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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巡精品案例要旨概览

2016-3-30 16:3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08| 评论: 0|原作者: 两高

摘要: ★跟单信用证下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享有何种权利? 审判长(承办法官):刘贵祥(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 合议庭成员:刘敏(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高晓力(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 ...

跟单信用证下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享有何种权利?

审判长(承办法官):刘贵祥(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

合议庭成员:刘敏(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高晓力(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甚至所有权凭证,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在本案中,虽然建行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荔湾支行在取得提单时即已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至于本案所涉《信托收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信托收据》中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由于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因此《信托收据》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也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过,虽然当事人之间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通过对当事人所订立《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附件)进行解释,亦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有设立提单质押的意思表示,故在建行荔湾支行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构成提单权利质押,建行荔湾支行对处置提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

审判长(承办法官):周帆(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

合议庭成员:黄金龙(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法律不会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须以先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无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对于确属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可能接受股东的上述申请的情况,应当认为已经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法的本意并不要求这种情况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仍然要经过书面请求公司机关起诉这一前置程序。在此场合,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足协是否构成垄断?

审判长(承办法官):刘贵祥(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

合议庭成员:刘敏(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李伟(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足协作为我国足球管理体制、足球市场化运作中的一个特殊主体,其性质到底是市场管理者还是经营者,亦或二者兼具?其参与足球市场的行为是商业经营行为,还是行政管理行为?足协在新兴还未成熟市场化运作的五人制足球联赛组织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与其他市场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交往,还是限制、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本案在深入分析我国足球市场运作现状和旧有足球运动管理体制沉疴的基础上,对案涉相关市场的界定,非典型市场机制下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行政垄断、滥用市场地位和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认定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裁判标准,并期以此引导我国正在建立和发展的足球市场和足球产业的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选择不同路径申请行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权利的影响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

审判长(承办法官):于泓(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合议庭成员:宫邦友(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李伟(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1、因法律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首先确定其请求属于上述哪种类型。请求人明确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的,应认定请求人系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无需亦无权对其诉请再进行解释,尤其不能对请求人的诉请进行分割并选择性的解释。

2、请求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其起诉若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即使未超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时效,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债券承销人向认购人兑付债券本息后对发行人的给付兑付款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审判长(承办法官):黄金龙(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合议庭成员:刘敏(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高晓力(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1.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中的不特定对象是指最终债券认购人。

2.代发行人垫款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债券承销商成为债券持有人的意义,是取得向债券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的权利,但在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方面与债券最终认购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审判长(承办法官):宫邦友(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主审法官:刘敏(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孙祥壮(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涉及两方面事实认定,一是借贷本金事实的认定,二是涉及是否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事实认定问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形下,法官首先应当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法完全匹配或者无法证明完全匹配甚至相悖,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真伪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判断、证据的真伪。利用诉讼程序制度通过逻辑性地演绎推理探求法律事实,并将此作为裁判依据,是民间借贷案件大额现金交付主要事实认定的关键。

涉港案件中的法律分割适用

审判长(承办法官):高晓力(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合议庭成员:刘敏(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李伟(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内地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内地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

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认定

审判长:刘贵祥(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

合议庭成员:孙祥壮(本案承办法官、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汪治平(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包括在建工程在内的建筑物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在当地政府未确定具体办理抵押登记部门之时,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确认该登记的效力。

为了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原则,防止引发抵押权实现时的困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可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无效?

审判长(承办法官):汪治平(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合议庭成员:孙祥壮(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李伟(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立的特殊买卖的效力规则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因此,对于未领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简单的反面解释,认定在起诉前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及其后果的承担

审判长(承办法官):孙祥壮(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合议庭成员:高晓力(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李伟(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遵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守约方依约有权拒绝履行在后义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的认定

审判长(承办法官):刘敏(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合议庭成员:高晓力(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1、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及瑕疵出资之治愈。鉴于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法律风险;且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取得了相应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远高于章程载明的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海马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设立时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海马公司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嘉宸公司提出的关于财产、人员等四项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本院对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海马公司应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申请调查取证的法律属性。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系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的有益补充,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申请人对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不服的,救济手段是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若申请人认为因未准许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可在下一审判程序中从提交新证据角度继续申请调查取证。因此,嘉宸公司有权在二审中向本院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即使嘉宸公司依法提出了申请,基于嘉宸公司申请调取通海公司账册,海马公司没有义务向法庭进行提供;且涉案审计报告显示调取上存在明显障碍;以及嘉宸公司的申请,本质上是要求海马公司向本院提交通海公司财务资料,将导致举证责任由嘉宸公司移转至海马公司,而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嘉宸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范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审判长(承办法官):李伟(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合议庭成员:宫邦友(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于泓(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有减少财产权益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三是若处分财产权益是以有偿方式进行,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因此,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并非典型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但若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减少其财产权益,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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