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0日上午十点,四川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2015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四川高院于2015年建立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制度。2014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发布后,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实现了传递司法正能量,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引导社会公众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规范相关领域、行业活动等预期目的。 在认真总结去年评选活动经验的基础上,本次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引领规范社会行为的指导思想更加明确、评选组织工作更加规范、参评案例更加贴近群众生活。四川高院将“网络犯罪、劳动者权益保护、企业破产重整、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不规范”等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对社会公正、社会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的案例类型作为征集重点,自2015年9月起面向全省法院启动案例征集工作,并通过省律协和新闻媒体向广大律师和社会公众广泛征集案例线索,得到各界的积极响应和支持。截止去年12月中旬,四川高院共收到省律协,法制日报、成都商报等新闻媒体,各地律师,社会公众及全省法院等各方面推荐的典型案例或案例线索270余件次,体现了法院与社会各方的良性互动,确保了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代表性。 经由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省律协推荐的专家学者、律师代表和省法院资深法官共同评审,评选出2015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例3件、民商事案例5件、行政案例2件。省法院邀请参加评审的七位专家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形成最终发布的2015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在此对各位专家、律师、记者和社会公众为此次评选付出的辛勤劳动表示诚挚的谢意! 【案例1】马庆等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盗窃他人银行账户资金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8月,被告人马庆和王蒙从网上购买被害人段某、胡某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通过非法补办被害人手机卡号、登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及直接消费等方式,先后盗取二被害人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9.8万余元。此后,马庆、王蒙在网上购买了他人身份证号码、各类用户名及相对应密码等信息200余万条。马庆通过网络找到孙宇哲(某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由孙宇哲设计软件对上述信息进行筛选,提取含有他人身份证号码及网上银行密码、手机号码、账户余额等内容的信息数百条。2013年9月20日至27日期间,马庆、王蒙利用孙宇哲筛选出的信息,通过非法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号、登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张某、陈某等117名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575万余元转出套现。(二)裁判结果成都中院认为,被告人马庆、王蒙、孙宇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马庆、王蒙共同参与盗窃人民币1605万余元,孙宇哲帮助盗窃人民币1575万余元。马庆、王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均系主犯,但马庆的作用大于王蒙。孙宇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宇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庆、王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马庆、王蒙、孙宇哲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十万元、十万元。一审宣判后,王蒙、孙宇哲不服,提出上诉。四川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盗窃犯罪的典型案例,三名被告人利用网络大肆非法获取他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用户名、密码等个人信息,并运用这些信息侵入他人银行账户,在短时间内盗取119位被害人1600余万元的巨额资金。其中孙宇哲作为国家培养的高学历人才,利用其掌握的专业技术,设计软件对海量身份信息进行筛选,提取出含有他人身份证号码及网上银行密码、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数百条,其对马庆等人的盗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和客观上的帮助作用,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显示了法院依法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心,警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年青人,网络世界应当守法,运用网络技术进行犯罪或者为犯罪提供帮助,均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也提醒社会公众在享受网络技术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一定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谨慎运用消费支付软件,保护好身份信息、各类用户名及密码等个人信息,尽可能免受网络犯罪侵害。(四)专家点评点评人:左卫民,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以来,通过网络开展各项活动已成为新常态。但每一项技术的突破和变革都是一柄双刃剑。运用网络支付代替传统支付方式也不例外,在给民众带来便捷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始料不及的网络犯罪问题。本案中利用网络技术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具有一些新的犯罪特点。这些新的犯罪特点使得犯罪涉及的地域性更广、手段的隐蔽性更强,因而相较于传统的盗窃案而言侦破难度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及时关注、规范、惩处以网络为工具展开的犯罪活动。本案的公布使得公众和社会更加重视网络犯罪的现实性和严重性,很好地起到警示和防范作用。 【案例2】罗本凤等人多次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案(一)基本案情 罗本凤自2012年起,伙同周凤英、马宏梅、缪祥军、张银阁、张勇等人,借用、利用他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信息,通过编造住院事实、住院治疗资料等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朱宗渠、周天中、缪相勇、罗毅、段作均等人,帮助借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及身份信息,供罗本凤等人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王世金、韩笑、黄生情、杨之超、魏建、李某某、张世如、刘玉芬、蔡曹琼、曾玉琴、缪书华将自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及身份信息借出,供罗本凤等人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罗本凤等人共同或分别诈骗作案33次,涉案总金额达56万余元(其中未遂22.9万余元),案发后退还赃款4万余元。其中,罗本凤个人涉案金额39万余元(其中未遂21万余元)。