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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滥用的对策

2013-8-7 16:31|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2426| 评论: 0

摘要: 案例一 代理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诉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案例二 代理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应诉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随着生产生 ...

 案例一 代理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诉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例二 代理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应诉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要点提示]

随着生产生活日异繁荣的步伐,各类纠纷的剧增已在日常经营生活中得到体现。但在维权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告因不服受诉法院管辖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或主张等情况,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如何防止被告滥用该权利及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如何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以下的几个案例是我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最具代表性的,对处理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有着典型的参考意义。

[案情]

案例一 20118月,本律师代理原告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通过了一些法律技巧、调查工作,掌握了对方的财产线索。并建议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包括垫付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讼费等诉请的同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被告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财产保全裁定后,于2011913以“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主合同约定由银行所在地雅安的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成都的人民法院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为由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律师以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履行完毕,银行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受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为由提出了以下三点代理意见:一、本案的案由追偿权纠纷就已明确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二、申请人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法律适用是针对主合同当事人银行及申请人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合同当事人银行及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同一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而本案中银行不是诉讼主体,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管辖原则系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或法定,而非与案外人的约定确定管辖。

案例二 201112月,本律师代理申请人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于20111220以“首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其次,对约定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次,本案有管辖权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律师以仲裁协议的签订地及被申请人住所地均在成都,受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为由提出了以下两点代理意见:一、仲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因为根据四川XX科技公司与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的答复意见,双方约定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系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又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经查,在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包括上海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等五家仲裁委员会。因《租赁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上海市有五家仲裁委员会。根据【2005】民立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中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XX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XX仲裁委员会”;如“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答复,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约定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系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就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而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无论是仲裁协议签订地还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成都,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结果]

案例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定驳回雅安市XX竹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例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定驳回成都XX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被告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如何防止被告滥用该权利及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如何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

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既可在有效期限内上诉,也可申请再审。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条件

管辖权异议,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其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采广义的概念,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而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则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作出相应的限制,排除当事人对指定管辖和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异议,即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而这些管辖规则都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因此,本文采取第三种定义,即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几个条件。

主体

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时间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被告因未收到起诉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一审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形式

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提出

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对于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慎重地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由受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应停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管辖问题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人民法院未改变案件的管辖问题,当事人则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

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管辖问题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人民法院未改变案件的管辖问题,当事人则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需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当事人就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受诉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并就此提出异议的,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上级法院应当通知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受诉法院拒不移送且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受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规制措施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一方面会造成延迟诉讼,这与民事诉讼法及时、准确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在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异议申请人可能会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从而可能会损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遏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发生。 1、严格审查立案条件,从源头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对于在本院立案的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尤其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详细审查相关材料,询问被告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点,以便准确掌握案件信息,正确判断管辖权,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及时通知原告,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规定。对于不能提交必要证据的异议申请,以及明显无正当理由的申请,应当退回,不予审查,但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合法期间内能够提供必要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同时,因为法院无须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被退回后,也不得上诉。 3、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如果案件本身从现行诉讼法规定看,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没有疑义。一旦当事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意向或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承办法官可向相关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同时以社会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展开教育,引导其注意自身社会形象,从而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撤回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4、要尽力统一执法尺度,减轻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疑虑。法律不是万能,法律存在漏洞,这不容置疑。由于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基本法不可能全部作出统一规定,甚至基本法所定规则本身亦存在争议,这为各地执法不统一留下空间和隐患。这就要求最高院尽最大努力,尽快统一司法实践出现的新问题的执法尺度,减轻当事人对不同法院不同结果的疑虑。 5、加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一方面,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费用标准,可按照案件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对于因恶意拖延诉讼引起损害后果的,还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若其异议最终裁定为不成立,同时因其导致的审判迟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对方当事人有权向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设定滥用诉权的法律后果,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的作用。 6、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限加以限制。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期间以1520日为宜,并且该期间应当自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以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对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期应当限定在7日内。另外对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现行的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诉状、送达回证都齐了,上诉费也预收了,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因此,在上诉案件的移送、受理等程序上,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以利于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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