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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理用益物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2016-6-3 14:3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82| 评论: 0|原作者: 谢艳伟

摘要: 一、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合同;投资意向书;性质;磋商性;谈判性   【争议焦点】   从标题、内容、措辞上看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投 ...

一、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合同;投资意向书;性质;磋商性;谈判性

  【争议焦点】

  从标题、内容、措辞上看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案例要旨】

  投资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就项目的投资问题,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表示合作意向的书面文件,是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依据,是签订协议(合同)的前奏。《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的最基本要素做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投资意向书从标题上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在内容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从具体措辞上,表明具体事宜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从标题、内容、措辞上看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合同,其性质应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200条、第204条。

  二、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都实业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合同性质

  【争议焦点】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主要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

  【案例要旨】

  在书面合同中,合同通常由名称和内容两部分组成。其中,名称是对合同内容的概括和说明,内容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虽然大部分情况下书面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是一致的,但有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不一致的情形。从概念来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所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合同的具体内容为准,而不应当拘泥于合同的名称。因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主要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认定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非合作协议。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200条、第204条。

  三、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批准;采矿权;合同效力

  【争议焦点】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要旨】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则应当认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修正)6条;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第1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条、第8条、第9条、第32条、第42条、第44条、第107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53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170条、第207条。

  四、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人民机械设备成套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案

  【核心术语】

  公司登记;设立中公司;权利能力;合同效力

  【争议焦点】

  出卖人能否以买卖合同签订时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案例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来说,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形态复杂,对于部分特殊主体也必须赋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是否进行了注册,公司可分为设立中公司和完全公司两种形态。对于设立中公司,由于其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必然要对外从事一些行为,故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能力,待公司正式成立后,相应的权利义务也转由公司承受。因此,由于设立中公司有权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故出卖人不能以买卖合同签订时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200条、第204条。

  五、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核心术语】

  意向书;合同效力;有效合同

  【争议焦点】

  意向书能否成立有效合同?

  【案例要旨】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种。从广义上讲,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三者为合同必备条款。因此,虽然意向书的当事人确定和明确,但意向书必备条款欠缺,达不到具体确定的程度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必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就合同条款及权利义务进一步磋商。当合同当事人确定和明确的,必备条款的完备性,双方约定需签订正式合同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本案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失效]15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条、第94条、第9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170条、第253条。

  六、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汉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合作开发房地产;利润分配;土地使用权转让

  【争议焦点】

  当事人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利润分配的,该合同是否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

  【案例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的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当事人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利润分配的,该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7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10条、第200条、第204条。

  七、崔绍武与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核心术语】

  征收;民事诉讼;入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争议焦点】

  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未确定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

  【案例要旨】

  征收土地的,征收主体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在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由此可知,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未确定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47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2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10条、第200条、第204条。

  八、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等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核心术语】

  非不可抗力;合同目的;公平原则;情势变更;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非不可抗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因素下,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一方能否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8条、第2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128条、第15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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