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第二十条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供的其在审判阶段收集到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签收,并依法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一条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法院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后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在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或复制。 第二十二条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代理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代理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及时告知代理律师查阅、摘抄或复制。 第二十三条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可以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及时向律师开具调查令,由律师在调查令载明的范围和期限内向相关单位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调查令载明的调查期限超出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顺延至调查令载明的调查期满之日。 律师持调查令在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全市法院可根据各地实际,积极探索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第二十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向代理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同时应提供所知悉的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律师在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并依法进行审查。 六、保障律师受委托申请立案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全市法院应通过诉讼指南、成都法院司法公开网、成都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全面公开起诉条件、诉讼费收费标准、减免缓诉讼费条件等与立案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全市法院应提高立案工作科技化水平,因地制宜推行远程立案、网上预约立案等,方便律师代为起诉。 第二十九条保障律师依法代理立案的权利,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提交的诉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处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并发放立案受理文书。 保障律师代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国家赔偿立案的权利,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七、保障律师参与庭审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律师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开庭时间和地点确定后,法院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庭时间或地点的,原则上应按前款规定提前通知律师。 第三十一条在诉讼活动中,律师确因庭审时间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庭审的,应提前3日向法院书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且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可以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三十二条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可以向承办法官建议召开庭前会议,并说明理由或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在民事案件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代理律师可以向承办法官建议组织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并说明理由或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辩论权。不得无故打断或限制律师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法官在庭审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但对于律师的重复、无关意见,可予以指出或制止。书记员应如实记录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辩护和代理意见。 除双方无争议且按有关规定可以简化外,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归纳总结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发表的观点和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质证权。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有权向出庭证人、鉴定人发问,法院不许可律师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应说明理由,律师有权对此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庭审过程中发生被告人、诉讼当事人情绪异常等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与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代理律师认为有必要与委托人进行交流沟通的,可以提出休庭申请,是否准许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 第三十七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前,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应询问律师“是否还有新的意见”,或“是否还有补充意见”,或“还有没有最后要陈述的意见”等,切实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完整表达诉求和意见。 八、建立良性互动的阳光沟通协调机制 第三十八条全市法院应全面建立与属地司法局、律师协会等的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恳谈会、座谈会等方式,搭建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平台,并确定具体负责联系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办理具体沟通交流事务,促进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九条全市法院应积极探索法院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学术交流机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专题讲座、案例评析、学术研讨等方式搭建学术互动平台,促进法律统一适用。 第四十条全市法院制定的业务文件、刊印的学术刊物等资料,除按照规定应保密或不宜对外公开外,可通过网络及其他平台与律师协会交流、共享。 第四十一条全市法院在制定有关审判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征求律师协会的意见。 九、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本意见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本院以前所作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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