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与保修金相关的诉讼并不少见。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会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而施工单位则常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但无论哪一方提起诉讼,争议的焦点往往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工程质量保修金何时返还的问题。由此可见,保修金返还期的界定是司法裁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质量保修期的法定性 保修金与承包方的保修义务紧密相连。承包方的保修义务并非可以随意约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保修义务有强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修金返还期与保修金、保修期的区别 实践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往往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这部分资金就是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期就是指建设单位将这部分留置的保修金返还施工单位的具体时点。为了能够进一步区分概念,有必要厘清保修金返还期与保修金和保修期的相互关系。笔者认为,这三个概念的区别可以概括如下:(1)保修金是保修金返还期存在的基础,也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2)保修金的具体金额多为约定,一般由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工程价款3%至5%的比例之间自行约定;(3)而保修期则多为法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对特定专业工程的保修期的最短期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排除适用;(4)保修金返还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定。但是,保修金返还期并不等同于保修期,保修金返还期的时点可以和保修期相同,也可以在保修期届满前。(5)在保修期期届满之前返还保修金,并不当然免除责任方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修金返还期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主张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到期后,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返还保修金。理由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修金返还期,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若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返还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但是也有学者主张灵活对待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需灵活对待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况:①正在因确定保修责任承担主体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修责任的承担义务人后,再行返还保修金;②正在因承担保修责任而发生保修费用的,应当在保修义务完成后再行结算保修金。除以上两种特殊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如从合同法公平诚信的角度去理解上述例外情形,似也合法理。 四、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 这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来确定保修金返还的“合理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不应当与工程保修期直接挂钩确定保修金返还期。因为保修金从根本上讲是工程价款。在承包方竣工验收后就基本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保修义务不过是附随义务。如果与时间很长的保修期挂钩,譬如建设工程的基础结构的保修期(长达50年以上),将会显失公平。 五、避免争议的主要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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