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川AB5822车辆罚款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事实有误。 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车辆期间未按时参加审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上诉人车辆行使证。 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理应对川AB5822车辆的八次违章罚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声称其于2013年3月才收到川AB5822车辆,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所谓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占用川AB5822车辆至今,现该车辆自2012年8月起未参加车辆审检,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上诉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上,对于罚款和未审检及缴纳保险税费等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行驶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尽到了自身举证责任。 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提供相应的金额票据,并不是因为自身没有提供,而是客观情况造成无法提供。该车违章次数过多,上诉人无法单独处理,而车辆本身至今仍控制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办理审检及缴纳相关费用。这些情况均是被上诉人的非法占用行为造成的,上诉人自身并无过错。 虽然上述损失还没有明确的数额,但该损失也是属于可以明确预见的。在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载明违章类型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项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可以确定违章罚款的金额为800元,扣减分数为24分。根据车管所相关规定,该车一年两次审检费为400元,交强险、五路一桥等各种税费共2500元左右,这些数字可以在实际处理后以相关发票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没有仔细分析,却简单的认定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驾照无法使用而造成的额外交通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误。 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川AB5822号车辆的事实以及其在占用车辆期间造成违章处罚、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审检的事实,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自己在天指道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占用车辆导致上诉人陷入有车不能开,驾照无法使用甚至被吊销的危险,在此期间上诉人只能自行打车上下班,并自己雇佣车辆处理公司相关紧急事务。 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所有的川AB5822号车辆和上诉人支出的16000元额外交通支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额外交通支出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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