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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存在重大瑕疵有权撤销原执行行为(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确 ...

2016-7-25 13:0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47| 评论: 0|来自: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摘要: 【审判规则】   1.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实施执行行为时,当事人以存在执行错误为由,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受理法院在当事人提出 ...

【审判规则】  

1.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实施执行行为时,当事人以存在执行错误为由,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受理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应当先行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事实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审查。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侵犯案外人之合法权益的和解协议,而已经被执行的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有权在发现上述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将原执行行为撤销,并进行执行回转。因据以执行的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瑕疵,据此执行法院将原执行撤销的行为不属于执行错误,其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 案外人权益 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 重大瑕疵 撤销 执行回转 执行错误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98921日,国泰海口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因证券回购纠纷与海南租赁公司(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海南高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8号判决[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 620万元和利息16 362 296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71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同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租赁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出对第三人中标公司(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随后,中标公司同意将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用作抵偿。2000613日,海南高院作出9-10号裁定[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下同],将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同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经协商后,约定国泰海口营业部获得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的所有权,用作债务抵偿,各方为此还达成一份《执行和解书》,次日,海南高院作出9-11号裁定,认可了和解协议的内容。

之后,各方根据海南高院的9-11号裁定,开始办理抵债房产的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海发行清算组(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创仁公司(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抵债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审查后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了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的执行异议。20023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将抵债房产转至自己名下。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于此后提出申诉,海南高院经审理后认定异议成立,并以9-16号裁定撤销了9-11号、9-12号、9-13号裁定。

20041218日,海口中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解决海发行清算组、中标公司、创仁公司的房屋确权纠纷时,作出了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的民事判决。次年6月,经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20068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裁定,终结了8号判决的执行。

另查明:20047月,国泰投资公司(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受让了8号判决中所涉的债权。之后,海南租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国泰投资公司申报了相关债权。但海口中院于2009331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所申报债权未能获得清偿。

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争议焦点】

当事人以法院执行错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受理法院应否先行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进行审查。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在本案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撤销9-119-129-13号裁定,将已执行至本部名下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部已合法取得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该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而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所拥有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该项物权。被上诉人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违法撤销原正确、合法、有效的9-119-129-13号裁定,造成本部丧失已合法取得的房产,对此应予以国家赔偿。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海南高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海南高院作出的9-16民事裁定及其执行行为违法;返还被违法执行回转的海口市景瑞大厦7049.9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孳息,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海南高院辩称:本院9-16号裁定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仅系纠正该执行依据的错误,因此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本院9-16号裁定及执行行为虽然将争议房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执行之前,但该行为与上诉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在终结执行裁定之前已经转让给国泰投资公司,且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南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已就该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故上诉人国泰海口营业部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

二审法院决定:维持一审法院赔偿决定。

【审判规则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虽然当事人之诉请为民事受案范围,但人民法院若出现执行错误的情形时,应当按照刑事赔偿程序进行。《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事实为前提,亦就是说,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应当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当此条件满足时,才存在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同时,《国家赔偿法》中还明确列举了当事人受侵害后可主张国家赔偿的情形,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属于应由国家承担责任的行为时,当事人才可获得国家赔偿。综上可得,当事人就执行行为提出赔偿申请后,受理法院应当先行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情形是否属于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

人民法院根据另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作出了由债务人将相应不动产用作抵偿债务的执行裁定。债权人根据该执行裁定,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动产转至自己名下,同时还缴纳了相应的契税。但之后,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撤销了先前的执行裁定,并要求将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权利变动前。为此,债权人就自己遭受的契税等相关损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此时根据上述分析,受理法院应当对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进行审查。

