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仿冒行为,仿,是指模仿,冒,只是冒充。模仿是为了冒充,冒充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仿冒一般都发生在不知名商品模仿知名商品,不知名企业及其商品冒充知名企业及其商品。有的侵权者是通过由仿到冒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有的企业直接把你的商品宣传拿来冒充。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
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北京欧立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坦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仿冒不正当竞争上诉一案, 我受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参见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时参考.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 (详见《上诉状》,在这里不再赘述) 二、施密特张力仪为知名商品。 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施密特张力仪在中国销售有据可查的销售了时间至今已经12年。 从1999年就开始在中国销售,正式授权原告在华总代理是2003年(详见证据一:经中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的德国施密特公司授权书)。 2、施密特张力仪销售区域是全国。 上述证明一施密特公司授权书可以证明授权上诉人在全国代理销售。 3、施密特张力仪销售额都在700-800万元之间(见证据20至证据26)。张力仪是属于耐用商品,一般要用几年,对于张力仪产品来说这样的销售额已经处于领先地位。 4、施密特张力仪的销售对象包括了国际上知名的很多大公司、跨国公司(见证据27至证据28及证据20至证据26中体现的公司)。 这些公司包括: 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8年5月,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荷兰德拉克通信科技公司、武汉长江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 贝卡尔特集团(总部设在比利时的大型跨国公司,国际窗膜协会会员,在中国有多家公司)。 晓星钢窗线公司(韩国晓星株式会社投资,在华有多家企业)。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大型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A股上市公司)。 5、原告对施密特张力仪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有据可查的是从2007年(详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至第4页认定)开始宣传。所参见的展会大部分是国际展会,从地域范围看包括亚洲的、世界范围的;从行业范围看宣传覆盖所有张力仪使用相关行业。这些展会是相关行业最高规格的展会。 特别说明,实际宣传从2003年就开始,只是没有保存资料,即便从2007年我们提供的宣传的证明也不是全部,我们只是选取了每年有代表性的,可以证明宣传的持续性的一些材料。 综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施密特张力仪是知名商品。 三、本案被上诉人仿冒侵权事实清楚。 1、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承认侵权事实。 “被告坦森公司辩称:我们确实在销售德国恩特公司的张力仪产品,我们是从国内正规公司购进的施密特公司原装进口设备。在销售过程中,我们公司必须进行相应的宣传,所以我方认为所诉我方网络宣传行为并不违法,故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详见判决书第二页最后一自然段)。 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其网站和淘宝网店上存在施密特公司企业的名称、产品图片、技术参数和产品名称。”(见判决书第5页第二自然段)。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经营都是经营张力仪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下列具体侵权: (1)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施密特公司)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施密特张力仪。 施密特张力仪这种字号+产品的特定称谓已经成为施密特张力仪的特有名称。 (3)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施密特张力仪特有的装潢。 在商品上直接使用或仿制装潢这个不难理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该规定把仿冒范围扩大到经营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网络也是经营场所的延伸,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直接复制使用了施密特公司商品图片、技术参数介绍内容,这就跟实体经营场所仿冒是一样的,这是虚拟经营场所网站仿冒装潢的行为。 特别说明,被告的擅自销售施密特张力仪行为虽然违法,但那是侵害商品代理权的行为,与本案的仿冒侵权是不同的侵权行为,不能混淆。本案只追究仿冒行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仿冒知名商品施密特张力仪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行为,删除网站、网店以施密特张力仪宣传的内容,赔偿原告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上诉人代理人:姜杰 2015年12月4日星期五 |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5 12:55 , Processed in 0.043937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