(二)裁判结果简阳市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本凤等人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和身份信息,虚构住院事实、编造住院资料骗取住院补偿费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罗本凤等6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宗渠等16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部分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等4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凤英、缪相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宏梅等21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宏梅等15人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各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本凤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分别判处其他21名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对于有效解决农民看病难、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是农民的“救命钱”。但一些不法分子却将“魔爪”伸向了这笔“救命钱”,利用亲友或他人的“新农合”信息,通过编造住院治病的事实、伪造医疗票据资料等手段,骗取“新农合”资金,使国家和参保农民遭受巨大损失。本案是骗取“新农合”资金的典型案例,参与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且参与人员涵盖了从十几岁到七十多岁各年龄阶段。司法机关依法以诈骗罪对各被告人进行了惩处,斩断了伸向“救命钱”的“魔爪”,有力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本案提醒相关部门,应当提高警惕,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加大审核力度,确保“新农合”资金安全。同时,也警示社会公众,不论是与医院内部人员勾结骗保,利用他人信息骗保,还是将自己的“新农合”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以骗保的行为,均属于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农民朋友们要妥善保管自己的参保资料,不要为贪图“小便宜”成为犯罪的帮凶。(四)专家点评点评人:袁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实践中,利用真实的社会保障信息,通过编造虚假的保障信息资料骗取各类社会保障金的事例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度基础,导致国家和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损害到社会诚信规则,助长钻制度和监管漏洞的“投机取巧”心理。类似犯罪的多发虽与制度和监管上有“漏”可钻有关,但与很多参保人员出于贪图小利的心理,随意出借自己的参保信息,为犯罪实施提供条件和帮助也有莫大的关系。本案中,法院不仅对犯意的发起者和具体实施者定罪处罚,而且对那些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为贪图小利出借自己参保信息的人员,根据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处罚。本案裁判虽然针对的是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但具有“以点带面”的示范效应。典型的社会意义在于彰显对这类行为的规范和惩戒,让社会保障制度的参保者充分意识到这种为贪图小利出借自己参保信息、让他人使用自己参保信息骗取社会保障金的行为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消除这类犯罪滋生的“土壤”,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顺利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倡导和培育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社会诚信规则。 【案例3】巴足木果组织武装运输毒品被执行死刑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巴足木果带领被告人沙马说体、加不作古子、姚小平、呷木卡、俄切热打等携带制式手枪从云南保山分乘两辆车运送毒品回西昌,其中一辆车为探路车、一辆车为运毒车。次日凌晨5时许,运毒车和探路车分别在永仁收费站、方山收费站被民警挡获,加不作古子、沙马说体、姚小平、呷木卡、俄切热打等被抓获,巴足木果逃脱。民警从运毒车内查获海洛因43块共计15070.2克,甲基苯丙胺2.9克,并缴获沙马说体丢弃的制式五四手枪1支、子弹8发。同月22日,巴足木果被抓获。(二)裁判结果成铁中院认为,被告人巴足木果、沙马说体、呷木卡、俄切热打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制式枪支武装掩护运输毒品,被告人加不作古子、姚小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巴足木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被告人加不作古子、沙马说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小平、呷木卡、俄切热打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巴足木果、加不作古子、沙马说体、俄切热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巴足木果已被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毒品犯罪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使无数家庭陷入困境,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引起党委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也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行为。本案中,巴足木果等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5070.2克,且携带枪支武装掩护运输毒品,如果毒品流向社会将造成严重后果,情节十分严重。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死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主犯巴足木果适用死刑,并判处加不作古子、沙马说体死缓。本案表明,包括运输毒品在内的各类毒品犯罪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尤其是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为业、武装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更将受到从严从重惩处,对于震慑潜在毒品犯罪分子、有效抑制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四)专家点评点评人:韩旭,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近年来,我省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大量毒品通过运输方式从外省流入我省,不仅对我省的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而且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打击运输毒品犯罪对于遏制毒品蔓延、减少毒品的社会危害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巴足木果等人不仅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而且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携带弹匣内装满子弹、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属于刑法规定的“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犯罪。巴足木果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组织指挥作用明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加不作古子、沙马说体虽同为主犯,但地位、作用相对巴足木果较小。本案的判决,不仅考虑运输毒品的数量,而且注重具体的犯罪情节,例如武装掩护运输、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等,由此适用从死刑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不仅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把握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条件,而且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4】中国二重集团及二重重装成功破产重整案(一)基本案情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成立于1958年,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一级央企,是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基地。