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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保全 尽量减少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2015-12-28 14:4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93| 评论: 0|原作者: 开永丽

摘要: 针对近年来商事纠纷持续上升、尤其是一些大中小型企业因资金链、担保链断裂引发债务危机愈演愈烈的形势,省高院在专题调研后于近日出台了《关于开展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围绕着“依法降低申请人保全 ...


针对近年来商事纠纷持续上升、尤其是一些大中小型企业因资金链、担保链断裂引发债务危机愈演愈烈的形势,省高院在专题调研后于近日出台了《关于开展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围绕着依法降低申请人保全成本尽量减少被保全人被保全成本,特别是尽量减少因保全给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这两个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细化规定。具体规定有哪些呢?小编给您一一道来↓↓↓

一、怎样降低申请人保全成本?

1、变一律提供等额担保为区分情形提供不同数额担保。

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人对不同财产类型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确定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数额:

1)申请查封、冻结不动产、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以及股权、矿业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保全标的额的30%以内;

2)申请冻结资金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保全标的额的50%以内;

3)申请扣押动产和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担保数额应与申请保全标的额相当。

2、变一律现金担保、财产担保为允许第三人提供有限制的信用担保。

一是允许具有保全担保经营范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但需以向相应法院缴存保证金为前提条件,且其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3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10倍。

二是允许保险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

三是允许金融机构、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及省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为申请人提供非营利性信用担保。

通过上述意见,希望可以避免大量资金、财产因长时间的保全处于闲置状态,有利于物尽其用;同时,允许使用信用担保,因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可能是不需要对价的非营利性担保,也可能是按比例收取担保费,上述情形,均可以有效降低申请人保全成本。省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介绍。

二、尽力维持被保全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1、保全实施方式上进行了倡导性和限制性规定。

1)保全被申请人的一项财产即能够满足申请人保全标的额的,原则上不得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不予支持。即申请人以显著低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数额申请限额保全被申请人多项财产、并以其在多项财产上的申请限额作为计算申请保全数额的,不予准许;

3)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

4)慎重查封特别要慎重扣押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

2、明确了对特殊主体的保全限制。

1)对上市公司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如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的,一般不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2)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场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的,可以采取限制其转让的措施,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3)冻结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自营帐户资金时,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并不得采取影响其证券、期货交易的保全措施。

【出台背景】

保全成本高等两大问题凸显。

早在今年年初,民二庭便牵头以当前我省企业债务危机化解法律对策研究为题,与省社科院组成联合调研组进行了专题调研。

调研中,各方主体对法院的保全工作提出的意见集中在保全担保成本较高、一些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形成较大影响这两方面。

【法律依据】

担保数额可视具体情况决定

2015130日发布并于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前述199271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不再要求一律提供等额担保,提出了个案识别原则,根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省高院民二庭该负责人表示,上述修订为制订意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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