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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内部底单不能对抗储户存单

2013-8-7 15:32|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272|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1997年12月10日,信连华为办理业务结算,在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设立了账号为201080413835、户名为信连华的账户。账户设立后,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了天津市商业银行存折,信 ...

相关案情:19971210日,信连华为办理业务结算,在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设立了账号为201080413835、户名为信连华的账户。账户设立后,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了天津市商业银行存折,信连华以该存折办理业务结算。截止2001116,在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的存折上,记载的账户余额为298 287.79元。新港商业银行提出,信连华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198 287.79元,该存折的记载有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 20011017 日新港商业银行给信连华出具的天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信连华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
  2. 2001117日由新港商业银行负责人冯宝明签字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款余额发生了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并非储蓄账户,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目的是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根据银行结算记账规则,账户应与存折记载的金额相符。200111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原告的账户与存折记载的余额时,发现相差10万元,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存折进行对账,但原告称以前的存折丢失,拒绝对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的工作程序。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其开户以来的4本存折进行对账,并对原告在银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原告的准确存款余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1. 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账户后的存取款原始凭证,以此证明信连华的存款余额。
  2. 信连华账户自开户至2001116的存取款电脑记录,以此证明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存款余额错误。
  3.活期存折和企业账户存折各一本,以此证明储蓄存折与个体工商户存折的区别。
  4. 信连华设立账户后使用并加盖了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以此证明记载着存取款内容的存折内芯部分已由信连华自行留用。
  5. 经新港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委托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存取款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以此证明认定信连华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是正确的。

焦点问题: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是否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不同意见:针对上述的争议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现分别加少如下: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信连华是新港商业银行处的储户,有新港商业银行处出具的储蓄存折为证。至2001116日,信连华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新港商业银行处以其内部底单上显示的信连华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两者相差10万元为由,要求收回其所持的存折,并要用新存折记载他们认为的存款余额。经信连华强烈反对,新港商业银行处才在信连华所持的存折上据实记载存款余额,但拒绝兑付该存折上余下的10万元存款。存折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其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客观真实的。新港商业银行处要求按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确定原告存款余额,没有依据,应当按信连华所持存折上的记载支付存款。故应该确认信连华所持的储蓄存折有效。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开立的并非储蓄账户,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目的是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根据银行结算记账规则,账户应与存折记载的金额相符。2001116日,新港商业银行处工作人员在核对信连华的账户与存折记载的余额时,发现相差10万元,当即要求信连华提供所有的存折进行对账,但信连华称以前的存折丢失,拒绝对账。信连华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的工作程序。因此,应当责令信连华提供其开户以来的4本存折进行对账,并对其在银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信连华的准确存款余额。否则,新港商业银行处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开立结算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信连华持此存折办理存取款手续,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信连华持有的存折,其上数字均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填写,并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复核确认。现新港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与信连华的存款关系不真实,却仅以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主张信连华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2目,应确认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兑付款项。

第四种处理意见认为: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存取款原始凭证”,不是该账户的全部传票,且这些证据全部由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不能认可;存取款电脑记录也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形成的电脑记录,不具有推翻双方认可存折的证明力;活期存折和企业账户存折只是银行内部所作的区分,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的储蓄关系,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存取款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港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的结果,不能认可。所以,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传票和记载,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所以,新港商业银行应该支付信连华其存折上的现有余额。

法理分析: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各有自己的法律和理论依据,但是,有些观点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现分别剖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其中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开设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新港商业银行对此没有异议。信连华依据新港商业银行提供的有效存款凭证即存折,可自由存取款项。双方因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发生争执,应属存单纠纷。在存单纠纷发生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笔存取款、结息业务。此间,新港商业银行从未提出在什么时间、有哪笔账目存在差错的问题。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内容,均由新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书写并复核,具有真实性。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书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也是以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书证为基础。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支持新港商业银行的诉讼主张。新港商业银行仅以存折上的余额与其底单记载的余额不符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信连华的10万元存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信连华其持有的存折有效,并由新港商业银行向其支付短少的10万元存款。