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为二重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原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自2011年起,受宏观经济形势、重型装备制造业行业周期以及自身管理问题等多重因素影响,二重集团、二重重装连续多年亏损,失去造血能力,生产经营以及员工工资、社保基本靠向银行举债和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提供的资金支持勉强维持,无法偿还到期负债。截至2014年底,二重集团、二重重装负债总规模已经超过200亿元,严重资不抵债,七千余名职工、两千多家债权人及五万余股东的合法权利亟需得到保护。2015年9月11日,债权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德阳中院提起了针对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重整申请。(二)裁判结果德阳中院受理二重集团、二重重装重整一案后,及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受理重整案件及债权申报、审查的相关公告,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两千余份书面债权申报通知,通过公开竞争程序选任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并依法批准管理人关于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继续营业、继续履行生产经营必需的合同、借款维持运营、解除资产查封冻结措施等事项的申请,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行。法院在依法公正高效组织开展债权申报、审核,资产审计、评估、清查、追收等工作的同时,结合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实际情况,对本案采取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转换的“预重整”模式,在国机集团等的参与支持下,针对不同性质的各类债权提出不同清偿方案,得到了债权人的普遍理解和认可。据此,在债权审查、审计评估、偿债能力分析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确定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管理人经与各方债权人、股东充分沟通,根据两家公司不同情况,确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经营方案、债权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重整计划执行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各方债权人以“书面提前表决”和“现场电子表决”相结合的方式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管理人报请法院批准相关重整计划。德阳中院审查后认为,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等各方均依法表决通过了相关重整计划草案,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批准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重整计划,终止二重集团、二重重装重整程序。(三)典型意义本案引起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省委等的高度关注。法院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积极探索重整期间封闭运营模式和司法重整的“二重模式”,引导债权人就企业破产重整达成共识,在债务妥善解决的同时,给予企业继续发展经营的空间,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了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开展,保持职工稳定,为濒临破产但存在再生可能的大型国有企业司法重整提供了范例。法院的裁定标志着资产总额为210亿元、负债230亿元的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司法重整成功,为其卸下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优化了德阳地区金融债务结构,巩固和加强了德阳国家重装基地地位,为企业迎接国家产业政策机遇期创造了条件,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本案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做好职工安置工作”重要精神的有效实践,受到相关主管部门和省市两级党委的充分肯定,其工作经验值得总结。重整成功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等债权人致函法院表示感谢。本案受到《中国日报》《新华网》等众多平面、网络媒体的关注,100余家媒体多角度进行了大量报道。(四)专家点评点评人:高晋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在当今经济生活高度规模化和组织化的经济社会,个体企业的运营成败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为避免产业调整、企业破产倒闭给社会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以促进企业经济复苏为目标的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立法的重点。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引入和重塑,开辟了维持债务公平清偿前提下困境企业重建和复兴的新路径。换句话讲,资不抵债却仍有大量“沉淀价值”的企业如有待于继续经营,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司法平衡是关键。重整制度在本质上是在公司重整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一次重新分配,“是企业在非正常经营(即违约)状态下的一次权益性重组”。究竟选择清算型还是再建型的债务清理程序,是一场激烈的价值交锋和利益博弈。在此过程中,法院的角色尤为关键。“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本案中,法院充分研究解决产业结构调整中企业依法退市所涉法律问题,采取“预重整”的办法,为资产总额为210亿元、负债230亿元的二重集团、二重重装各方利益主体搭建了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利益的互动平台,以充分实现各方的理性与商业智慧;同时,积极与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员工、地方政府在内的各方沟通,以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共赢。 【案例5】董小宾与人寿财险青羊公司“盗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2月31日,董小宾购买了一辆价值11.15万元的长丰猎豹车,于当日申请了临时车辆号牌,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青羊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盗抢险承保金额为11.3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即时缴清了保险费。人寿财险青羊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15年1月1日,董小宾购买的车辆被盗,报警后至今未追回。保险事故发生后,董小宾及时向人寿财险青羊公司通知了此保险事故并申请保险理赔,但人寿财险青羊公司以盗抢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董小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财险青羊公司赔偿。(二)裁判结果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与保险单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相悖,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之前且又在保险期限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承保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青羊公司向董小宾支付保险金11.38万元。(三)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含有大量格式条款内容,这些格式条款目的往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等,容易引发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理赔纠纷。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却全额收取保险费并承保,又在格式合同中规定领取正式牌照前被保险人不能享受保险权利,显然违背了社会大众的合理期待和《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因此被法院认定无效。