2.国家赔偿中所指的执行错误,是指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实施的违反执行依据或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无执行依据而违法执行的行为。亦就是说,国家赔偿中的执行错误,应特指执行行为本身的错误,亦就是说,系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瑕疵行为或违法行为,执行依据的错误不属于执行错误。当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因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而被撤销后,应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将执行财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执行之前,虽然申请执行人已经为取得财产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因执行回转本身并不违法,故申请执行人不得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通过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遂以该协议为依据,裁定将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部分不动产转让予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裁定办理了过户登记,并缴纳了房产契税。之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抵偿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所有权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受理法院经审查后撤销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要求将抵偿房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执行之前。在此情况下,虽然申请执行人已经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因上述执行回转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故其此时不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12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12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12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1026日修改,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司法赔偿申请书 民事司法赔偿决定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书 执行通知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审判规则】  

1.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实施执行行为时,当事人以存在执行错误为由,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受理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应当先行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事实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审查。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侵犯案外人之合法权益的和解协议,而已经被执行的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有权在发现上述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将原执行行为撤销,并进行执行回转。因据以执行的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瑕疵,据此执行法院将原执行撤销的行为不属于执行错误,其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 案外人权益 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 重大瑕疵 撤销 执行回转 执行错误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98921日,国泰海口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因证券回购纠纷与海南租赁公司(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海南高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8号判决[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 620万元和利息16 362 296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71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同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租赁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出对第三人中标公司(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随后,中标公司同意将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用作抵偿。2000613日,海南高院作出9-10号裁定[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下同],将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同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经协商后,约定国泰海口营业部获得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的所有权,用作债务抵偿,各方为此还达成一份《执行和解书》,次日,海南高院作出9-11号裁定,认可了和解协议的内容。

之后,各方根据海南高院的9-11号裁定,开始办理抵债房产的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海发行清算组(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创仁公司(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抵债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审查后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了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的执行异议。20023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将抵债房产转至自己名下。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于此后提出申诉,海南高院经审理后认定异议成立,并以9-16号裁定撤销了9-11号、9-12号、9-13号裁定。

20041218日,海口中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解决海发行清算组、中标公司、创仁公司的房屋确权纠纷时,作出了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的民事判决。次年6月,经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20068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裁定,终结了8号判决的执行。

另查明:20047月,国泰投资公司(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受让了8号判决中所涉的债权。之后,海南租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国泰投资公司申报了相关债权。但海口中院于2009331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所申报债权未能获得清偿。

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争议焦点】

当事人以法院执行错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受理法院应否先行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进行审查。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在本案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撤销9-119-129-13号裁定,将已执行至本部名下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部已合法取得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该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而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所拥有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该项物权。被上诉人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违法撤销原正确、合法、有效的9-119-129-13号裁定,造成本部丧失已合法取得的房产,对此应予以国家赔偿。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海南高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海南高院作出的9-16民事裁定及其执行行为违法;返还被违法执行回转的海口市景瑞大厦7049.9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孳息,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海南高院辩称:本院9-16号裁定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仅系纠正该执行依据的错误,因此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本院9-16号裁定及执行行为虽然将争议房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执行之前,但该行为与上诉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在终结执行裁定之前已经转让给国泰投资公司,且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南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已就该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故上诉人国泰海口营业部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

二审法院决定:维持一审法院赔偿决定。

【审判规则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虽然当事人之诉请为民事受案范围,但人民法院若出现执行错误的情形时,应当按照刑事赔偿程序进行。《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事实为前提,亦就是说,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应当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当此条件满足时,才存在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同时,《国家赔偿法》中还明确列举了当事人受侵害后可主张国家赔偿的情形,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属于应由国家承担责任的行为时,当事人才可获得国家赔偿。综上可得,当事人就执行行为提出赔偿申请后,受理法院应当先行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情形是否属于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

人民法院根据另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作出了由债务人将相应不动产用作抵偿债务的执行裁定。债权人根据该执行裁定,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动产转至自己名下,同时还缴纳了相应的契税。但之后,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撤销了先前的执行裁定,并要求将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权利变动前。为此,债权人就自己遭受的契税等相关损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此时根据上述分析,受理法院应当对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进行审查。

