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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的责任承担原则

2013-8-7 18:02|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712|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 ...

    相关案情:20026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7日内付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927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22日、86日、830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28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账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

2002923,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1231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华容公司则认为,自己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随起争议。

焦点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被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怎样确定班案的规则原则,转让人是否能根据自己本身不存在过错而免责的问题。

不同意见:针对上面的这一个焦点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华融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6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华融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不再可能。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其次,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

法理分析:上述三种处理意见分别从两个方面、三个角度对案件中存在的责任分担问题进行了分析,各有自己的理论依据和依托,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先总的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华融公司不应该对新奥特集团的因为转让协议不能履行造成的随时承担责任,理由是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没有履行对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但是,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不能过户风险的承担问题,故华融公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不能成立。而且,在合同履行中,也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就直接肯定自己没有责任,因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应该对协议的终止履行给对方造成的随时承担主要的责任。但是,我们发现,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

对于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一半。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本案种,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不能履行的事件发射功能上,是都有过错的,首先是华融公司,其在股权协议签订的阿过程种应该明白本公司孤独的优先权尚未行使,而且也没有明确别区市放弃行使的情况下,将来的合同履行很尽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阿情况,新奥特解团也一样,其对上述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尚未行使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对协议终止履行的情况,应该平均费培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和双方过错程度的角度,并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的处理了本案的纠纷,值得提倡。

研究与立法:本案中出现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我国先在公司发上只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期限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其二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责任承担的规则原则,以致于在具体分析时往往容易出现争议,特别是在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上更是如此。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是说,当公司中一个股东要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该出资,也可以放弃优先购买该出资。对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是在购买时的人格等问题上,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强行性程序规定,这说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权利,并不是一定要去行使这个权力。简单说,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对其他股东而言,如果明知某一个股东要转让其出资,但自己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也没有违反法律。

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一个期间限制的。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每一项权利都不可能无限期行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更不应无限期,因为这会损害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还没有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利的期间。《公司法》三十五条中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不同意转让。但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作出同意决定的期间是多久,也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体现。这就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有意或无意拖延同意转让的时间,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这会使出让方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公司法》三十五条中还规定,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使用优先购买权购买出让方股权的期限是多长,股东在多长时间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正式由于没有这中期间的限制,所以在实践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容易出现像本案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张先富贵阳金筑大学学报.2005.12)这也是我国法律修改中应当面对的一个问题。

产生本案中纠纷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的规则原则的认识问题。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准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是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从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来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在合同法中,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最大的特点是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以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条件,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要求免责。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以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构成的根据。其最大的特点是承认“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一旦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各不相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一样。因此,正确理解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十分重要。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这些立法规一定明确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在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在违约责任方面应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英美国家的合同法对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由此可以认为,在英美法系,严格责任是违约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英美法也并没有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在迟延履行中,规定过错应作为归责事由。自1863年以来,英美法在强调合同义务的绝对性的同时,注意到故意和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提出由于无法抗拒的外来事由,且当事人无故意或过失致使契约不能履行时,契约应当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免除。(《普通法和公平法原则概要》蒋为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我国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历来存在争论。在新《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据此,违反经济合同,只有在违约方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没有强调违约方因过错违约才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推断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认识大致形成了下列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认为《合同法》采纳严格责任是考虑了违约责任的性质及国际经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归责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之辨析》.滕淑珍.政法论丛.2003.08.04)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现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的规则原则的情况下,就应该综合考虑法律的相关规定,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确定责任和损失的承担。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中的“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选登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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