本案提醒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格式合同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依法诚信合理制定保险条款、厘定保险费,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否则将承担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四)专家点评点评人:高晋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从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开始,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就采取允许存在但同时加以限制的态度。格式合同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节约大量缔约成本,促进社会经济效率;但另一方面,它可能损害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业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使用格式条款的领域之一。保险公司经常在保险合同中单方面加入免除自身责任或削减对方权利的条款。这些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的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希望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保险合同中不利于保险人的显失公平条款进行规制。该法条的出台无疑具有历史性意义,但在现实运用中仍需靠法院通过个案阐释加以适用。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保险合同中“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的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在已经收取了保费的同时却排除被保险人在正式领取牌照之前的保险利益,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这一判决明确了盗抢险是一种消费型合同,且有助于消除保险行业专业化和普通保险消费者知识与认知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更体现了法院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不懈努力,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6】潘鸿忠诉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乐山巨佛”著作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潘鸿忠于1989年5月到乐山旅游期间,拍摄了“乐山巨型睡佛”照片并发表了《乐山巨佛发现记》短文。1991年6月,乐山市政府因此授予其“乐山市荣誉市民”称号。四川省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集邮分公司(以下简称集邮公司)于2011年发行《乐山大佛圣景》邮折一套,其中包括一张标有“睡佛”字样、画面内容为“乐山睡佛”风景照的邮票,该邮票所载风景照为案外人河川作品。潘鸿忠拍摄的照片与邮票所载照片均是对同一景物在近似地点拍摄所得,但两者在具体角度、天气、景物所占比例等方面均有不同。潘鸿忠主张其系“乐山巨佛”照片及“乐山巨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诉请法院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裁判结果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邮票上所载的照片与潘鸿忠拍摄的照片系不同的作品。“乐山巨型睡佛”、“乐山巨佛”等文字均是地理名称与通用词汇、已有宗教词汇的简单组合,这些文字本身不具备单独表达或者传播作者思想、感情,传递一定信息的作用,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潘鸿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遂依法驳回潘鸿忠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潘鸿忠不服,提出上诉。四川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中,创新发展理念居于首位。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原动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服务保障创新发展理念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既有知识产权成果,也要明晰知识产权保护边界,为继续创新提供有效司法保障。本案中,虽然潘鸿忠首先发现了“乐山巨型睡佛”,但并不能排斥他人对这一自然景观的再创作。案外人河川拍摄的“乐山巨型睡佛”,在具体角度、天气、景物所占比例等方面与潘鸿忠摄影作品均有不同,体现了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二份摄影作品是不同的作品,两位作者针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各自享有著作权。本案提醒社会公众,法律鼓励创新,但权利人应当对自身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有明确认识,在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接受他人在相关领域的合法创新行为。(四)专家点评点评人:唐清利,西南财经大学民间金融及法律规范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创新驱动是我国实现民族复兴大业的力量之源。创新需要保护知识产权,创新也需要打破知识垄断,但法律赋予创作者垄断性的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给创作者提供激励,但是无限度的激励又会阻碍其他人的创新和发展。只有合理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才能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本案中,潘鸿忠对“乐山巨型睡佛”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不应该限制其他人进行其保护范围之外的创作,案外人河川针对同一景物进行了新的独创性拍摄,是新的著作权。潘鸿忠的诉讼请求虽然没得到支持,但是本案提醒社会公众,为了鼓励创新,国家非常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但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只有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 【案例7】吴坐连诉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吴坐连是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经堂村村民,其房屋、果园、鱼塘等位于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厂区的围墙下侧。2014年7月下旬,焦化公司围墙垮塌,污水流入到吴坐连的菜地、果园、鱼塘和房屋等处,致使室内污泥厚度达到20多厘米,鱼苗死亡,果树枯萎,给吴坐连及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焦化公司围墙垮塌后没有进行修复,对吴坐连及家人的生活形成持续危害。吴坐连及家人多次找该公司协商解决善后事宜,并先后向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等反映,要求协商解决,但焦化公司拒不对吴坐连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7月,吴坐连起诉至法院,要求焦化公司赔偿鱼塘、果园及菜地等各项损失共计60650元,修复垮塌的围墙。(二)调解结果攀枝花市西区法院经现场走访了解到,侵权行为确实发生,给吴坐连造成了损失,但因吴坐连没有及时固定损失的相应证据,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法院认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案会增加吴坐连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不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确立了以调解为主线的审理思路。法院在全面释明法律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做调解工作,焦化公司承诺尽快修复垮塌的围墙,并一次性补偿吴坐连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焦化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三)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工业的迅速发展,相关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空气、水流、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日趋严重,破坏了周围的正常生活条件,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等造成危害。