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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的处理方法

2013-8-7 16:57|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925| 评论: 0

摘要: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3年4月28日 ...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009年,最高院合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体现的是违约金的基本原则即填平损失原则,但同时也有限制地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在这一大的立法思路下,应遵循以下的实务原则:
一、(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和产生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遵循其约定。
二、(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
三、(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四、(认定违约金“过高”时的考量因素)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引述:(1)合同履行程度;(2)违约方的过错程度;(3)合同的预期利益;(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五、(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
六、如果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1.3倍以下,原则上不应再进行调整。在合同纠纷中,大量存在是逾期付款的的违约责任。而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都比较清楚。主要的问题是约定的利率普遍都高于了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对于守约方这种损失也是很清楚的,那就是资金利息损失。那么,约定的利率在法定利率的1倍到1.3倍之间,还可不可以再调减呢?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再进行调减。首先,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由明确认定,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以上部分才算是过高,可以调减。其次,在资金市场上,实际的借贷利率往往超过法定的贷款利率。因此,1.3倍的利率可以看成是实际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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