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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

2015-9-3 20:2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133| 评论: 0|原作者: 李英俊

摘要: 为推进法治成都建设,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健全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积极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成都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 ...

为推进法治成都建设,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健全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积极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成都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应遵循依法、诚信、尊重、协作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关系,共同做好案件的立案、审理、调解、执行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条切实保障律师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对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辩论权、质证权等权利,不得非法阻碍和限制。

法院应当将落实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督办管理。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落实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律师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律师及律师协会有权通过法院监察部门、诉讼服务中心、相关审判执行部门、12368司法服务热线、院长“四公开”平台等途径,对妨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法院有关部门接受申诉和控告后,按照职能分工,应当及时认真调查,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回复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律师或律师协会。

第三条律师到法院办理诉讼事务,经有效执业证件查验和登记后即可进入,无需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但有理由认为其可能携带《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规定物品的除外。

如因案件特殊,确需对律师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应与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同等对待。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置律师出入法院的专门通道,没有条件设置专门通道的法院,应保障律师优先通过安检通道。

随律师同行的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进入法院,亦无需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条切实加强律师在法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律师在法院参与诉讼活动时遭遇当事人或其家属谩骂、围攻的,法官和法警要及时依法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律师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法院窗口部门人员、承办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收取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代理词、辩护词、申请书等诉讼材料,在仔细核对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出具签收收据,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六条律师对所代理案件的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视情况对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和裁判理由等向律师解释或说明。

第七条律师可以通过全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包括各点位)和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当事人平台,就本人代理的案件提出预约立案、联系法官、提交材料、签收文书、信访投诉、查阅卷宗、查询进度、诉讼缴费等事项;与成都法院签约备案的律师,可以就本人代理的案件通过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签约律师平台办理网上立案和其他诉讼事项。对律师使用诉讼服务体系所遇到的问题法院应及时回应和处理。

第八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由其代为领取特定案件文书的书面授权,凭有效律师执业证或经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工作证,可以领取相关诉讼文书。

第九条法院应当设立律师工作室,可以协同律师协会配备打印机、复印机、电脑、电话等日常办公设备,为律师庭前准备、休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有关改革要求,全市法院应全面加强与属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探索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

第十一条依法审查公民代理资格,切实保障律师代理权。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身份: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凭证;2.当事人定期给付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

二、保障律师约见法官和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律师对案件的代理和辩护意见应当在庭审中发表,庭审外,确有必要会见法官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法官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准许会见的,应及时安排并通知律师与法官会见。会见应在工作时间,在法院专门工作场所进行,并由被申请会见的法官及一名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在场,涉及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会见,会见时法官应认真听取意见,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应做好记录,经律师签字后附卷。

第十三条在押被告人向法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法官应当告知其向看守所提出,并及时向辩护律师转达被告人的会见要求。

三、保障律师对案件流程信息的知情权

第十四条保障律师对案件审判流程、程序变更等的知情权,及时告知律师合议庭成员变更,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审理期限的延长,宣判时间、地点及其他与案件审判流程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保障律师对执行案件的知情权,及时告知律师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期限、标的物拍卖变卖、款项发放、结案及其他与案件执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全市法院应积极探索对律师知情权的信息化保障,通过短信推送等各种方式,实现审判执行进程中的流程信息自动向律师推送。

法院在向当事人告知审判、执行相关信息的同时应告知代理案件的律师。

四、保障律师阅卷和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

第十七条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限制条件阻碍律师阅卷。在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与辩护律师享有同等的阅卷权。

第十八条有条件的法院应设置专门的阅卷场所,同时提供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方便律师查阅、摘录、复制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除依照国家规定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律师以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件材料。

有条件的法院应引入社会化机构为律师复制卷宗提供专门服务;法院自行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复制成本费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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