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并提交以下证据:1. “‘哈啤’的沿革与发展”资料、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黑龙江省志》、《哈尔滨市志》、《中国工商时报》,用以证明原告生产啤酒的历史悠久,哈尔滨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2.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全国酿酒行业信息、国外销售网络图、国内销售网络图、出口订货协议书、出口商品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埠订货协议书、外埠订货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发布情况统计表、广告宣传发布业务合同、户外广告、展览会上的宣传广告,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啤酒品种众多、质量过硬、销售范围广。3.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份、黑龙江省知名品牌产品证书4份、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哈尔滨市知名品牌产品证书6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1份、优质产品推荐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商品所获得的荣誉。4. 产品生产销售库存报表、外埠订货协议书、外埠订货销售发票、商品标识,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将“哈啤”作为其商品的特有名称。5. 使用“哈啤”为商品特有名称所作的电视广告、广播广告文案、报纸宣传广告以及因特网上的广告,以“哈啤”为名称举办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宣传海报,用以证明原告曾对“哈啤”这一名称进行过大量广告宣传。6. 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用以证明媒体和其他商家在自己的报道和宣传中,也将原告的商品称为“哈啤”。7. 商标注册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哈啤”进行的商标注册。 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圣士丹公司则认为,其是于2002年10月23日,经与沈阳市和平区东升食品采购批发站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合法使用“哈金”商标。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12月12日备案。在使用“哈金”商标的商品上,有被告的厂名、厂址、电话,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哈尔滨公司则认为圣士丹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哈啤”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圣士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同意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现分别介绍如下: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一个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与该产品的历史是否悠久、是否获得过各种荣誉没有关系;是否为知名商品,不能由哈尔滨公司自己说,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将“哈啤”作为产品名称,并称其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都是哈尔滨公司自己的行为,不能代表真实情况;在哈尔滨公司的注册商标上,只有HAPI的拼音,没有“哈啤”这两个汉字;其也无法证明“哈啤”这两个汉字是其商品专有名称;如果哈尔滨公司的商标是“哈尔滨”牌,原告不能擅自将这个商标简化为“哈啤”二字;哈尔滨公司的广告宣传中尽管强调了“喝哈啤”,但这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而由自己简化的名称;市场认知情况的调查,不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效力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凭借本案的事实情况和哈尔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哈啤”是其产品的专有名称,也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啤酒属于知名商品,所以,圣士丹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使用“哈啤”二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哈尔滨公司的啤酒是经过历史年代酝酿的知名品之一,“哈啤”是其专用名称。圣士丹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是横排的哈金和拼音“哈金HAJIN”;圣士丹公司如果要使用这个商标,应当同时使用;圣士丹公司将横排的“哈金啤酒”竖排成“哈啤金酒”,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受到处罚;“哈豪”只是一个正在受理的商标,尚未被授予商标权,而圣士丹公司现在就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这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再有,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政府本身是协调行政部门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圣士丹公司的处罚都是依法作出的,看不出受政府强迫;所以,圣士丹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的影响了哈尔滨公司的产品的销售,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哈尔滨公司的产品的混淆,所以,圣士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哈尔滨公司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其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圣士丹公司未经哈尔滨公司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哈尔滨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圣士丹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哈尔滨公司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赔偿哈尔滨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理分析:上述三种处理意见人别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本案的争议问题,各有自己的法律和理论依据,但是,有些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现分别剖析如下: 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宣传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该商品为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等情况判断,还有“‘哈啤’的沿革与发展”资料、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黑龙江省志》、《哈尔滨市志》、《中国工商时报》,等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哈尔滨公司生产啤酒的历史悠久,哈尔滨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因此,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经过哈尔滨公司多年不断的广告宣传,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成为哈尔滨啤酒这个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圣士丹公司经许可使用他人横排带拼音的“哈金HAJIN”商标时,不按被核准时的图形使用,而是利用中文特点,只取该商标中的“哈金”二字,将其竖排,然后旁加“啤酒”二字,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金酒”标识,或者把“哈豪”商标加“啤酒”二字竖排,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豪酒”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借“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提高自己产品销量的目的。