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 【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乐山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乐人社办 [2012]577号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该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了乐人社办 [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山市人社局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作出的乐人社办 [2012]577号决定没有证据是正确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并在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举证责任人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案件的顺利审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进一步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乐山市人社局在收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在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过程中,本案对促使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和依法应诉意识,具有现实的意义。 三、文加贵诉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文加贵所在村组—安岳县岳阳镇新村1社在内的31.2754公顷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就文加贵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事宜,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多次与其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向文加贵发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通知书》,告知了文加贵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安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签订协议的期限等相关事宜。但文加贵在通知期限内未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商谈搬迁、安置补偿事宜,更未搬迁。2014年,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责令文加贵在15日内将其宅基地交出,土地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一并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拆除。文加贵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妥善安置补偿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搬迁的,土地管理部门才能作出限期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本案中,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未与文加贵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又未依照安置补偿方案计算出文加贵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更未实际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在此情形下即责令文加贵限期搬迁,交出土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对文加贵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宣判后,文加贵和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房搬迁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且一直是媒体、舆论关注的热点、焦点。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有关土地征收的决定,但行政机关也有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本案中,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土地征收活动中,未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在没有对文加贵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形下,即作出《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限期文加贵交出土地,因此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四、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诉江油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四川玖久公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招标代理公司)受委托代理江油市国土勘测所和江油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全球定位测绘仪GPSRTK一套、《四川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和《四川省儿童保健手册》”项目的采购。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项城市顺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商贸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院终审认为,《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质疑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但被质疑人在初步审查期内未告知供应商的,视同受理质疑。”本案中,玖久招标公司在 【典型意义】 当前,政府采购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购买社会产品和服务的主要途径。实践中,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差,部分政府采购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低、价格高,也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相关监督职责,不能不说是造成部分政府采购产品或服务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判决,责令江油市财政局切实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的招标投标行为,相信会对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程度,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性,降低行政成本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 五、张春仁与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新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春仁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多次向被告提出对其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建房作出规划批示。但被告先以建房申请不满足相关技术规定,对周边住户造成影响为由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后又以需要周边住户签字同意、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不同为由没有受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就原告2012年4月的申请,被告根据与石板滩镇政府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切实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以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2年近四年时间,多次提出相关申请,但被告均拒绝按当事人的申请颁发相应的行政许可,又不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明确清晰的说明,故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六、曾海诉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方亭街道办在收到曾海请求增加低保申请的第三天就依法委托曾海居住地的什邡市外西街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事项。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均需如实填写调查审批表,因曾海不履行填写什邡市外西街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的联审表、审批表上本人基本信息的法定义务,致使方亭街道办不能对什邡市外西街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及时将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什邡市民政局,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原审法院认定方亭街道办在本案中已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行政不作为,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判决驳回曾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遂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权利和义务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法律作为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即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在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时,也应同时履行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相关的义务规定。本案中,曾海拒绝履行填写其本人基本信息的法定义务,导致被诉行政机关无法履行审查核实、上报、公示等职责,因而曾海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七、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诉眉山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系一所民办中等职业教育学校,2006年由市教育局批复正式设立。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在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22”事件发生后,眉山市教育局仅凭眉山市场东坡区教育局的调查结论,即作出《关于停止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的决定》,未依法向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更未听取学校的陈述、申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眉山市教育局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除要求实体正确外,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本案中,眉山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停止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的决定》,事前既未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更未告知申请听证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该案对于促使行政机关提高程序意识,保护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八、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鑫达塑料加工厂未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自行进行生产活动。经调查,荣县环保局于 【裁判结果】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 【典型意义】 企业违法生产、违法排污的行为,应当依法纠正。在本案中,虽然县政府责令企业关闭的程序违法,但该行为没有侵害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卢崇远、 荣县人民政府没有经过责令鑫达塑料加工厂限期对其违法排放污染物进行治理的程序,就直接对鑫达塑料加工厂作出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其程序违法。 卢崇远、 九、郑银洪、张朝明等人诉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郑银洪、张朝明、郑小玲、刘华、胡良平、郑银华(简称郑银洪等人)等人系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居民,因土地征收被安置入住十里安置房。后因怀疑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银洪等人作为十里安置房的住户,有权申请峨眉山市住建局公开十里安置房的有关工程建设及工程质量的政府信息。峨眉山市住建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峨眉山市住建局接到申请后,既未依法向郑银洪等人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也未告知郑银洪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获取的途径和方式。峨眉山市住建局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 鉴于峨眉山市住建局在诉讼中已向郑银洪等人部分公开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责令该局再公开这部分政府信息已经没有必要,故对郑银洪等人要求峨眉山市住建局向其公开这部分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郑银洪等人申请公开、且峨眉山市住建局诉讼中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因峨眉山市住建局对是否公开仍有裁量的余地,峨眉山市住建局应当就该部分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向郑银洪等人公开依法进行答复。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峨眉山市住建局对郑银洪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峨眉山市住建局对郑银洪等人的申请限期答复。 【典型意义】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确保人民群众基础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为此,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全面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公开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使存在信息不存在或者不便公开的情形,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告知申请未公开的原因并说明理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置之不理,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必须依法纠正。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依法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答复的职责,旗帜鲜明地表明了人民法院对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立场和态度。 十、邱玲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邱玲与香港居民林兴心于1995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林采奕,林兴心于2012年1月病逝。原告邱玲、林采奕均系香港居民。 【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对邱玲、林采奕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邱玲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继承的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邱玲、林采奕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登记材料不齐全,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但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虽然邱玲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房屋继承的登记申请,形式上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就市房管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来看,其内容对邱玲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由于市房管局事前并未对邱玲的登记申请作出任何处理,该信访答复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答复系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信访答复进行审查,作出撤销该答复,并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邱玲、林采奕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行政机关漠视人民群众的权利,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既不受理又不予答复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十分不满,也同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格格不入,应当坚决消除。本案中,邱玲到被告的办证大厅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不予受理且未出具书面答复,致使邱玲既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又因没有证据而无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在邱玲以邮寄方式递交申请材料后,市房管局又按信访途径办理,明显有规避监督的情形。对此,成都市、成都市青羊区两级法院未简单将行政机关以信访回复名义作出的决定简单认定为信访事项,而以该决定已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判决予以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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