心果大部分未加工生产而是采购后直接销售产品的情形。同时,信达证券未能合理分析南瓜籽仁生产环节是否存在瓶颈制约情况,未能对南瓜籽仁产能利用率超过100%的情况进行有效分析。 三、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存货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相关材料全部引用了会计师的存货盘点文件。同时,未对会计师存货盘点工作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进而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账实不符、虚增存货、虚增利润的情况。 振隆特产的存货南瓜籽、松籽仁、开心果出现大额亏空,2012年至2014年共虚增存货7,631.24万元。其中,2012年亏空存货数量为568.57吨,金额为1,962.43万元;2012、2013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1,897.53吨,金额为4,941.66万元;2012、2013、2014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3,254.13吨,金额为7,631.24万元。此外,振隆特产2012年至2014年存放在天津代工厂的存货未纳入盘点范围。 截至我会调查日,信达证券从振隆特产收取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保荐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达证券在核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达证券的上述行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当事人信达证券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及其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保荐人已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发行人文件进行了审慎核查或对发行人文件中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则保荐人对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存在未勤勉尽责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振隆特产IPO项目,信达证券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种尽职调查方式进行了审慎核查,履行了严格的内核程序,且不断发现振隆特产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信达证券已充分地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 第三,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信达证券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信达证券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信达证券的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 第四,即使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在核查相关情况时存在工作瑕疵或不足,其也采取了多种替代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目的。其后在第一时间协调发行人向我会撤回首发申请,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助发行人消除相应不良后果,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信达证券在本案项下的业务收入为130万元,证监会认定的业务收入为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本案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处以业务收入2倍的罚款应属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信达证券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所谓保荐,即保证并推荐,保荐人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职业操守及勤勉尽责与发行人的发行高度相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保荐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信达证券在为振隆特产IPO提供保荐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地核查振隆特产IPO申请文件等材料,在《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的声明“本公司(保荐机构)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虚假记载;信达证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证券发行保荐书》结论推荐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符合……要求,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向中国证监会保荐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虚假记载,对此信达证券应当担责。 第二,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IPO核查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结果与过程并存的原则,其核查工作不充分、不彻底,持续性的、多方面的不勤勉尽责,忽视发行人的造假迹象,进而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首发过程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关于客户走访,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振隆特产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其二,关于函证,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其三,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等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其四,关于存货盘点,《保荐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结合原材料及产品特性、生产需求、存货库存时间长短,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 第三,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第四,关于业务收入的计算标准,根据《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荐人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当对发行人进行上市前辅导、上市后持续督导,上市前辅导、推荐上市以及上市后持续督导共同构成保荐工作的全部。因此,对信达证券提出业务收入不应包括辅导费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信达证券配合振隆特产主动申请撤回,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我会在处理本案时已综合考虑。对信达证券给予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两倍罚款的处罚,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不存在处罚过当,符合我会对发行上市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的一贯执法尺度。 当事人寻源、李文涛与信达证券的申辩意见一致,并提出对其二人分别采取顶格罚款属处罚过重。 经复核,与信达证券相同部分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寻源、李文涛是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项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直接对振隆特产IPO项目负责。两名保荐代表人为执业多年的资深人士,知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其未严格执行核查程序的行为是导致保荐机构出具不真实保荐书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会对其采取顶格罚款,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信达证券业务收入160万元,并处以320万元罚款。 二、对寻源、李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5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寻源、李文涛) 〔2016〕18号 当事人:寻源,男,1973年6月出生,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执行总经理,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文涛,男,1975年8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信达证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寻源、李文涛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信达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与主要客户销售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销售情况时,未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销售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情况。 在振隆特产产品大量出口的情况下,信达证券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其保荐工作底稿中的函证文件均取自会计师,且未审慎核查会计师的函证,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发现会计师的询证函是由振隆特产寄发这一明显的程序瑕疵。在走访海关时,信达证券未能从海关等机构确定发行人销售的真实性。 信达证券对振隆特产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仅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现场走访了荷兰的HCH公司、QF公司、SC公司、MEN公司,德国的AGA公司、KG公司、SP公司,丹麦的DLG公司等共8家客户,这8家客户销售额合计占振隆特产2012年外销收入的28.12%、2013年外销收入的22.47%、2014年外销收入的22.32%。信达证券在对境外客户走访中未调取销售合同等相关凭证,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访谈记录的制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境外访谈仅聘请律师参与见证了访谈尽职调查整个过程,未取得境外客户对访谈记录的确认签字,并在回国后制作与境外客户的访谈记录,记录里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是回国后根据财务资料补充的,访谈记录的法律效力待定。2012年至2014年信达证券未对境外客户进行实地访谈。此外,信达证券没有关注境外客户销售合同格式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二、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招股说明书虚假披露主营业务相关的工艺流程、生产模式等情况。 信达证券在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程序时,对振隆特产产能利用率超过100%、出仁率逐年上升、副料异常减少、用电量异常等情况未能保持足够关注。在对振隆特产生产工艺、技术进行分析评价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振隆特产直接采购南瓜籽仁、松籽仁进行加工,没有经过所谓破壳加工工序生产,开心果大部分未加工生产而是采购直接销售产品的情形。同时,信达证券未能合理分析南瓜籽仁生产环节是否存在瓶颈制约情况,未能对南瓜籽仁产能利用率超过100%的情况进行有效分析。 三、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存货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相关材料全部引用了会计师的存货盘点文件。同时,未对会计师存货盘点工作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进而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账实不符、虚增存货、虚增利润的情况。 振隆特产的存货南瓜籽、松籽仁、开心果出现大额亏空,2012年至2014年共虚增存货7,631.24万元。