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纪要 ------一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一、庭审代理部分 关于原告李先生诉被告某焦化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违约系不争事实 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第六条内容向被告支付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组织、筹备各项施工前准备工作,截止2011年8月22日的开工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施工蓝图等技术资料,以及要求被告提供开工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立项报告以及相关报批文件等材料和手续,被告均不能提供,只称某某项目由其完成等等无关事由,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提供或出具原告所需各项施工前材料,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无视原告合理诉求,导致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按时开工,其原因和责任均在被告方,同时,被告并无任何补救措施,无任何正当理由任由工期无限拖延,被告明显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显然是不争的事实。 2、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即本案另一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情况下, 2011年12月24日通过和原告友好协商,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并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先行退还原告所交20万保证金,否则双倍支付合同违约金16万,即32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公司及其法人不讲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也是商品社会赖以正常运转的基石,否则社会秩序得不到任何保障。如前所述,被告对原告擅自违约,根本不履行任何合同项下义务,当原告催促其履行时反而说原告不够意思,不顾原告合法权益,丧失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依法履行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义务,以及要求其提供立项报告、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却得不到被告任何响应,无奈之下现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公正审理并作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保障合同交易安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上法律意见请合议庭酌情采纳,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强制执行部分 申请人诉至某法院追究二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经贵院2012年9月11日开庭缺席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和证据,后于同年10月24日复庭,促成三方达成(2012)某民初字第206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解除原告和被告某焦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14万的资金占有利息及损失4万元,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则共计应支付20万元;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二被告承担,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分别已于2012年10月24日、10月26日左右到贵院签收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二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法定204615元人民币支付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告获悉被告刘某已被刑拘,经我们初步核实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县公安局经侦刑事拘留,面对如此变数,代理人一方面努力查找被告方的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其他股东资产状况等,另一方面积极和执行法官沟通,目前执行程序未中止。 四、本案简析部分: 本人在接触和代理一些建设工程方面的案件中,面对被代理人和其他人,无建筑主体资质却常态化、大量的签订建设施工或劳务分包等合同的现象确实很普遍,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尽管在签约过程中,让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来避免损失(当然,抵押的情况较特殊),但仍无法妥善有效维权,诉至法院,法院一般以无效合同处理,丧失的不仅仅是本案中法院支持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少量损失赔偿,更多的是约定违约金、保证责任等,在另一起经过管辖权异议,2013年1月4日已在法院立案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也存在类似问题,经过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较深入分析,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只能从项目经理委任函等成立劳动关系,进而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协议等角度,去争取合同违约金、追究其他担保人责任、其他公司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等,殊属不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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