通过上述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处理意见虽然主张信连华所持有的存单合法有效,但是,其并没有充分的论证新港商业银行所持有的反驳意见和证据的不充分性,所以很难有说服力;第二种处理意见把本案中本属于被告新港商业银行的举证责任推给信连华承担,让其证明自己在该银行存取款的各项活动情况记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且也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观点;第三种处理意见从法律的规定出发,第四种处理意见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出发,深刻剖析了本案中的争议问题,既有法律依据,又有证据支持,也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因而是正确的意见,是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的。

研究与立法:存单,又称存款单,是受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存款凭证,为证权证券。存单,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中称为存款证,是流通票据的一种。但是,英国、德国、日本及联合国票据公约中均未将存单作为票据来规定。我国《票据法》也规定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我国,对于存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上分歧明显,因此对存单的法律性质进行立法及学理探讨,有益于厘清纷争、解决司法实践和商业银行业务中的具体问题。在我国,存单区别于票据,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建立在信贷基础上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这表明,存单是存款人支取本息的凭证。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办理储蓄业务时应当开具存款凭证。如果是活期储蓄,开具存折;如果是定期储蓄,则开具存单。存单是表示存款人一定财产权的证券。存单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但其流通却受到严格的限制。国外学者主张存单的票据性质,其理由是,“存款单是不可流通的票据……大额存款证可任意流通转让,现已在很大程度上取得可流通证券的地位”,美国立法上将存单并入票据予以规范。存单能在一定范围内流通在于其信用程度较高,源于它是银行开具给存款人的一种物权凭证,金融机构作为义务人具有较高的保障支付能力。存单反映了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一定法律关系,存单是存款人所有权的体现,属于所有权凭证。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试论存单的法律性质》. 杨秋伟. 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7P9899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存单纠纷的情况是很多的,其中一种就在于储户和银行之间由于存单上记载的内容和银行的底单所记载的内容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而现行的法律对于此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罪常见的方法、也可以说是最通常的做法就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来解决出现的冲突问题。所谓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以证明他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他就要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通常是败诉)。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事实的责任。二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因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的败诉风险。对于存款类诉讼,最直接的法律规定是《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条文。《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在存款诉讼中,当客户持有真实的存折(),商业银行就付有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商业银行不能证明客户的存单是虚开、伪造、变造的,或者有其他可以拒绝支付的合法理由时,商业银行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浅议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 彭虹.海南金融.2006.05P4143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21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否定了存单的票据性质,确立了认定存单(存款合同)效力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而且在对于存单记载内容与银行底单的内容不一致时该由谁加以举证的问题首次进行了规定。这一解释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认识、规范审理具有积极意义。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通过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融机构承担,首先将有利于改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阶段,金融机构的管理手段和社会信用尚不发达。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尚存在着一些高息揽储、出具假存单,甚至业务人员携款潜逃等违规违法行为。从目前大量金融纠纷的发生根源来看,许多情况是金融机构管理不严造成的,将举证责任的义务分配给金融机构有利于改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经营管理水平,增进金融机构的信誉,减少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者的负担,从而起到保障金融业安全、稳健发展的目的。另外,在存款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资金关系上,金融机构有举证的便利。对于证明存款人持有的存单、入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储蓄、存款的凭证的真实性,金融机构有举证的便利。因为伪造存单、入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储蓄、存款的凭证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一般人很难伪造,金融机构只须出具其业务使用的凭证与存款人或投资者出具的凭证相比较便可以确定真伪,如果存款人或投资者出具的凭证系精心伪造,则金融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即可。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法分子若将资金的风险转嫁金融机构承担,一般来说都作好了周密的策划准备,因而加重了金融机构履行举证责任的困难,金融机构应加强管理,严格按内部操作规程办事,否则将可能承担金融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可见,金融机构举证责任的承担加重了金融机构的不确定的风险,而正是由于这种风险的存在,反过来可促进金融机构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浅议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 彭虹.海南金融.2006.05P4344)。

 

 (本案例接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版)》中的“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见案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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