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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方提供专利设备给接受方不为垄断

2013-8-7 17:38|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784|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 ...

相关案情:

19991119,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项目及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19991125,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黄河牌NEW668A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50台及黄河牌特种模具250付,并已支付合同款项。19991223,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挂物输送线运抵大洋公司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冠的阻拦,导致输送线无法安装,后来依大洋公司通知,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又将输送线运回。因大洋公司不允许安装设备,时任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只好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暂停生产机器及模具等。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121,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致函大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2000126,针对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来函,大洋公司复函,提出对方的产品没有专利权保障,且由于市场其他供货商每一平方米的产品市价仅为25元等因素,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合同法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2000128,针对大洋公司126来函,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又函告大洋公司,辩驳大洋公司终止或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理。200031,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大洋公司,要求大洋公司立即履行双方所签的合同。此后,双方没有再为履行合同等问题进行过接触或协商,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讼争的合同。现大洋公司起诉到法院,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焦点问题: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所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类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类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是强制搭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诱使大洋公司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19991119日,大洋公司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大洋公司要使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讼争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大洋公司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强加于大洋公司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是不正确的。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该合同签订时,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认为该合同系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欺诈而订立理由不足。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中已经写明涉及专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所以第二种处理意见是不成立的。

第三种处理意见首先认定了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接着论述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大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

研究与立法: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了专利权滥用及由此导致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的问题。

专利权是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的行使,必定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的界限而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的滥用。所谓专利权的滥用,是相对于专利权的正常行使而言的,它是指专利权的所有人在现实权利的过程中超越了正常的界限或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导致该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专利权行为的特殊限制,即它所具有的合法的垄断性特征,可能给专利权人带来的高额利润,使得专利权容易被权利人不正当的加以利用,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杜飞霞.《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研究》】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滥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是否有利于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

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目标,就是有利于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对此,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公约,还是 WTO  TRIPS 协议,都有明确的规定。即凡不利于技术革新、转让、传播的不当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都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设置的宗旨,视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第二,是否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进步及公共利益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独立性或专有性,在本质上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垄断权,但这种垄断是有限制的,即不能损害国际社会的进步及公共利益的健康发展。反对包括专利权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滥用与各国人民的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标应当是遏制任何国家、任何公司、企业以私权妨碍或侵占公权的利益,这也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在国内立法中这一点主要体现为妨碍一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及公共利益的发展。我国合同法的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第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使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

综上所述,体现到专利权领域,即专利权滥用行为应同时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消极因素,即不利于技术的传播、转让和革新;不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的健康发展;不利于促进专利权的所有者和专利的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平衡。

专利权的滥用会造成限制竞争或者是不正当竞争的后果,专利权滥用的一般表现为:1、拒绝专利许可;2、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搭售行为;3、价格歧视;4、掠夺性定价;5、联合限制竞争行为;6、专利许可协议中禁止竞争条款、回授条款、地区限制条款;7、取得专利企业的横向结合;8滥用“假专利权”;9、拒绝交易。拒绝交易也被称为抵制,其典型表现就是拒绝供货;10、专利权人非法发布侵权警告函;11、恶意闲置专利;12、滥用诉权。【张道成.《专利权滥用研究》】

这里主要介绍一下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搭售行为,本案例就主要涉及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所谓搭售行为,是指专利许可人将他人并不需要的或依正常情情况被许可人可能会选择其他人生产的被搭售的产品强行作为许可条件之行为。搭售行为限制了被许可人的选择权、损害了许可人的利益,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但是否限制了被搭售产品其他生产者的竞争力,要视情况而定。其中一个标准就是上面所提到的判断专利权滥用的特征,即“不利于技术的传播、转让和革新;不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的健康发展;不利于促进专利权的所有者和专利的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平衡”。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搭售行为产生的基础是专利权的存在,而不是专利产品或被搭售产品的市场垄断地位,由于专利权不等于市场能力更不等于市场垄断力,因此,如果许可人的专利产品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则其行为不但构成滥用市场垄断地位,而且也构成了专利权滥用;相反,若该专利尚未形成产品或专利产品尚未取得市场垄断地位,则仅仅属于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损害被许可人利益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杜飞霞.《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研究》】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涉及权利滥用限制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类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序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逐用于民商领域。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只有在专利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而目前我国专利法对国家利益或者介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专利,规定了指定实施制度;并专门规定了强制许可、临时过境使用、合理使用等制度。【张道成.《专利权滥用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两条都可以看作是合同法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定,另外,第三百五十五条有关技术合同的条款也可以看作适用于专利转让合同、专利许可合同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以下条款:①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要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服务……⑤不合理的限制购买原料、零部件、产品或设备的管道和来源;⑥不合理的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⑦不合理的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技术生产品的出口管道。

美国是专利权滥用立论的发源地,目前美国关于规制专利权滥用的法规主要体现在反托拉斯法中,有很多国家借鉴了美国法的相关规定。在对待专利权的滥用上,欧盟、日本、我国台湾都有专门规定。此外,有关国际条约对专利滥用行为的规制,在这里就不再一一详述,上述均对我国的相关的立法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的“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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