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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判决书 何妨有短处

2016-5-27 15:2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07| 评论: 0|原作者: 张能

摘要: 一、 有这样一个案件: 一名法官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被告欠原告钱,原告拿出白字黑字的借据。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来,借据是原告胁迫自己签字的。 法官便问被告你有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啊,被告说没有。法官提示被告可 ...

一、

有这样一个案件:

一名法官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被告欠原告钱,原告拿出白字黑字的借据。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来,借据是原告胁迫自己签字的。

法官便问被告你有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啊,被告说没有。法官提示被告可以去报案,被告没有报案。法官在庭审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推翻借据是合法的。

于是,法官判被告败诉。判决后,被告也没上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服毒自杀。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告承认胁迫被告签署借据。

于是,这名法官被认为犯了玩忽职守罪,应为原告的死负刑事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法官无罪,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

案件的关键争议焦点就是:法官应当预见案件当事人败诉后会自杀吗?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存在刑法上的疏忽大意过失。

刘星教授就此案,写了一篇很长的论文《司法中的法律论证资源辨析:在充分上追问——基于一份终审裁定书》。这篇论文要证明的观点是:

在司法中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是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追求充分

言多必有数短之处。

的确,如刘星教授所说,论证存在过失和不存在过失,都会或多或少暴露出论证的短处。

人的主观心态,论证起来本来便是很难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论证的资源,不可避免会用经验常识来判断。

经验常识这种抽象东西,说起来可真没个准,说得不好,就会言多有失。

但是,要不要因此就放弃充分论证呢?

如果双方都是小李飞刀,无招胜有招,让人看不见痕迹,抓不着破绽,想拆招破解也没有方向,法官面临这种不应有的职业风险,就更难以说清了。

二、

还有更大的危险,刑法上的过失,其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中的放任的故意还难以分清楚。而这两者区别导致的结果,是真会要命的。

贺卫方教授有一篇论文《司法如何获得国民的信赖》,讨论的就是这个问题:如何区别放任的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有争议的是最难以确定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他对于最终的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其发生,还是应当预见这样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

论文讨论的是这样一个案件:

被告人无证驾车几个月。有一天,醉酒后开车送父母去火车站。送完父母以后,与一辆车追尾,追尾后还是继续超速行驶。最后,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撞上了四辆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以及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

法院一审判了死刑,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认为自己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罪名,改判为无期徒刑。

案件的主要争议就是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到底是放任的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的话,就是交通肇事罪;放任故意的话,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贺卫方教授对这个终审判决提出了意见,认为判决说理有些奇怪。

暂且不论判决书论证得好不好,有没有短处。

关于如何区别放任的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个问题,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刑法学家汉斯·韦尔策尔说过这样一段看上去有点懊丧的话:

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分界问题是刑法最困难和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个问题难在意欲是一种原始的终极的心理现象,它无法从其他感性或知性的心理流程中探索出来。因而只能描述它,无法定义它。

这个案件出来以后,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这份司法解释规定: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其中,肇事后继续驾车,便是对肇事者客观行为的描述,按照司法解释的意思,有这种客观行为,就能够认定肇事者的主观形态是放任故意。

但是,实践判断的难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因为,无论是肇事前的驾驶行为,还是肇事后的继续驾驶行为,都是醉酒以后的行为,肇事者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处于严重降低状态,意志力低到一定程度的话,就难以控制或者放任行为导致某种结果。

因此,肇事后继续驾车这一概要的描述,并非是一个充分的描述,可以直接依此便非常肯定地认定肇事者主观上是放任故意。

要通过客观的行为描述主观心态,是一件难事。根据一种文字描述再来判断实际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也就不会是那么一目了然和无可辩驳,恐怕司法者都曾经遇到这个难题。

对于这样的难题,不可能靠着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一劳永逸的答案,就需要判决时充分论证,尤其是当这个难题,可能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哪怕充分论证会言多必有数短之处,或者论证得让人觉得怪异,都应该去充分论证。

充分论证,在说服别人和对当事人负责之前,首先是说服自己,对自己的专业和职业负责。司法者虽然是法律专业人士,但其实并不是遇到任何一个法律问题,都马上能够理解和论述得非常清晰的。既使是深思熟虑以后的判断,也无法绝对保证就一定正确,比别人更客观。

英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便坦诚:

我所作出的司法裁决,是随着文书制作的过程而逐步清晰起来的。

凡人都难免有短处。充分论证,不怕露短,认真充分论证过,证明自己在写判决书时下过功夫,哪怕论证得有这样那样的短处,便也是正常的,因而也应该和可以得到别人的理解和宽容。

让别人抓到论证的短处,也是给别人辩驳说理的机会。也因此,既使判决书论证有短处,只要法官没有徇私徇情枉法裁判,也就不能认为法官存在过失,有错案责任,更不能因此追究法官玩忽职守刑事责任,哪怕败诉的原告或被告选择自杀,哪怕今后的法官在审案时都作最坏的预想,都预见到这种不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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