其中,2012年亏空存货数量为568.57吨,金额为1,962.43万元;2012、2013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1,897.53吨,金额为4,941.66万元;2012、2013、2014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3,254.13吨,金额为7,631.24万元。此外,振隆特产2012年至2014年存放在天津代工厂的存货未纳入盘点范围。 截至我会调查日,信达证券从振隆特产收取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保荐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达证券在核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达证券的上述行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当事人寻源、李文涛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及其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保荐人已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发行人文件进行了审慎核查或对发行人文件中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则保荐人对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及寻源、李文涛存在未勤勉尽责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振隆特产IPO项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种尽职调查方式进行了审慎核查,履行了严格的内核程序,且不断发现振隆特产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已充分地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 第三,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和二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其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 第四,即使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在核查相关情况时存在工作瑕疵或不足,其也采取了多种替代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目的。其后在第一时间协调发行人向我会撤回首发申请,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助发行人消除相应不良后果,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寻源、李文涛提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其二人采取市场禁入属适用法律不当。 经复核,我会认为上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所谓保荐,即保证并推荐,保荐人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职业操守及勤勉尽责与发行人的发行高度相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保荐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在为振隆特产IPO提供保荐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地核查振隆特产IPO申请文件等材料,在《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的声明“本公司(保荐机构)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虚假记载;信达证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证券发行保荐书》结论推荐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符合……要求,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向中国证监会保荐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虚假记载。对于上述行为,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应当担责。 第二,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IPO核查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结果与过程并存的原则,其核查工作不充分、不彻底,持续性的、多方面的不勤勉尽责,忽视发行人的造假迹象,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首发过程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关于客户走访,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其二,关于函证,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其三,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这样的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其四,关于存货盘点,《保荐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结合原材料及产品特性、生产需求、存货库存时间长短,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 第三,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第四,信达证券配合振隆特产主动申请撤回,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我会在处理本案时已综合考虑。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不存在处理不当,符合我会对发行上市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的一贯执法尺度。 第五,寻源、李文涛是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项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直接对振隆特产IPO项目负责。两名保荐代表人为执业多年的资深人士,知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其未严格执行核查程序的行为是导致保荐机构出具不真实保荐书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 我会认为,IPO阶段的财务造假是藐视我国证券发行核准制度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破坏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市场秩序影响较大。信达证券虽协助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作为保荐机构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行为,应当担责。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于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寻源、李文涛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唐金龙、李志强等4名责任人员) 当事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项目法律服务机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唐金龙,男,1965年10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志强,男,1975年11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赵华兴,男,1980年8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山东省成武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银律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中银律所在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银律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中银律所在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没有编制查验计划。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的规定。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不完整 中银律所在执业过程中,底稿中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未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工作底稿中缺失下列内容: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名称;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法律意见书草稿;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中银律所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工作底稿有重要缺失,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该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第四十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八)法律意见书草稿;(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的规定。 三、中银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工作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一)中银律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二)、(三)、(四)、(五)中列举了“发行人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销售合同”,共29份,在底稿中仅存有2份,该2份合同系发行人伪造的虚假合同,中银律所在审验重大合同过程中,未调取完全,出具法律意见缺乏适当证据和理由。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中显示,除上述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以上的2份重大合同外,另外调取了2012年至2014年的重大销售合同共计28份,其中虚假合同共9份。 (三)2012年至2014年振隆特产以虚构合同销售单价的方式分别虚增收入662.04万元、1813.51万元、5792.96万元,并相应虚增各年利润,虚增利润金额分别占同期利润总额的8.61%、20.81%、67.33%。律师工作底稿中共计保存2012年至2014年重大合同30份,其中11份为发行人伪造的虚假合同,律师在审验境外销售合同过程中,仅从发行人处调取合同,采用书面审核方式,并且在书面审核中,未对销售合同前后格式变化、单据不一致等异常情况履行足够注意义务。律师2012年以来未采取向客户、海关访谈等方式验证合同的真实性。 因此,上述法律意见书作出的陈述“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的内容、形式及签订均合法有效,该等合同及其他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潜在的风险与纠纷”,缺乏证据和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第十三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十四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中银律所工作底稿、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情形。 在中银律所出具文件中签字的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为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申请上市企业涉嫌财务造假,故意虚构合同,欺骗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中银律所也是受害者;中银律所律师未参与涉案造假活动,且在涉案项目中已经勤勉尽责。 我会认为: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中银律所及其律师在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及时编制律师工作底稿,以及核查业务合同中调取重大合同数量少且所调取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事实,证明其未能勤勉尽责。因此,对于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银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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