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代理四川XX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成都XX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案例二 代理买XX申请恢复执行成都XX鞋厂纠纷案 案例三 代理成都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要点提示] 随着生产生活日异繁荣的步伐,各类纠纷的剧增已在日常经营生活中得到体现。但在维权胜诉并申请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和解,一般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恢复强制执行制度作为执行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执行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如何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权利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如何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以下的几个案例是我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最具代表性的,对处理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有着典型的参考意义。 [案情] 案例一 2005年8月,本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人四川XX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XX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在申请前通过了一些法律技巧、调查工作,掌握了被执行人的厂房及集体土地即将被政府征用的线索。并及时与之前的代理律师向申请执行人建议立即启动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待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后,本律师与执行法官一同向政府拆迁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得长达五年之久的中止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案例二 2009年9月,申请执行人买XX经朋友介绍委托本律师代理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成都XX鞋厂纠纷一案。在申请前通过一些法律技巧、调查工作,掌握了被执行人的厂房及集体土地即将被政府纳入征用范围的线索,但因该财产被抵押及法院多次查封,政府的拆迁及法院的执行都面临相应的程序障碍。经过本律师的多方努力,与入围的拆迁单位、被执行人在政府拆迁部门的见证下达成了三方协议,由拆迁单位直接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利息及长达六年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超过本金,且本案委托人买XX之前委托的原代理人退休前为某法院法官)。当拆迁单位如数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撤回了恢复执行申请,使得长达六年之久的中止执行案件得以顺利终结。 案例三 2012年9月,申请执行人成都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在申请前本律师通过一些法律技巧、开展了财产线索的尽职调查工作,掌握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该被执行人在2008年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强制执行了所有财产达4000余万元,现仍有数佰万元的债务正在执行过程中。本律师经过与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及顾问律师的多次谈判及执行法官的耐心劝说促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向第三方借款履行了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使得长达两年之久的中止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结果] 案例一 政府拆迁办代被执行人支付了相应执行案款。 案例二 拆迁单位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所有执行款项。 案例三 被执行人向第三方借款如期履行了执行和解的案款。 [评析] 上述案件是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达不到法院依法执行的条件,致使法院只能中止执行,但律师谈判的方式较法院的执行程序要灵活一些,可以通过谈判等有效方式进行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当然在谈判前应尽可能多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否则就无谈判的筹码。 恢复强制执行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种: 一、和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30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二、中止执行案件。《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已经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吸收了这一经验,把执行终结分为一般终结和特殊终结。一般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终结执行,而特殊终结则包括了上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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