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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的技术特征,都应当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的问题,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以及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问题。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专利的前序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本质都是在水泥层之间增加了玻璃纤维布结构,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起到了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特别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变形拉伸强度的功能。两端有堵头的薄壁筒管,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所以,增加薄壁受力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筒管管壁,两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抗压强度,只要在筒管管壁形成了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强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就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玻璃纤维层数量多少且不引起功能的本质变化的构造,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主体筒管管壁采用水泥层间隔夹有玻璃纤维布层,故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空间容积相应成倍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重量。可见,为实现增加内腔容积、减轻重量的发明目的,主要靠筒管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减轻、减薄不起作用。增加薄壁受力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在筒管管壁。在筒管管壁增设一层或者二层玻璃纤维布,就起到增强拉伸强度的功能作用。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径向抗压强度。所以,筒底壁层结构,不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同是指个别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指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在筒管壁层方面减少了至少两层水泥和一层玻璃纤维布,在筒底壁层方面减少了至少两层水泥和两层玻璃纤维布,在结构上有明显区别,两种产品具有质的不同,不构成等同。 法理分析: 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是本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第三种处理意见很好的把握了对专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理解和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特征理解,正确认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所述,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研究与立法: 专利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专利侵权认定,对于专利制度的实行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侵权认定的标准,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均衡尺度。本案例就是涉及专利侵权认定的问题。 关于专利侵权的认定,首先需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判定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关键是判定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是否构成了侵权。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侵权行为并不表现为该专利及时的毁损或灭失。因比,判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首先要依据专利去及其实施则规定,准确地解释权利要求,公正地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再对被告制造的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进行技术分解,然后,对两者的技术构成要素进行逐项比较,才能够得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所谓解释权利要求,就是根据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参考说明书和附图,客观地确定发明的目的和效果,以及实现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所必需的和全部的技术构成要素。其目的是在专利权人的受保护的技术范围和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技术范围之间公正的进行分界。 关于权利解释的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有三种方式: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折衷解释原则。目前,世界各国都有采取折衷解释方式的趋向。 折衷解释原则,又称主题内容限定原则。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实质内容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这种解释方式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实质内容来确定,既不能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方案来解释释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也不能把权利要求书看作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使保护范围扩展至专家看过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欧洲专利公约》以及参加该公约的成员国都采用这种解释方式。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规定与《欧洲专利公约》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基本相同。由此可见,我国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在审理或调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采用这种方式解释权利要求,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又利要求所记载的实质内容来确定,既不能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方案来解释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也不能把权利要求书看作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使保护范围扩展到专家看过说明转和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具体地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包括如下两层意思:一是确定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只能依据权利要求书,而不能做任意附加。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着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有该技术方案才受专利法保护。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构思不受保护。二是说明书和附图在解释权利要求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其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澄清权利要求中含糊不清的技术构成要素,因为权利要求书简明扼要的记载技术特征,不靠说明书和附图解释,很难准确理解其实质内容;二是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明确申请日前的己有技术情况,该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已是全面确定该发明的三要素;三是通过说明书和附图,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构成要素的实质内容及其功能和效果。【《论专利侵权的认定》.刘明】 通过上述内容可得知,我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要求书为准,采折衷解释原则,可以认定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都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都是必要的技术特征,都应当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当然这里是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说的。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的主要技术特征。上述规定表明确认专利侵权的基本准则是: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中,包括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就构成侵权;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下面来谈谈等同侵权的问题,这也是专利侵权认定的一个基本原则。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实施以来,经历了两次重大修改都没有关于等同原则的明确规定。多年来,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适用,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根据其自身对民事法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的理解,以及参照国内外相关判例的基础上,对专利等同侵权作出判定,这就难免造成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尺度和标准不一,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与统一性。直至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我国才第一次正式提出等同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这一规定明确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等同原则的依据。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行为客体(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两者是以墓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其中,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中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起取代作用的技术特征,称为专利技术方案中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亦称等同物。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时,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等同原则中被等同的特征应当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技术特征,即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既可能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可能是前序部分的公知技术特征。 第二,等同原则中的等同是指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作用的等同,而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客体和专利技术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 第三,等同原则中等同特征是与被代替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特征,认定等同侵权必须逐一将等同特征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第四,等同原则中的等同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专利文献之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认定等同特征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出发。 第五、适用等同原则时不应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维持程序中,为保证技术方案的专利性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论专利侵权的认定》.刘明】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中的“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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