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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13大理论创新

2015-9-3 20:3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000| 评论: 0|原作者: 邱琳

摘要: 一、重新界定了民间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司解第1条)1、条文表述使用“自然人”取代之前的“公民”。2、将除了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本次司解的调整范围。金融机构的确认可 ...


七、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3条)

此问题严格意义上属于民刑交叉范畴,因为该问题情况较特殊,故单列出来。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手段在有一点上比公安机关的追赃更有效果。因为追赃仅限于赃款赃物,而普通民事案件的判决执行,不以赃款赃物为限,而是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列入执行标的。

此前,我国一直秉承先刑后民的裁判思路,往往导致民事案件一旦渉刑,不仅面临时间上的无限期拖延,既有的民事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本司解的实施,意味着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涉嫌的并非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也并不导致合同本身当然无效。换言之,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有的是有效的,有的是无效的。

例1 借款人与1000个自然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达1000万元。此时,总体上看借款人签订这1000份借款合同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其中每一个具体的借款合同并不涉及犯罪,是量变到质变才构成的犯罪。起草人倾向于认为该情形下每一份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

例2 国有大中型企业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转借给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资金来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反之,若中小微企业明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借贷资金来源而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则可以认为出现通谋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本条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大意义:在本司解实施之前,担保人可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就是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而在本司法解释实施后,担保人的这一主张将面临很大障碍。

八、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15~18条)

当原告仅以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时,双方未曾签订过民间借款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此时,原告提供孤证(银行转账凭证)的举证行为是否意味着其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呢?

起草人认为,首先,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不限于借贷。转账并不是民间借贷独有的现象,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在内的大量民商事法律行为均会发生转账这样的资金流转行为,因此,转账凭证本身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借贷的法律关系。

其次,收款人亦可以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这是针对此前借款的还款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那么,在此情况下,答辩人需要完成否认加抗辩的完整反驳,即提出有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否定性主张。当被告完成了完整的反驳,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和诉请,继续举证。

针对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则是否会导致举证责任混乱的问题,起草人认为正是在举证的过程中,法院更能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帮助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更好地做出判决。

九、虚假诉讼(民间借贷司解第19~20条)

2012年民诉法进行修改时,在第112条和第113条中规定了虚假诉讼。本司解强调的是,当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若认定其为虚假诉讼的,则必须同时采取罚款和拘留两项处罚措施。

十、民间借贷中的P2P网络借贷(民间借贷司解第22条)

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简称,最初由孟加拉国的经济学家穆罕穆德•尤努斯提出。他于1979年创立了格莱珉银行,业务主要惠及穷人和妇女。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P2P网络贷款这一商业模式很快传入我国。2007年8月,我国第一个P2P借贷网站拍拍贷正式成立,并在这几年的发展中逐渐完善和扩展自己的经营方式,出现了宜信、人人贷、齐放网等诸多借贷平台。特别是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至今已有超过2000家公司从事P2P业务。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普惠金融部正式成立,P2P划归普惠金融部管理。

事实上,P2P公司只能起到中介作用,打造一个平台帮助素不相识的借款人和出借人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法律本质就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合同。但有的P2P公司为了招揽生意,会做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承诺。还有的P2P公司跟借款人达成风险买断协议,由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其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无条件承担偿付责任,并不再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十一、民间借贷中的让与担保 (民间借贷司解第24条)

让与担保的情形在实践中层出不穷,并引发了大量交易行为和法律纠纷。让与担保所带来的问题无法回避,为了解决在实践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在学界中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尝试性地规定了让与担保。

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出现了。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往往在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办理了产权变动登记或者预告登记)。此时,从外观上看,买受人已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

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和买方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或者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的情况出现时,债务人又往往以买卖合同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这种以转移所有权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其实质就是让与担保。

因此,所谓让与担保,就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移交给担保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即取得该标的物的担保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起草人认为,凡是不动产的,如果涉及不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而且不动产已经办理转移手续或者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让与担保制度具有四大制度优势的同时,亦具有四大制度弊端。

本司解第24条第二款关于清算之规定,即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弊端而设定。

十二、自然之债(民间借贷司解第31条)

有关自然之债,学理上争论很大,尚无定论。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也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讲人认为,自然之债本身是合法的,只是不能由国家强制力予以执行。

有关自然之债的界定,主讲人认为,严格意义讲,过了诉讼时效的债还并不能称为自然之债。只有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将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其抗辩事由的债,才是自然之债。

十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利息“24%”和“36%”的由来(民间借贷司解第25~31条)

这是本次司法解释的最重大的创新点。关于民间借贷固定利率的利率锚的确定,必须充分考虑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势及其在金融市场的地位,走出有别于西方利率完全市场化的本土到了,采取适度监管的方式,即以疏导代替捆绑、以管制代替放任相结合的方式,同时重点防范高利率导致的洗钱、暴力追债、恶意追债等问题。

利率利息“24%”和“36%”这两个数字并非立法者“拍脑袋”得出的数字,本司解的起草小组通过央行货币政策司的调研得知,当我国企业的融资的年利率达到34.2%时,将有90%的企业要面临破产;当我国企业融资的年利率达到36%时,将有100%的企业要面临破产。因此,36%有据可靠的。

24%则就是关于四倍的明确化(6%*4),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延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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