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所有的车辆过户到与被告没有关联的第三方名下,该行为已经涉嫌侵吞了国有资产,更使被告认识到双方承包合作中存在的巨大风险。目前该事件已由安宁镇派出所受案处理,正式进入司法调查程序。 原告在庭审中不顾自身私自过户被告汽车的事实,反而认为被告将暂借其使用的汽车收回,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陈述显示是对事实的颠倒。原告未经同意将被告的汽车过户到第三方名下,被告发现该情况后采取措施控制该车,属于对自有财产的救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控制该汽车后立即要求原告将该车过户回自己名下,但原告至今仍然拒不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造成被告对承包经营的监管失去控制;其肆意违约,私刻印章,擅自过户被告货车的行为更是将国有资产置于巨大的灭失风险之下,原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使自身的商业信誉丧失殆尽,《承包合同》履行的基础荡然无存。 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遵守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双方的合同要求,但原告未有任何改善。无奈之下,被告只能采取注销粮油直销超市营业执照的行为,中止和被告的承包合作,以注销行为本身达到通知的目的,以期警醒原告,但至今原告仍未有任何改善。被告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和商业信誉的丧失,营业执照的注销实质是一种通知行为,要求原告给予承诺和担保,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 (二)紧急避险措施的正当行使。 从另一方面看,被告采取注销营业执照手段,也是避免可能发生的更加严重后果,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更大的损失,该行为也符合一种民事上的紧急避险状态的要求。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我国对紧急避险的一种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反观本案,原告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私刻印章,过户货车的行为已经造成双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侵占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管理存在巨大的隐患,因而被告只能紧急注销原告营业执照,保证国有资产安全,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28928.82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共计228928.82元,原告要求的该笔应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了代采货物的义务。根据原告的指定,被告和泸州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粮食采购协议》,全额垫付资金为原告采购了直销超市所需的货物。 在实际发货的过程中,泸州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发货并入库1504308元货物,超出了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额。但是对于该批超出货物,原告及星源公司均十分清楚,但发货后星源公司未要求退还,原告也未向被告表示异议或做出拒绝接受该批多发货物的行为,故该批货物当然性应为被告代采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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