本案中,被告焦化公司的生产污水流入原告吴坐连的菜地、果园、鱼塘、房屋等,给吴坐连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吴坐连起诉后,法院依法立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积极开展释法析理、司法调解等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减轻了原告的诉讼负担,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本案提醒相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对废气、废水、废渣等工业废物的处理,防止其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否则将承担恢复环境、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强化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权利受侵害后应当及时、全面固定证明损失的相应证据。本案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实现了案结事了,为及时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提供了经验参考。(四)专家点评点评人:蒲杰,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俗话说“远乡不如近邻”,意思是住得远的亲戚不如近处的邻居,可以相互照顾、扶持和帮衬。邻里相处要相互为对方考虑,照顾彼此利益,给予对方必要通行便利,尊重对方在日照、环境、取水、空气等方面的权利,彼此之间才会和睦。这一社会规则上升为法律,就是民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相邻权,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自然环境承载了人类生存所需的一切,便成了人们的一项自然权利,不可剥夺、不可侵犯,他人应当予以尊重。现代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在自然环境方面,包括环境噪声、大气、水和土壤等。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规定。本案原、被告为邻居,被告厂区的污水流入原告的房屋、果园和鱼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了经济损失,案件结果是正确的。值得称道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经过现场走访,确定了原告受损的事实,但因时过境迁、证据未保全,如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可能对原告不利,案结不能事了,法官主持双方调解,最终让双方息诉,体现了法官的聪明和智慧。 【案例8】柴永洪等340人申请执行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公司)是以生产元明粉为主的化工企业,因为同行企业提供担保陷入债务纠纷,导致停产歇业,从2015年1月起拖欠柴永洪等340名农民工劳动报酬2149441.54元。柴永洪等人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眉山市彭山区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川化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340名农民工工资的调解协议。但履行期满后川化公司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柴永洪等340名农民工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执行情况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川化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眉山市彭山区法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方查找确定,川化公司除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彭山分局存有一笔约240万元的保证金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该案涉及众多农民工工资,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及时与眉山市彭山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在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经信、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从保证金中提取了2149441.54元执行款,通过10家银行的协助将工资款直接足额转至340名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三)典型意义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阶段,一些企业受市场需求消减、融资困难、债务纠纷等因素影响,生产陷入困境,欠薪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影响职工的基本生活,“拦路讨薪”、“跳楼讨薪”等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司法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不仅要依法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要穷尽各种措施实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执行法院充分发挥“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作用,整合信息资源,全面掌握企业财产信息,通过执行联席会议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及时为分布在全国各地的340名农民工兑现了工资,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四)专家点评点评人:蒲杰,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经生效,就应当得到执行,这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如果生效裁决得不到执行,就相当于给债权人打了一张法律“白条”,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还让债务人占了便宜,扭曲了人们的公平价值观。近年来,有关执行立法的步伐明显加速,“限高令”制度、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执行联动制度等一个又一个推出,就是要在制度层面取得突破,让债务人的财产躲无可躲、藏无可藏,从而形成一个自觉履行债务的法律氛围,让公民、企业和组织养成自觉履行债务的思维习惯。与此同时,执行法官们奔波劳累,呕心沥血,与那些有财产故意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老赖”斗智斗勇,目的就是为了“兑现”那些堆积如山的“条子”,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交代。本案340人追索劳动报酬,债务人无变现能力强的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将被执行人原缴纳的保证金优先用于清偿工资,为340人讨回了血汗钱,为这起案件画上了圆满句号。 【案例9】梁玉全诉泸州市食药监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6月,梁玉全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购得原产地为美国、法国、丹麦等地的冻肉产品288件,合计货值金额59856元,存放于其租赁的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2号冻库内。储存期间,梁玉全售出部分上述产品,获利521元。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州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上述产品存在进口食品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问题,经组织听证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梁玉全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罚款59856元。同时,经泸州市食药监局核实,梁玉全提供的产品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材料相关编号和载明内容与本案查封、扣押产品的货物名称、产地、批号等不符。梁玉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起诉到法院。