圣士丹公司的这种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违商家应恪守的诚信原则,侵犯了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主要争议其实有两点,其一是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认定问题,其二是关于圣士丹公司突出使用“哈啤”标志的行为是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与撒欢国内品存在的历史年限、该商品的知名度都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应该看该商品是否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认定,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由于历史以及我国关于商标保护起步较晚,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在现实生活政存在大量“知名商品”但是并没有经过登记注册等过程;第三种处理意见从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出发,从该商品的历史年限出发来考虑对本案的处理,虽然有一定的根据,但是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种处理意见从圣士丹公司使用“哈啤”的具体行为出发,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事实,既认定了“哈啤”是知名商品的专用名称,同时圣士丹公司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较好的解决了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种处理争议的较好方式。 研究与立法:何谓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界定。依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知名商品,是指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概念,可操作性不强。一些地方性法规则采取了列举方法对知名商品作了界定。例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用这种方法界定知名商品的优点是易于操作,缺点是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知名商品的认定从理论上说,知名商品的认定可以采用两种方案,一种是由有权机关定期认定和公布本地区的知名商品,同时认定和公布这些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另一种是不进行这种事先的认定和公布,而是在假冒或仿冒行为发生以后,由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或由受害人通过司法机关向违法人主张民事权利时,再具体认定有关商品是否知名,并同时认定该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为商品所特有。第一种方案的优点是法律状态比较明显,然而不足的是工作量太大,难以执行,而且容易引发经营者对知名商品称号的贿买。第二种方案,克服了第一种方案的不足,但本身的缺陷是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只是个案中认定的事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规定,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倾向于第二种方案。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相近的使用,足以构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和侧重点是制止仿冒造成的市场混淆,即如果发生了仿冒,造成了购买者的误认,就应进行认定,并认定被仿冒的商品为知名商品。(《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认定——从两起“小肥羊”案谈起》. 李领臣.顾子杰.新疆社科论坛.2005.04)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及保护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和第4条第2款的规定,“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北京高院的《解答》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是指经营者单独使用或授权他人单独使用,并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名称、包装、装潢。一般认为,构成特有名称需符合下列要件:第一,首创且单独使用。所谓首创使用,是指在经营者将某一名称用于自己的商品之前,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名称。需要明确的是,首创使用不是在讼争当事人之间进行比较,而应当在相关市场上进行考察。强调首创使用,目的在于保护在先权利,与《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理。单独使用,亦称排他性使用,是指在同类商品上除经营者自己使用或自己不用、授权另一经营者使用外,没有第二人使用同一名称。第二,非商品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相对应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通用名有两种,一是指在某一领域内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为交易者共同承认的名称。二是指那些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数量、成分的商品标志。通用名即使是首创使用,也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第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商品的特有名称可以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这种区别应当具有显著性,易于辨认。通用名不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以通用名为名称的商品通常用商标来区别。区别性特征是否显著没有绝对的标准,只要在一般人看来具有明显的区别即可。知名商品的名称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方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司法认定》.柯新华.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5P82-84)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才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并在个案中认定商品的特有名称。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该名称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第二,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不能仅仅依据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探求各组成部分的含义是否具有创意,而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能否标识特定商品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第三,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上有所区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在作用上有相似之处,即都是用来标识商品来源,但是商标需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核准授予,而是凭借生产经营者的智慧精心设计,用商品的优良质量和周到的售后服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其生产经营者通过苦心经营而形成的一种市场成果。可以说,特有名称是市场使用的结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就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目前实践中产生冲突和矛盾的主要争议还是在于认定商品为知名商品的标准问题,以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认定问题,这一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以及其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怒完善。还应该立足于我国有关商标等的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起步较晚,立法不完善的现状,深刻把握历史传统对当前立法状况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适合我国的商标及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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