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自动取款机位于分理处营业大厅内,距离柜台不过两米;取款机上方贴有“您的密码如同钱包,注意保密,以防被窃”的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周培栋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后不久,再次持卡到柜台要求取款。营业员告知其该卡为外地卡,周培栋才发现自己的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其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办理挂失,周培栋遂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周培栋赶到开户行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时,其账户内已被盗取53006元。 因不满银行限制其取款方式和拒绝为其服务,以致存款被盗取,周培栋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江东农行赔偿被盗取金额损失53006元。 焦点问题: 江东农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周培栋银行卡被盗取所遭受的损失。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东农行没有依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取款方式限制存款人的取款自由,已经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构成储蓄合同违约,故应赔偿存款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江东农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以取款方式限制周培栋的取款自由。当周培栋向柜台营业员提出取款要求时,营业员拒绝服务,让其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周培栋多次向营业员声明不会刷卡,请求为其办理取款手续。但该营业员仍加以拒绝,说“取款机上有提示,一看就明白”。由于周培栋不知道在自动取款机上一次取款不得超过5000元,且也不懂操作方法,导致取不出款来。 其次,江东农行的行为构成储蓄合同违约是造成存款人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当周培栋无法从取款机中取出钱款时,转身向营业员求助,但无人理睬。此时有人趁机将周培栋的金穗借记卡取出并调换,周培栋未发觉。当其持借记卡再次在柜台取款时,才知道借记卡被调包,当即请求营业员为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提供卡号或存折号。周培栋因借记卡已被调包,卡号记不清,存折也没有带在身上,只好告诉营业员只有身份证和密码。营业员称:“没有办法,你只能到开户行办理挂失。”当周培栋赶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时,才知道借记卡里的存款已被人分四次共盗取53006元。以上可以看出存款人周培栋的存款损失完全是因为银行不履行其职责所致,才造成其借记卡被调包并被盗取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存款人周培栋的存款被盗取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使用借记卡凡是密码相符的均视为合法交易,而密码也是存款人自己保管,所以存款的盗取与存款人的疏忽有直接联系,与银行无关。首先,存款人周培栋的存款是被他人故意盗取的,是盗窃犯罪人所为,与盗窃犯罪人有直接的关系,并不是银行所为,存款的丢失与银行没有直接联系。 其次,周培栋在乐群里分理处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的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账。”第九条规定:“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凭个人密码办理电话挂失。持卡人办理电话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存款人周培栋在办理借记卡时这些规定是明示的,存款人既然申办,当然的也是接受了借记卡办理的章程条款,所以,银行并不对存款人借记卡中的存款为何人支取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没有履行保证支付以及保密义务,用取款方式限制存款人的取款自由,使存款人在其不熟悉的领域里进行存款支取,存款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合理安全的行使其取款行为,银行的这一行为是导致存款人存款丢失的主要原因。首先,对于银行未履行保证支付以及保密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存款人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其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在这个前提下去理解《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只有在持卡人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并且银行也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存款人周培栋向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声明其不会使用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已经失去了正确使用的前提。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借记卡不被调包。因此,本案的卡片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持卡人自己的过失造成。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然,卡片遗失、密码失密后卡内资金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是本案中,银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周培栋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最后,江东农行未能履行保证支付义务,提供自动取款机服务方式存在安全保护瑕疵以及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是造成储户周培栋储蓄卡被调包、密码遗失、存款丢失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周培栋不慎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 法理分析: 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储户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储蓄机构兑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储蓄机构则为债务人,承担向储户按其要求不延迟的条件下兑付存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储蓄机构向储户及其代理人兑付存款构成有效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江东农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特别是周培栋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只有在持卡人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并且银行也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故对第二种意见不予支持,对第一、三种意见应给予支持。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的时候存在未按要求支付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银行在周培栋告知其卡被掉包的情况下仍不及时给予挂失使得损失扩大,对周培东的损失需要负主要责任。当然对于周培栋自己在取款的时候对银行卡和密码保护不周全而导致被掉包,从而引起的损失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总之,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分析得出第三种意见是对案例做了全面的分析。江东农行没有履行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得知原告周培栋的借记卡被人调包后,又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办理凭个人密码挂失的业务。江东农行这一系列违约行为,是造成周培栋巨额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该银行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交易活动中,周培栋不慎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巨额存款被盗取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本案是储蓄合同违约纠纷,对周培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必须遵守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经营原则,其中安全性是指银行所有的资产负债业务须以安全性为首要条件,不能进行有效风险管理的业务不能做;流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负债项目须保持一定比例的变现能力。效益性是指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以追求效益、利润为经营原则。 (2)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法人原则。 (3)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的要求开展信贷业务,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原则。 (4)、保障存款人利益的原则和独立经营的原则以及公平竞争的原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2、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保护制度 (1)个人银行服务原则。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存款的法律性质。存款的法律性质是存款人通过与商业银行订立存款合同将货币借给银行,银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时还本付息,不得拖延,否则就是丧失信用,也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即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存款合同的利率不变,除了可以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对活期存款所作的调整外,定期储蓄(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人和银行都不得在期间单方面进行调整。 3、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 (1)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近年来,银行的经营场所领域屡次发生客户财产遭受抢劫的事件,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商业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其营业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护客户、潜在的客户或者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相关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注 刘海欧 “论商业银行对营业场所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金融论坛 2007年第四期)。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一个是法律的规定,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另一个就是储蓄合同约定的条款。如在一些银行办理的贵宾卡就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对一般客户更高的标准,但无论是贵宾客户还是一般的储蓄客户,银行都应在合理的限度内保障银行客户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 (2)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素 a 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应该是包括一切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的自然人。不仅仅只保护银行的客户。 b 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一般是限定在银行营业场所内。对于现在兴起的24小时取款机,银行不可能配备绝对的安全保障措施,在这方面需要配备安全的电子监控设备,即使在客户的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录像查找侵权人。 C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硬件方而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设施的安全保障;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软件方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义务;消除内部和外部不安全因素;救助义务。(注 刘海欧 “论商业银行对营业场所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金融论坛 2007年第四期)。 (3)商业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做了如下规定:义务人是否获利;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一般的社会观念。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291节中“谈到风险大小和行为利益”中规定,某行为如果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来看涉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且该风险极大,超过了法律所认可的该行为或从事该行为的特定方式所带来的利益,则该风险是不合理风险。“(注 刘海欧 “论商业银行对营业场所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金融论坛 2007年第四期)。 (4)银行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以及民法上相关的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银行如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视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首先,经营者自身的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且在没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银行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这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 其次,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在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条件下,由主要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处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有过错的时候也要相应的承担一些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在商业银行经营者消极的不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直接的加害行为相结合的情形下发生的。经营者只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其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违反其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商业银行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叫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注 刘海欧 “论商业银行对营业场所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金融论坛 2007年第四期)。当然如果银行如尽到了义务则该另当别论了。 案例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案例选登之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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