(二)裁判结果泸州中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泸州市食药监局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产品经泸州市食药监局查明系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预包装肉类制品,且货物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梁玉全是否将本案产品在泸州境外销售,是否有中文标签,不影响泸州市食药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同时,泸州市食药监局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泸州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低于法定幅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罚款处罚部分,由泸州市食药监局依法重新作出对梁玉全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遂驳回了梁玉全、泸州市食药监局的上诉,维持了泸州市江阳区法院一审作出的维持泸州市食药监局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即没收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撤销泸州市食药监局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即罚款59856元的判决。(三)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幸福指数。近年来,国外进口冻肉等食品质量问题受到社会媒体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为保证食品安全,号称“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加大了对违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完善的法律需要通过严格执法才能得以落实。本案中,由于相关进口冻肉产品存在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问题,法院依法支持了食品监管部门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但由于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低于法定幅度,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要求行政机关对该部分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方面警示经营者要守法经营,严把进货渠道关,确保产品质量,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另一方面提醒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职尽责,不得违法违规减轻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惩处力度。本案对于促进新《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实施,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具有积极意义。(四)专家点评点评人:张志,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长期以来,食品安全一直是困扰国人的热点问题,要求严厉惩治生产和销售伪劣食品的民意以及增大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成本的呼声从未消减。但是,从法治的视角审视食品安全,不论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审判机关,均应各司其职,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理性的行政处罚或者司法裁判。本案中,审理案件的一审法院针对原告梁玉全提出的涉案产品系农产品非食品的主张,在严谨的说理、清晰地阐明农产品和食品的区别与关系后,正确地将案件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对被告泸州市食药监局超出法律的授权范围所作出的罚款处罚行为依法判令予以撤销。案件进入二审后,二审法院在全面支持一审法院裁判说理和适用法律基础之上,正确适用修改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恪守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界线,进一步要求上诉人泸州市食药监局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对上诉人梁玉全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使得该案实体问题的处理更加完整得当。值得特别提到的是,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领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各个方面均加重了处罚力度。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实施本案涉案违法行为,将面临来自监管部门作出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罚,而不是原《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案例10】余开付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一)基本案情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余开付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依法关闭。余开付因患矽肺、肺结核等,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职业病伤残,经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测算,余开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共计235080元。其中,2013年1月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余开付达成协议,由其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4580元余开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余开付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但江安县社保局以余开付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余开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裁判结果宜宾中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被告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职工本人。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本案中,虽然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工伤保险费用,但余开付仍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原所在单位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余开付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二审维持了江安县法院一审判令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三)典型意义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专家点评点评人:张志,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制建设关系到国家每一个公民生命健康、事业发展等基本权利的落实和保护。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基本法。近年来,国家围绕《社会保险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切实有效地为公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针对因身患职业病导致工伤的原告余开付提出的行政给付诉求,面对较为庞大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目的、立法原理、公平正义等方面,较为全面和系统地对相关法律作出了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裁判理由,其作出的判令被告江安县社保局向原告余开付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的判决,彰显了司法正义。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恰逢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起施行。法院通过该案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既体现了积极司法能动在个案中的运用,又很好地把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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