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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2013-8-7 18:29|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918|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1996年5月4日,永新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6月10日,永新公司与万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同时载明该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从双方签订于1993年5月4日及6月10日的协议 ...

相关案情:

   1996年5月4,永新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610日,永新公司与万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同时载明该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从双方签订于199354610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永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争取合作项目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开发项目所需的前期手续、以己方名义设立项目公司等。万顺公司的义务是:筹措资金支付该地块出让合同约定的全部地价款及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及水电增容费,派员参与项目公司的管理并全面负责财务工作等。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利润分配比例系针对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此外,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永新公司有义务以其名义在义乌设立合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时,永新公司虽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199441,永新公司代表何志强发函给万顺公司(该函以下简称为“4.1),主要内容为:1.根据199354协议书第三条,万顺公司应在6个月内(1993年8月2——1994年2月1)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和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800万元以上。2.万顺公司未按协议书执行,带来极大的困难,在信誉上造成不良影响,义乌市政府多次催促,必须加快工作进程,广大购房户迫切要求早日动工,永新公司多次催促万顺公司早日汇款,但始终未能履行协议;请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以上应支付的资金汇入义乌永新公司,如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你公司自动解除协议。万顺公司对永新公司的“4.1并未理睬,永新公司也没有做进一步的表示,后来双方就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产生纠纷。

焦点问题: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问题。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万顺公司和永新公司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均应严格履行。万顺公司投入了首期资金1000万元并派出销售主管、会计、出纳人员。在整个地块进入开发建设后,由于预售房屋收入较多,资金有余,足以支付地价款并开发建设。万顺公司是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永新公司在“4.1函”中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可以得出永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对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所以在“4.1函”规定的时间届满后,合同也就不能认为是解除了,应认为合同继续存在,双方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万顺公司应在199421日前付清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费等,万顺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后万顺公司仍未履行协议义务,一直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和三通一平等费用,构成根本性违约。永新公司依据上述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且199441日,永新公司已书面通知了万顺公司并给予十五天延缓期,万顺公司在该时间内仍未履行义务,所以按照“4.1函”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已解除。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永新公司发给万顺公司的“4.1函”的内容有二:(1)请万顺公司在415日前将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及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计800余万元汇入义乌永新公司;(2)如果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万顺公司自动解除协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4.1函”的内容以及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看,永新公司只有在万顺公司于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还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电报到达万顺公司,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事实难以证明。此外,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永新公司有义务以其名义在义乌设立合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时,永新公司虽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永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从合作协议项下双方义务的履行角度看,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仍未解除。 

法理分析: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上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是对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更加合理的规定,其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知当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时,合同并不是就自动解除了,必须有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否则合同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万顺公司并没有违约出发,认为永新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双方也没有对解除合同进行任何协商,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从而认定合同区并没有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这种观点从总体上认定合同没有解除是正确的,但是这种观点没有找准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所以说服力不够充分。

第二种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万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协议规定,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解除合同并不是一方出现了违约的行为就意味着合同就能解除,当事人解除合同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一些必要的法律行为才能解除合同,而单凭永新公司单方面的“4.1函”的行为,不能认定合同就解除。所以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处理意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推理,认定了永新公司并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即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还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观点很好的找到了本纠纷的焦点问题,说理充分,于法有据。并且第三种观点还从另一个角度解决了本案的纠纷,即守约方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第三种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万顺公司和永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

研究与立法:

我国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和债权部分规定,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对于具体的解除条件未做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于合同法定解除进行了规定,该法第26条第3项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则不管此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非违约方均可解除合同。该条款项虽然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该项规定对违约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没有做出必要的限制,容易造成解除权滥用,是解除权立法最大的疏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在合同解除制度上的立法有明显的提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将英美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吸收过来作为违约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与此同时,它吸收大陆法的规定,将迟延履行作为合同解除条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泛吸收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袁文全.《合同解除法律问题研究》】合同解除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法律设立解除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解除的条件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形式。解除合同必须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条件。下面主要介绍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一些相关立法和法理知识。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一种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一方面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赋予,另一方面来源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依照该法第93条和第94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归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在法定事由出现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违约方不能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案例中所述,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正体现了上述的“违约方不能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合同解除权的总体归属原则。从性质上讲,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需要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人都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同时,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也不是绝对的,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

先来介绍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应首先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必须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有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才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亦即解除权的行使必以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前提,否则不得行使解除权。从本案例看来,永新公司只有在万顺公司于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所以其还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本案认定合同未解除的关键点。

接下来介绍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后解除合同应当遵守的程序。

合同解除的程序,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解除合同所应遵循的步骤。因各国立法体制不一,对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也有所差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之。”《日本民法典》第540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对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美国合同法重述》中规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如果是属于重大的违反约定式不履行时,当事人他方的义务消灭。”【袁文全.《合同解除法律问题研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5条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一方在主张解除合同时应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的形式通常包括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和其他形式的通知。对于特定合同,当事人具体采用何种形式的通知告知对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外,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其他适当形式进行。特别是以数据电文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出现的书面通知,快捷、迅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现代民商事交往中越来越为普遍采用,并且在时效上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时,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这类书面通知第一次到达对方的时间。同时,对于以传统信件为书面形式的通知,在采用平信邮寄方式通知对方时,在时效问题上,只要一方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发出,都是有效的,而不管对方收到时间。【袁文全.《合同解除法律问题研究》】本案中永新公司在宽限期届至后,在享有解除权的前提下,并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造成合同并没有解除。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中的“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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