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1995年1月25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和新建业置业(澳门)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约,其主要内容为:香港新建业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作为新发亚洲有限公司在册股东承诺将他们持有的新发公司已发行的9000股股份转让给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并且将新发公司未发行的2 000 000股股份亦配予伟成公司。对于新发公司投资拥有上海新建业公司,受让人伟成公司还应向股份转让方承担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债款246 123 516.78港元;香港新建业公司将48 236 567.83港元的贷款以1港元的价格出售给伟成公司,据此,伟成公司总计应支付277 679 948.95港元。 新发公司注册成立于香港,股东分别为香港新建业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1997年2月5日,该公司已发行之9000股转到伟成公司名下,1997年1月22日,该公司新增发行股份2 000 000股,转到伟成公司名下为1 979 910股及尹军(系伟成公司董事)名下20 090股。新发公司于1994年在上海市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上海新建业公司,1997年1月18日,上海新建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沈柱邦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任命尹军为董事长、总经理。上海新建业公司当时的董事为梁树森、尹军、吴立胜、李琛、沈柱邦、杨雪丽。1997年4月4日,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文件及公章(不包括上述合同专用章)移交给伟成公司。1997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沈柱邦变更为伟成公司的尹军。 根据1995年转让合约,到签订付款补充协议时伟成公司陆续支付给香港新建业公司149 680 944.01港元,加上香港新建业公司确认收到相关款项20 944 551.65港元,合计支付了170 625 495.66港元。1997年1月起至 焦点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是否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其行为的效力是否仍有企业承担。 不同意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有各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香港新建业公司在移交上海新建业公司之前就上海新建业公司做的担保与和伟成公司收购股权后的上海新建业公司无关,香港新建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当然不能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意思表示。伟成公司仅持有新发公司的部分股权,无权就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资产对外设定担保。因此,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未生效存在过错责任,保证合同也不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新建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按照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章程规定,沈柱邦已经被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时的董事会议免除职务,无权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如果认定被免除职务的沈柱邦仍然可以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话,则应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同时,就该股权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所谓担保责任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沈柱邦作为股权转让前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原股东即香港新建业公司权益代表签订的所有担保、保证、抵押合同和协议均为恶意欺诈、显失公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未经批准、登记,应为无效;本案保证合同系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沈柱邦以公司资产为该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所签,且为债权人明知,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保证合同的签署人沈柱邦同时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担保活动,是一个典型的“双重代理”行为,明显损害了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沈柱邦被免除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长后仍然冒用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名义提供保证担保,香港新建业公司知情仍与之签订保证合同,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上海新建业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是以伟成公司与香港新建业公司签署的付款补充协议等协议为前提,工商局批准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长变更为尹军的日期是1997年6月27日,根据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之日即变更登记生效之日”,在1997年6月27日之前,沈柱邦完全能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直接签约。办理移交时,沈柱邦担心伟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交出公章,并不能排除该章在当时的合法存在。沈柱邦本人确实于1997年1月18日被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长职务,同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柱邦变更为尹军。根据1998年4月7日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所以,在企业登记机关未对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登记前,沈柱邦仍然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签订相关文件。所以,其行为应有上海新建业公司承担。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也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沈柱邦当时作为香港新建业公司和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由于沈柱邦同时代表香港新建业和上海新建业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双方代理这种欺诈行为,所以是无效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保证合同》是沈柱邦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而沈柱邦本人则是于1997年1月18日被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长职务,1997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柱邦变更为尹军。经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4月7日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因此,在企业登记机关未对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登记前,沈柱邦仍然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签订相关文件。《保证合同》所涉保证事项虽然未经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但本案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尤其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董事会成员有相当人员的交叉,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已经在有关协议上签字同意上海新建业公司作为伟成公司的还款担保人,而上海新建业公司在本案纠纷形成前亦从未对保证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利益,且符合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愿。至于上海新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问题,由于沈柱邦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合同专用章”是否被隐匿或被伪造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上海新建业公司与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新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的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随公司失去效力的说法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是企业内部的行为,而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其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抗辩的效力,这也就从反面证明第三种处理意见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而且也有利于保护民事活动的安全和保护公平正义,符合立法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研究与立法:法人是一种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意志力,法人的行为能力归根结底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来确立法人的代表制度。在我国也有“法定代表人”一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据此,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企业的最高行政负责人,它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形式,其在企业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视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法人承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数量是唯一的,无论企业大小,也只能设立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45条、68条、113条分别对不同类型的公司作了同样的规定:“董事长、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此对照的是《公司法》对于董事长职权的规定却并不多,第43条、105条规定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第48条规定董事长主持并召开董事会会议;第114条集中规定了董事长的职权,包括: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但明显的,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能享有的职权远不止于此,其权力渗透进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对公司诉权的行使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公司法》第120条关于董事长可以根据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的规定,更是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的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了。 在我国,企业法人之代表权是由法定代表人总括地享有,法定代表人几乎可以代表企业法人实施一切对外活动,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法人的机关,两者具有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执行企业法人的对外业务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因而,法定代表人应在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内和法人代表权限内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活动。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只能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产生。一般有三种产生程序:一是由上级任命或聘任;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如股份有限公司)民主选举产生;三是由投资主体指定产生(如国有独资公司)。除此之外,企业法定代表人还必须在企业设立时与设立登记一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手续,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以后,方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方为有效。另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还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被视为法人的行为,所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仅仅涉及到企业内部机关的调整,同时也实际企业外部的行为,涉及于企业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相关利益,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这种变更的结果向社会、向相对方进行公开,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如果这种变更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其他交易人也就无从知道这种变更,那么这种变更也就只具有内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该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仍视为该企业的行为。这一理论类似于民事行为理论中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表是外观主义、禁反言法理在代表人制度中的一种体现。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代表人制度中,尽管某法人工作人员本不享有代表权,但若法人同意或默许使用某种可能使第三人合理信赖其具有代表权的名称,则法人应对信赖此外观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法人代表人制度中的表见代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企业法人成立表见代表的条件有二:其一,外观之存在,即越权法定代表人有被赋予企业法人代表权的外观;其二,外观信赖,即相对人合理信赖该越权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而与之为交易。在成立表见代表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表见责任,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造成企业法人损害的,应对企业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但我国仅在《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未体现,从而导致法定代表人缺乏责任意识和滥用代表权损害法人利益,这无疑是有些学者对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责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企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如果第三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未知其无代表权,或明知其无代表权仍与之为交易,则成立无权代表。此时,企业法人原则上可以第三人重大过失或恶意为由,主张该代表行为仅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应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在此情况下,越权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可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应赋予企业法人对其进行追认的权利,如果对其进行追认,则越权代表行为转化为有权代表行为,法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之所以会出现本案件中的争议,原因之一在于,目前我国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强制变更登记制度的规定和企业内部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程序之间存在空白,一般的,企业自己往往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变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通过任免还是选举,在更换以后,向企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之前(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33天),企业的经营活动还在继续,再次期间,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于企业内部制度的疏漏等原因,还是可能继续进行原有的职权内的行为的,在这一期间所产生的行为是否应该有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不仅关系到企业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关系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必需通过法律加以归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那就是,企业虽然已经撤换了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期间进行的行为,仍属于企业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仍是法定代表人。在未来的立法中,还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交易行为顺利、高效、安全的进行。
(本案例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中的“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文书选登.案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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