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庭审中强调该监管窗口涉及公司营销信息,系经营隐私,故而不能对外公布只能关闭窗口。该理由明显缺乏依据,原被双方在《承包合同》之中并未就所谓的经营隐私作出约定,故经营秘密一说难以立足。被告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移交直销超市时将该套收银系统交予原告使用,监管资金的目的显而易见。原告在没有合同依据情况下,单方面关闭被告方的监管窗口,这显然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约定。 在知晓窗口情况后,被告即向原告展开交涉,要求其回复窗口。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置被告合理要求不顾。直至今日,被告方监控窗口依然关闭,国有资产的漏洞也因此始终难以填补。 2、无故迟延履行货物采购协定,拒不领取代采货物; 在承包合同的供货环节中,被告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和原告指定的泸州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货物的采购协议。在该笔采购关系中,供货方星源公司和原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关联企业,其经营班子与原告完全一致,在日常交易惯例中也经常出现混同的情况。采购协议签订,被告按时付款后,星源公司却迟迟不按协议中约定的发货时间提交货物,被告多次向星源公司和原告方提出交涉但没有任何结果。 最终,在被告方不断催促下,合同中约定2012年6月交货的货物直到11月才发至被告库中。而在代采货物到位后,原告却拒绝按双方的约定领取货物并结清货款,造成货物大量堆积,被告资金也被长期占据,无法周转。因为保管条件的限制,被告在催告领取未果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低价出售的方式处理相关代采货物。 原告方肆意违反合同的行为,不仅使被告承受相应损失,更使被告对原告的订约目的和经营诚信产生强烈怀疑,对国有资产安全性考虑日益紧迫。 3、私刻“XX粮”字样印章使用; 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未经任何申请,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授权文件,私刻带有〝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印章在直销超市收发货中进行使用。 由于双方合作模式的独特性,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仓库存放物品,并且由原被告双方的管理人员共同管理仓库。承包期间,原告私刻了“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印章在收发货及其他业务中广泛使用,并称该印章已经过被告方授权,使被告方管理员产生了认识上的混淆,得以较长时间的流通。 原告的该行为对被告整个经营管理带来严重的隐患,被告随时可能因原告私刻的印章而承担巨大的损失,对国有资产本身即是一种威胁。此外私刻印章的行为更是涉嫌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使原告自身商业信誉遭受巨大的冲击。 4、擅自转移被告车辆,涉嫌侵吞国有资产; 在承包直销超市期间,原告利用车辆年审的机会,将被告暂借其开展承包经营活动的川ER3329解放新昌490轻型货车私自过户到第三方泸州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过户行为自始自终未向被告做任何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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