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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应以登记人为准

2013-10-31 16:20|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4392| 评论: 0

摘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肖XX诉张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接受上诉人肖XX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反复和当事人就事实进行沟通,详细调查取证,并经过本案庭审质证辩论,现发表以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肖XX诉张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接受上诉人肖XX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反复和当事人就事实进行沟通,详细调查取证,并经过本案庭审质证辩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平从2003年起占用川AB5822号车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侵犯上诉人物权,理应赔偿在此期间的使用费用170000元。被上诉在占用车辆期间造成8起交通违章,自2012年8月起未参加车辆审检及缴纳保险税费,由此而造成的支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占用车辆并造成违章、未审检等,致使上诉人驾驶证无法使用,由此而支出的16000元额外交通支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该诉讼由被上诉人一手挑起,因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全部支付。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占用川AB5822号车的时间以及应赔偿的使用费认定有误。
      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川AB5822车辆的汽车行驶证,证明了川AB5822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抗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得到了一审法院认可。
      为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一直占有并使用川AB5822车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写下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排头,被上诉人即表明川AB5822车辆现由其驾驶,并且在该承诺书第一项中明确表示“现该车所有违章在2013年4月20前处理完毕”,未对处理违章的起点作出明确的表示。
      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说,该车是受上诉人委托办理车辆审检,于2013年3月才交到被上诉人手中手中,那在上述《承诺书》中理应对处理违章的起始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但事实上确没有。从该《承诺书》的各项内容来看,被上诉占用该车辆的原因也不应该是上诉人委托其办理年审,被上诉人对委托审车一事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从《承诺书》所反映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结果,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占用川AB5822车辆的时间为2003年。
      为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使用该车的时间,上诉人收集了被上诉人张平在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工作时的直属上级万军出具的证词,并申请了张平在公司工作时的同事谭启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词及证言都明确说明了张平从2003年开始使用川AB5822号车的情况。
      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占用川AB5822号车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属于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其占用行为导致上诉人以178500元购入的轿车如今贬值至1万元,几无任何使用价值。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理应就其非法占用车辆的行为赔偿上诉人车辆使用费170000元。
      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占用车辆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何种原因将车交予被上诉人以及交车的具体时间,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使用费不予支持。这样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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