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贬值损失是指汽车在遭遇交通事故经修理后市场价格会比没有事故的情形下的市场价格低的这部分差额。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来,代理过一些这类的案件,下面简述一下这个饱经争议的赔偿项目。 在2005年前,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后来不知那家法院开了先河,支持汽车贬值费的判例逐步多了起来。再后来,我们成都法院也逐步持支持态度。笔者代理的几起原告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使当事人获得了更多的赔偿。但在2012年情况就发生了转变,法院不再支持汽车贬值损失。再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汽车贬值损失费没有被列入其中。 笔者认为,以往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费时有理由的。首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批复:“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很明显体现了最高院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持支持态度的。其次,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 受害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那么,现在而言,法院对车贬值损失费是否就不支持了呢?笔者认为原则是这样的。新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赔偿范围十分明确,汽车贬值损失费没有被列入其中应该就是不支持。以往各地法院对此不同的态度现在应该统一了。有人要问,为什么要明确不支持贬值损失费呢?理由不难猜测,完全是基于公共政策和社会效果。 试想,如果不明确不支持贬值损失费,将鼓励每一个受害汽车所有人去争取贬值损失费。在保险公司不承保贬值损失和贬值损失还未被大多数人接受的情况下,势必将造成大量的诉讼。另外,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讲,赔偿汽车贬值损失是对社会强势群体的保护,在当今社会贫富悬殊、矛盾尖锐的情况下,不支持应是讨好大众的一个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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