2.国家赔偿中所指的执行错误,是指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实施的违反执行依据或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无执行依据而违法执行的行为。亦就是说,国家赔偿中的执行错误,应特指执行行为本身的错误,亦就是说,系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瑕疵行为或违法行为,执行依据的错误不属于执行错误。当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因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而被撤销后,应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将执行财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执行之前,虽然申请执行人已经为取得财产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因执行回转本身并不违法,故申请执行人不得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通过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遂以该协议为依据,裁定将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部分不动产转让予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裁定办理了过户登记,并缴纳了房产契税。之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抵偿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所有权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受理法院经审查后撤销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要求将抵偿房产的权利状态恢复至执行之前。在此情况下,虽然申请执行人已经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因上述执行回转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故其此时不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12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12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12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1026日修改,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司法赔偿申请书 民事司法赔偿决定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书 执行通知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赔偿程序·诉讼程序·受案范围 (T030302012)

【案    号】 (2011)法委赔字第3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判决日期】 20120323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41225日公布(指导案例43)

【检  码】 S0571++++++++++1212A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

【审理法官】

【赔偿请求人】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

【赔偿义务机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童君扬,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继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刚,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董治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春城,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174日作出的(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撤销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依法确认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及其执行行为违法[2003916日,海南高院作出的(1999)琼高法执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原以(1999)琼高法执字第13号作出的裁定文号均变更为(1999)琼高法执字第9号,故本决定涉及的原(1999)琼高法执字第13-1013-1113-1213-1313-16号民事裁定,均统一表述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9-16号民事裁定,并分别简称为9-109-119-129-139-16号裁定]3.请求返还被违法执行回转的海口市景瑞大厦7 0499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孳息,并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方可进行执行回转。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作出时,该院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2.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案外人再对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再审查,但应告知案外人可按新争议,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之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在本案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撤销9-119-129-13号裁定,将已执行到国泰海口营业部名下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的行为,违反该规定。

3.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已生效的(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至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海南高院9-11号裁定将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而案外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所拥有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该项物权。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违法撤销原正确、合法、有效的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对此应予以国家赔偿。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指令海南高院对其作出9-16号裁定的合法性予以举证。

海南高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1.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该院9-16号裁定违法及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该院9-16号裁定,实际上并未以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3.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权已转让并由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申报债权,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其主要理由是:

1.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该院9-16号裁定违法及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2)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判决,该判决确定的证券回购款及利息是其合法债权及申请执行标的。而本案原执行程序所涉及的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并非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3)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向该院提供的争议房产,是其早已转让给原金通城市信用社(该信用社于199712月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海发行清算组负责)的房产。后经海发行清算组多次申诉,该院发现并以9-16号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因此,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只是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并未以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仅是在统一司法原则下的吻合。该院赔偿决定表述中的“理当”二字,不应理解为“依据”。

3.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在该院200684日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8号终结执行裁定前,即已转让给国泰投资公司,且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国租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已就该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故国泰海口营业部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921日,海南高院针对该院受理的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1.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11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 362 296元;2.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1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3.驳回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8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该案后,向海国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海国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国租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供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海南高院遂向中标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标公司在指定的15日履行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于20006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中标公司所有的位于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

20006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内容如下:1.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2.抵债房产包括:景瑞大厦写字楼第七层、第八层、第九层、第十七层共计面积4440.61平方米,公寓楼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及第九层901号房共计面积2759.45平方米,公寓楼一楼营业厅面积882.36平方米,以上总面积为8082.42平方米;3.抵债价格为均价每平方米人民币5737元,抵债总额为4636.76万元;4.本协议经海南高院裁定认可后,抵债房产权归属国泰海口营业部所有,国泰海口营业部办理房产手续时,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2000630日,海南高院作出9-1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于19991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1999123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向本院提供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二亿多元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0614日向第三人送达本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1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人民币6900万元。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15天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承认欠被执行人二亿多元人民币债务,第三人表示愿意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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